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94年度,132號
TPBA,94,訴更二,13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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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鄭勵堅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10月21日台89訴字第3057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11月1日89年度訴字第2315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將
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判決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1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89年10月21日台89訴字第3057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2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7日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23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是否「確有實據」?係屬事實問題,縱認係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是否正確,法院不論形式上 或實質上均可審查。所謂「判斷餘地」,乃屬例外,此例外 應從嚴解釋,是否「確有實據」乃屬事實涵攝問題,非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之範圍。亦即,是否「確有實據」, 係屬事實問題,須依證據,此為法院可以為全部審酌之範圍 。否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條 第3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誠屬的論 ,本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並未經充分合法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自白相符,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經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 ,原告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 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赴香港參 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產黨思想 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共同 被告古瑞明亦供稱與原告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 分別有原告與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云云,惟依修正 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亦無實據。蓋:
①現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



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依反面解釋 ,則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不能沒有實據足以認定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者,則應可獲得補償,以現行法律或 證據法則審查以前之案件,此無非係政府重視人權之表現 ,對於過去侵害人權事件之彌補,係政府之德政。 ②次按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0條規定:「意圖 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 府,而著手實行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 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0條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 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以強暴或脅迫」為要 件。又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5月22日總統令廢止,其中 第5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7條規定:「以文字、圖書、 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現行法律中均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 ③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項(現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早經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2423號著有判例。本件叛亂案係於42年5月20日由前台 灣省保案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當時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70條已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更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 9號判例並闡釋:「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罪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 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




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本件據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 處提出之判決書【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 2號判決】所載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當年係自動 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 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並參酌共同 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 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 原告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 ,作為原告涉案之補強資料,原告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 ,爰認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所定申請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惟所謂「匪諜古瑞 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及所謂「共同被告等 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 ,依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共同被告筆錄及自白書( 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始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共同被告之偵審 資料),僅係古瑞明死前之自白書及其訊問筆錄,參以前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所載甲○ ○部分之判決理由僅謂:「被告甲○○(即本件原告)對 於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受訓3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 在卷,核與偵查事實相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 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40年 10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 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 資糾正。」云云,足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 認定「甲○○(即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 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 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僅憑原告及該案共同被告 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 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如依上開揭示之證據法則,即 無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 則,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均不足以認定本 件原告有上開犯行。
⑵如應依修正前之法律審查,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未依89 年12月15日修訂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提出「確有實據」之證明,依法非屬 「不得申請補償」之範疇,茲說明如下: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有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可參。
②本件依據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 所示,當時公訴人係該部軍事檢察官,而適用法條為戒嚴 法、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刑事訴訟法 及刑法等法律,既有刑事訴訟法,則該判決自應遵守刑事 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
③上開判決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均 無原告涉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 政府之宣傳、聯絡等行為事實。
④依上開判決所示,當時原告之犯罪事實係「甲○○(即原 告)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 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 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10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 ,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理由欄 記載:「被告甲○○..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 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本件僅 有原告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判處無罪。
⑤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 分,茲分述如下:
A、有關自白書部分,41年2月2日、41年2月3日之自白書、 續自白書,除敘述與原告同赴香港外,並未敘及有關本 件部分。
B、有關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a、40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敘及甲、原告欲前往香港幫 忙做生意;乙、參加讀書會,接受共匪思想訓練。  b、另時間不明之訊問筆錄(編號第1989頁)僅敘及原 告未與古瑞明一起返台。
c、4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d、41年1月9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e、41年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f、41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上開第 a項至第f項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古瑞明按捺指印,又 被訊人古瑞明簽名之筆跡與其自白書、續自白書之簽 名筆跡均不相同,並非其本人所簽,因之,不得採為 本件之證據資料。
C、有關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




 a、41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惟被訊 問之3人並未簽名,僅按捺指印,且印模不清。  b、41年3月20日之訊問筆錄甲、敘及原告參加受訓;乙 、敘及原告與古瑞明並未連絡。該筆錄雖經古瑞明簽 名,惟其筆跡與41年8月25日之保密局筆跡不同。 D、古瑞明之保密局41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 上開2次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 已,原告當時並無宣誓、填寫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 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訓或參加「台灣民主自治 同盟」。且原告一再舉陳,當初赴港工作,僅因工作無 著,乃被動參加毫無興趣,更非原意之「讀書會」,則 豈能謂「參加受訓」或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依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有關古瑞明之筆 錄供述,實不得作為原告被判決之補強證據。
E、詳言之,有關本件古瑞明之「自白書」及「供述」嚴重 瑕疵部分,分述如下:
a、41年2月2日自白書應非古瑞明之筆跡,且依編號第19 69頁之「古瑞明」簽名應非「古瑞明」本人親自簽名 ,顯係與自白書之字體相同。
b、41年2月3日續自白書之筆跡與自白書相同字跡,但古 瑞明之簽名與自白書相同,諒係同一人所簽,但應非 古瑞明所寫。
c、4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與自白書及續自 白書不同,且製作筆錄者「曹仕彬」,該筆錄之字跡 與簽名,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d、不詳日期之訊問筆錄(編號第1995頁),其簽名亦與 上開不同,更與自白書及續自白書不同,該筆錄簽名 與筆錄之字跡應為同一人,此可參第1991頁之「明」 字與古瑞明之「明」字字跡相同可知。
e、4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依編號第2002頁之被訊人 「古瑞明」之簽名亦與前述不同,該份筆錄亦無訊問 人簽名。
f、編號第2003頁之訊問筆錄「古瑞明」之回答字跡,與 40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之古瑞明簽名疑為同1人, 因筆跡相同。
g、41年1月9日之訊問筆錄之古瑞明簽名,疑與筆錄製作 者為同一人,古瑞明之簽名亦與上開筆錄不同。 h、編號第2028頁之訊問筆錄之古瑞明簽名,亦與以前不 同。
i、編號第2113頁之4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有「古瑞明



之手筆簽字及指印,惟亦與以前之筆跡不同。
j、編號第2007頁及第2008頁之41年10月9日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應為製作筆錄之書 記官所為,被訊問3人應未簽名。
  k、是以,古瑞明於筆錄所簽之字跡,應非同一人所為, 則究竟何份筆錄之簽名為真正,當時並未辨明,迄今 應亦難以辨明,顯見瑕疵嚴重,故應不能為認定不利 於原告之證據,即不能分辨何份筆錄或自白書為真, 此並無證據上之適格,更遑論其內容。又依上開筆錄 及卷證所示,並未經充分調查程序,即未經原告之 詰問對質。
⑥按修訂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 。」,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 提出證據外,..」,是以必須確有「實據」,始能駁回 申請人之申請。本件原告係被逮捕,且無任何證據足證原 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產黨」、參加「 受訓」或為任何之宣傳、聯絡行為。該案判決其他被告均 未提及原告,又古瑞明之供述如上開所陳,瑕疵甚多,而 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與古瑞明等所供述之事實不一致, 因之,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補強證據,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之自白屬實,自應判處其無罪,且依證人古瑞雲之 證詞所示,原告當初赴港之目的係為謀職,另一原因為夫 妻感情問題,並未參加任何叛亂組織。
⑦有關原告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 錄部分,分述如下:
A、該所謂之自白書,其簽名並非由原告簽名,亦非原告筆 跡,且未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其內容前後筆跡不同,根 本不能認定係原告之自白書,此觀該自白書第6頁至第8 頁(編號第2038頁至第2043頁)之筆跡與前後之筆跡完 全不同。
B、該自白書末頁「甲○○」3個字,與前頁「甲○○」及 應簽名處之「甲○○」筆跡一致,其中「奇」字可謂完 全相同。上開自白書前後筆跡不同,自白人之簽名筆跡 又與自白書姓名之筆跡相同,則該自白書又何能謂為原 告簽名之自白書,且該自白書並未按捺指印,因之,該 所謂之自白書根本不成立,更無自白書可言。
C、有關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a、40年11月6日之訊問筆錄應不可採信。其一,該筆錄 未經原告簽名。此觀諸該筆錄首頁「被告:『甲○○



』、『答:甲○○』及『被訊人甲○○』」筆跡相同 ,且未經原告按捺指印;其二,第2頁「次兄古文長 」、「1子2女」乃錯誤,原告次兄名為「古文良」, 且原告當時僅育有1子1女;其三,第1頁「司法警察 官曹『仕』彬」,末頁「問話人曹『士』彬」,此與 同件被告陳忠耀之筆錄(編號第1908頁、第1915頁、 第1916頁、第1929頁、第1930頁)所載之問話人皆為 「曹仕彬」,足見原告之訊問筆錄亦非可採,否則豈 有連自己之名字都寫錯之理。
b、其後編號第2063頁至第2075頁之「答話人甲○○」筆 跡,亦與上開40年11月26日筆錄:「甲○○」相同, 且亦未按捺指印,故亦應不可採信。
 c、41年9月2日之訊問筆錄,亦不可採信,其一,末頁雖 有訊問時間,卻無訊問地點;其二,該筆錄無「訊問 人」、「紀錄」、「通譯」之記載,更無該「簽名」 記載;其三,受訊人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亦非原 告之指印,如確有必要,原告願做筆跡、印模比對。 D、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應不可採:
a、41年10月9日之筆錄受訊人「甲○○」與41年2月20日 筆錄受訊人「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 b、41年2月20日之筆錄,編號第2399之次頁載明「我寫 了1份自白書」,惟如前述原告當時並未寫前後筆跡 不同之自白書,原告既未寫自白書,又何須在其後之 保安司令部訊問中答稱「我寫了1份自白書」。其內 容既屬不實而不可採信,則其後之41年10月9日筆錄 自首、受訓、參加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產黨等即非 可採。
c、況被告亦無宣誓、參加所謂之同盟組織與受訓之儀式 、填寫任何書表,亦無其他任何書證等證據,則豈能 謂原告曾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共產黨」。 尚且41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被訊人「甲○○」之 簽名前2個字,與編號第2204頁之點呼「甲○○入庭 」之2個字「古文」之字跡係屬相同,僅末字「奇」 略作區別而已,此對照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2月 20日古瑞明筆錄編號第2193頁之「甲○○」筆跡,其 中「古文」2字,亦為相同。因之,該2筆錄,俱不可 採。又有關原告「甲○○」之簽名筆跡,理應完全一 致,即若有運筆差異,亦應不致於離譜至4、5種以上 之簽名筆跡,而至令人難以置信之地步。
⑧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筆錄縱令為真,亦不得作為該判決



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A、古瑞明並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觀 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2月20日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中 (編號第2395頁),古瑞明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係表示:「甲、寫了1份自傳。乙、寫1張台灣民主自治 同盟的格式」以申請方式加入。惟古瑞明始終未供稱原 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 惟受訓並非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僅為讀書, 並非受訓。
B、古瑞明雖敘述原告受訓,惟據其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年10月9日筆錄(編號第2192頁)所載:「問:你在 香港受訓有多久?」、「答:1月另10天的談話及看新 民主主義、聯合政府等書,沒有受訓。」,足證係讀書 ,而非受訓(有關「讀書會」,原告已陳明因受日文教 育,實在看不懂該等書籍,談不上加入所謂的「讀書會 」,更遑言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又時值「二二 八事變」失敗後,主要負責人等相繼逃離台灣,遠避香 港、大陸;原告事前未參與、事中未加入「二二八事變 」,且又已婚生1子1女,何以會遠赴香港參加受訓、參 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其邏輯之不通,至為顯然) 。
C、古瑞明從未供述原告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顛 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足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古瑞明之有關原告之「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一 致」,因之,古瑞明之供述,不得作為原告受判決參加 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為宣傳等意圖顛覆 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補強證據。
3、原軍事法庭審理、判決當時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⑴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所應依循之法律已見 前述,當時尚有刑事訴訟法,該判決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中有 關證據法則之規定,惟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 ,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70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是無論依前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則,僅憑原 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有上開 犯行。
古瑞明與原告係同案被告。經檢閱原始卷宗,核查軍事檢察 官係依同一份起訴書,同時起訴同案被告古瑞明與原告【詳



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起訴書編頁第2437頁以下,即參照該司 令部起訴書(41)安澄字第5036號原卷編頁第3頁以下】, 於軍事法庭上同時訊問(詳見軍事檢察官41年2月20日訊問 筆錄編頁第2392頁以下)、於軍事法庭上「同時審訊」(詳 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42年2月4日訊問筆錄編頁第2504 頁以下)。其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係將古瑞明與原告 以共同被告身分同時判決【詳見鋼版刻印之前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判決編頁第2437頁以下、鉛字打印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 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編頁第92頁以下】。嗣後,方 依當時國防部42年5月18日(42)廉龐字第1174四號命令改 判【詳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編 頁第88頁、第97頁上方,審判官周咸慶等用印與改判說明】 ,將古瑞明部分抽離出原相同判決,原告部分(詳見該判決 書編頁第102頁以下),古瑞明部分(詳見該判決書編頁第 109頁以下),但兩起判決字號仍為(42)審三字第002號, 顯見古瑞明與原告係同案被告,殆無疑義。故依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 為原告被判決之補強證據。
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未予原告對質、詰問之正當 程序之法定權利: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確認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該案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該案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該案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 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 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 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 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 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 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24年1月1日



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
②參照本件原始卷宗審訊筆錄等所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於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古瑞明之不利於原告之供述,並未依 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將其提示予原告,俾使得以 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即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 原軍事法庭逕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 證據,原軍事法庭復未就雙方筆錄供述不一致之處,予以 原告對質、詰問之正當程序,顯然違反當時刑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
⑷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有關嚴格 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本案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於審理時就古瑞明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並未使其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未履行提示原告知悉等程序, 更未予原告就其內容詰問、辯護等機會。亦即,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就此並未經合法之調查,該司令部之判決即無 實據,依當時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定原告之罪。 ②本案僅止於共同被告古瑞明陳述,其證明力當然有所不足 ,依上開判例見解所示,仍需有補強證據。然遍查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之原始卷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 ,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以此作為原告被認定為叛亂 犯、匪諜之實據,其僅憑原告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 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 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09號判例意旨。
4、原告與古瑞明之偵訊筆錄,均有多處筆跡不相符之處,究竟 哪一份偵訊筆錄之筆跡為真實,原告亦無從判斷,因此就全 部偵訊筆錄之真實性均有所爭執,自不能以古瑞明供述內容 作為原告自白書之補強證據。原告當初並非自首,而係遭憲 兵司令部人員帶走並監禁,過程中未開過一次庭,亦未作過 任何1次訊問筆錄,就加以定罪判刑,況原告對於政治完全 沒興趣。原告自白書內容長達40幾頁,其中至少有3種以上 筆跡,自白書亦未經原告親捺指印,此為明顯瑕疵,且同案 共同被告古瑞明證詞,當初未經過提示、對質或詰問程序, 根本未讓原告有表達意見機會,細看偵訊筆錄內容,其中甚 至有問話的人沒有問到的部分,被問話的人卻主動回答的情 形,顯與常理不合。被告當初未積極調閱完整之原始卷宗,



遽認原告遭判刑確有實據,實屬率斷。
5、本事件特殊之處在於被告核駁申請人之請求時,無可避免地 ,必須回頭審視當年個別刑事案件之認定,是否符合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不予補償之要件,亦即 是否「確有實據」,茲說明如下:
⑴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 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經認定為叛亂 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修正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嗣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二、依現行法律或證 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依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 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惟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如「確有實據」足以認定申請人為叛亂犯者,不得申請 補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 另被上訴人係受補償條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職掌對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 事宜;而申請人對其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顯見被上訴人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並非司法裁 判,..」之意旨可參。
⑵上開補償條例係基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下,匪諜審判案件 之受裁判者可能未獲公平之刑事審判,所特設之補償及救濟 制度,故被告於核駁申請人之請求時,無可避免地,必須回 頭審視當年個別刑事案件之認定,是否符合該補償條例不予 補償之要件,即是否「確有實據」,此為本事件特殊之處, 亦即藉由特別立法,賦與被告審查個案刑事判決之權能。又 刑事判決認定申請人之犯罪事實是否依「實據」,乃一事實 問題,應無裁量空間,故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之適用。從而,如認鈞院對於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 ,並無權限實質審查本件是否該當該補償條例應予補償之要 件,無異忽視本事件類型特殊之處,亦無異虛設本事件類型 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應非當初制定上開補償條例之本意 。
⑶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本件叛亂案係於42 年5月20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當時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已有規定,故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刑事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 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件叛亂案審 理中,確無提示卷證之程序,被告業已自認,則本件叛亂案 審理時,事實上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原告所為自 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顯有重大瑕疵,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叛 亂案係「確有實據」。
⑷經詳閱本件原始卷證發現原告41年9月2日筆錄謂:「(問: 你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答:我于37年9月間在 香港經古瑞雲之介紹參加共黨的『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辦 有各項手續」(參照編號第2119頁);原告41年10月9日筆 錄謂:「(問:你參加民主自治同盟時辦何手續?)答:沒 有。(問:寫自傳、宣誓?)答:都沒有」(參照編號第22 07頁);古瑞明41年8月25日筆錄謂:「(問:你於何時何 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答:..曾寫有自傳一篇,並經 宣誓手續」,則清楚記載加入之手續(參照編號第2101頁) 。
⑸由上開卷證所載,可見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應不可採為判 決之依據,亦不足證原告曾「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又 本件卷證之筆錄中,並無記載原告曾為「宣傳、聯絡行為」 ,此與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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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