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5年度,67號
TPBA,95,停,67,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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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6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
      蔡易餘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鑑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是於同法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亦 屬之。次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同法條 第5 項復著有規定。是於撤銷訴訟客體之行政處分或決定, 不論為下命、確認或形成之行政處分,均得成為停止執行之 對象,惟就形成處分乃指設定、變更或消滅某具體法律關係 之行政處分;確認處分係指確定某特定權利或具法律上重要 意義之身分、地位或能力存在與否之行政處分而言,其等本 質上均毋庸執行,是僅有停止其效力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一部,而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首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89年11月3 日即獲相對人准予辦理登記為(87 )工建字797 號建築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照)起造人,迄 今仍持有經相對人通知領回之系爭建照正本,詎相對人竟准 許與聲請人從不相識之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鑫旺公司)林坤億(監察人)及葉麗珠(董事)假借聲請 人之名義,以偽造聲請人文書之方式提出申請文件,且檢附 聲請人早於88年6 月7 日已註銷之身份證影本,先向相對人 違法申請補發系爭建照得逞,進而再次以偽造聲請人文書之 方式,向相對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鑫旺公司,此業經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就上述林坤億及葉 麗珠之違法犯罪偽造文書等行為起訴在案,現正審理中。足 證相對人依據該等刑事被告所偽造聲請人之申請書及註銷之 身份證影本,所作出之准予補發建照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處 分均具重大瑕疵而屬違法不當之處分甚明。
㈡、詎聲請人於94年9 月26日提請本件訴訟後,迭經94年12月27 日及95年2 月22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遭相對 人分別以95年2 月21日及95年3 月2 日信函拒絕,並告知系 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豐公司)等語,立豐公司且於鈞院95年6 月14日開庭時具狀 以起造人名義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已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云云。惟依據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立豐公司之監察人 葉麗珠即前開刑案被告,且鑫旺及立豐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李 建利;況依立豐公司所提證物即相對人府工建字第09400089 99號相對人准予變更起造人信函,其上所載該2 公司之聯絡 住址復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521 號2 樓,足知2 公司實 質上均同屬由刑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所掌控者,而該等刑 事被告繼續危害聲請人身為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合法權利,相 對人不但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卻一再 違法給予刑事被告通融及配合;況訴外人何啟權為本件於92 年12月19日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鑫旺公司之被告所 屬機關之工務局局長;另黃金球則為被告以94年10月19日府 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信函准予將系爭建照起造人由鑫旺公 司變更為立豐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該等兩人皆因為建商快速 取得建造證照,而涉嫌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 中,則該兩人行為是否與本件中刑事被告林坤億葉麗珠利 用偽造文書申請變更起造人之行為涉有不法牽連,甚為可疑 。
㈢、相對人於本案繫屬後,復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准由鑫旺公司 變更為立豐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本件撤銷訴 訟如准撤銷原處分對立豐公司亦生效力,立豐公司自不得主 張原處分仍屬有效或不具違法性,是相對人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96 條之規定負有回復聲請人為系爭建造起造人原狀之 義務,故本件原處分縱屬執行完畢,仍有回復之可能,聲請 人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以取得暫時性之結果除



去請求權。另按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造人 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之情事,應即申報主管機 關備案」;建築法第70條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起造人名 義得繼續申請變更;以及起造人有權申請使用執照,均係以 起造人名義准予變更處分為前提所繼續發展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處分准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由聲請人變更為鑫 旺公司,起訴後,相對人又以原處分之效力為基礎,將起造 人名義再由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導致立豐公司現具狀 表示其已依據系爭建照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凡此均 屬以原處分為前提,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
㈣、鑑於立豐公司業已向鈞院具狀表明其已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在案,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具急迫性,必須仰賴鈞院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並停止核發使用執照,否則 相對人如又准許刑事被告利用立豐公司形式上為起造人之名 義獲取使用執照,則使用執照持有人將可輕易憑使用執照,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使聲請人依法享有 系爭建物起造人之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原因 事實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積極要件, 是聲明:相對人在鈞院94年訴字第3076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停止原處分即(87)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起造人 名義准予變更為鑫旺公司處分之效力及執行,並應停止依據 前揭建築執照核發使用執照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為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12、26、58、59條、第70條第 1 、2 項、第7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築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 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 築物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 ,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加以勘驗,發現有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 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直轄市、縣( 市)(局 )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 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查驗)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 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 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 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可知起造人變更之備案, 事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象之認定;參諸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 築執造係依據起造人申請,而予起造人建築之許可(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變更乃變更建築執照之一部分(此觀 新竹縣政府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將前揭建築法第26條規定納入 申報書之內容可明),足認起造人變更之備案,於建築法上 產生一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該「備案」(實務上 用語為「准予備查」),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而與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字第1262號裁定,係針對農會法施行細則有關 農會各種法定會議記錄,應於會後7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規定,僅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其事實經過,原則上權責仍 屬陳報者,該「備查」乃屬觀念通知,有所不同,先此敘明 。
四、查新竹縣政府87年建都字第79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原為 羅瑞京,嗣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88年4 月23日建都字第1497 0 號函備案變更起造人為瑞京有限公司,再經被告所屬工務 局以89年11月3 日工建字第43710 函、92年12月19日工建字 第0923643716號函依序備案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甲○○) 、鑫旺公司。其後被告又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 8999函備案變更起造人為立豐公司;而建築執照登記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人亦由訴外人白晴方變更為魏福興、黃美鈐2 人 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建築執照、被告所屬工 務局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被告94年10月 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至167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所慮立豐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進一步再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將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核其主張將致所有權被侵害 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且無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之情形,而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遑論縱依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前開准變更起造人之備案係屬形成處分,亦無有何 執行應停止之問題,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至其餘有關承辦者另 案涉嫌貪瀆之說明等,則對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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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