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04號
聲 請 人 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3094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公司之技師離職為由,
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6 日復鄉建設字第0950003094號函
通知聲請人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
,亦遭駁回。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則於異議申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聲請
人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1 年
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此效果實已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易滋造成一般公司行
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
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
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有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
,並有影響聲請人之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可能,所生之
損害尚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之情形。又,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立即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聲請人之
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
及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停止前揭處分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
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
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
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
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
聲請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商譽、營業生
存、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
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
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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