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被 告 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原名國立花蓮師範學院)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3
日台申字第0930163758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原名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 副教授,因涉及「體適能課程」體脂肪測量過程中有不當接 觸女學生身體敏感部位及對女學生身體不當評論情事,據被 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委員會( 以下稱處理委員會) 民國( 下同)91年6 月18日完成調查並作成報告,一致決議原告行 為已構成性騷擾的事實,建議提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校教評會)討論適不適任的問題,並經被告92學年度第4 次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3年5 月24 日 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原解聘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 服,提起再申訴,經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9,09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 94年2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69元。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於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 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 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係被告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任用之教師,依教師法規定原告非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告不得解聘原告,故系爭 解聘之處分顯係限制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解聘處分之作成 自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①本件並無正式申訴提出:依 被告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 (以下稱實施要 點)第5、6 、7 點規定,申訴分為非正式申訴及以書面或 具名方式提出之正式申訴兩種,非正式申訴階段,受理申 訴單位應協助申訴者與被申訴者協調解決問題;正式申訴 後,始由被告處理委員會做成報告,依調查結果建議處遇 及處分方式,由教評會或校長裁奪。原處分既係以被告處 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為認定處分事實之基礎,自應以有合乎 被告實施要點規定之受害人正式申訴存在為前提。惟查卷 內受害人書面申訴均未具名,而該書面申訴經申訴人A 女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審理94年度易字第76 號案件時證稱:「(你們是一開始就用書面申告?)一開 始先跟教官說,之後才跟老師說,老師確定我們要申訴後 ,老師叫我們先錄音,老師再把錄音的內容寫出來。」等 語),顯見該書面申訴並非申訴人親自撰寫提出,是非僅 該書面申訴內容與受害人陳述是否相符尚容有疑問,即以 書面申訴提出之程序言,亦非適法。②被告處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蕭昭君94年11月25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證 稱:「(卷附的逐字稿及學生申訴函如何製作?)照著錄 音帶聽而記錄,也是委員做的。」等語,顯見代理申訴人 製作書面申訴之老師係具委員身分之人。依被告實施要點 第3 點第1 小點規定委員會委員有涉入性騷擾或性侵犯之 情事,應予迴避。 是被告處理委員會委員如係受申訴人 委託提出書面申訴,則該委員與申訴人間就本案件即有代 理或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自應迴避本案之 調查,惟處理委員會委員竟全數參與本案件調查並做成報 告,無任何一委員迴避調查,足徵調查報告之作成亦非適 法。③原處分係依92年11月19日校教評會解聘原告之決議 作成,惟依教育部部頒「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 流程圖」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或 第8 款情事時,應先經教師所屬科系查明事實、蒐集事證
、提請系教評會審議,倘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事證明 確,而系教評會決議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時,始得依被告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交校教評會審議變更。本件申 訴人申訴原告性騷擾案件,迭經原告所屬體育系系教評會 (下稱系教評會)於91年7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12月 23日及92年1 月23 日 作成決議,均認為無法認定原告有 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任何一款情事,惟被告校教評會 竟不顧原告爭執,在申訴事證未臻明確,且系教評會決議 原告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狀況下,逕於92 年11月19日審議變更系教評會決議,上開校評會解聘原告 之決議顯已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④原告 在歷次校教評會召開本件申訴案件之討論,僅曾於92年5 月28日受通知到場陳述答辯,雖然該次陳述及答辯時間僅 10餘分鐘即遭制止,並受令離場,致原告未能在場續就性 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製作之光碟內容及委員提問申辯 ,但原告所為陳述及答辯內容已令校教評會委員對於原告 是否有性騷擾事實產生懷疑,委員會並旋即作成重新審議 原告性騷擾案件之決議,足見原告是否能於校教評會審議 時到場陳述及答辯,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確實影響至鉅。 嗣92年9 月校教評會委員改選完畢,定於同年11月19日召 開校教評會議決原告被申訴之性騷擾案件時,依法校教評 會自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及答辯,惟 校教評會主席竟執無委員附議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答辯之提 議及申訴學生不願列席等欠缺法律依據之理由,不許原告 到場陳述答辯,且在校教評會召開當場始將原告答辯書面 資料交付校教評會委員閱讀,並於會後速將資料收回,任 令校教評會委員在不明瞭案情之狀況下,草率作成解聘原 告之決議,該決議自難謂與法之正當程序相符。⑤依被告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被告校長為當然委 員並兼主任委員,且參與校教評會之議決,是被告之校長 劉錫麒在校教評會議決時,自應保持客觀中立之立場,力 求決議程序在公平公正情形下進行,然劉錫麒於92年5 月 28日校教評會議決重新審議原告被申訴性騷擾案件後,竟 於92年6 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前先行提出「遺憾的是發生 事先的請託說項,甚至體育系教評委員自失立場,為被申 訴人進行關說。」、「被申訴人上次會議本應就校教評會 的決議提出說明,但從兩份補充說明看來,絲毫未見自我 反省的態度。」、「畢竟性騷擾委員的報告,是經過該委 員會慎重討論方才通過的。請各位委員直接以報告書內容 為依據,避免節外生枝。如果委員對性騷擾委員會的調查
立場有所質疑,校外顧問的檢視結果也不願採信,請提出 處理方式。」等立場偏頗之言論,且劉錫麒與校教評會各 委員間又有長官對下屬及師長對學生之上下隸屬關係,劉 錫麒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顯係希望藉自己之言論影響委員 之決議甚明。至92 年11 月19日校教評會決議時,部分委 員雖經改選,但仍有部分連任委員曾經參與92年6 月11日 校教評會之決議,連任之委員決議時自仍有受劉錫麒92年 6 月11日發表言論影響之虞,是92年11月19日由劉錫麒擔 任主任委員所召開之校教評會,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決議 欠缺公正性。
⒉「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 須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著有明文。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情事而將原告解聘,惟何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顯係抽象之概念,自應由司法機關加予審認,被告在未 經司法機關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事實前,遽為解聘原告之 處分,其處分顯非適法。
⒊被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雖規定有性騷擾之定義,但並 未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標準,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應適用 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以為準據,從而,認定原 告是否有性騷擾情事自不能僅以申訴人主觀認知為唯一之 依據。茲就91年6 月3 日原告施測腰臀圍及皮脂厚時之客 觀環境及行為、言詞說明如下,藉以釐清事實:①客觀環 境:91年6 月3 日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時,原告係將學生 區分性別,先對男學生施測,再對女學生施測,施測時原 告在前一星期課堂上曾經先請一位男同學進行測量項目示 範及說明,而女學生因施測在後,在測量前亦可先觀察男 學生如何進行測量,故女學生在測量時實無諉稱不知測量 方法及測量項目之理由。另測量前學生亦可自由決定是否 接受測量、接受哪一部分測量,且測量中學生亦可拒絕繼 續接受全部或一部之測量。而測量時,學生依序排隊受測 ,測量現場除原告與排隊受測之學生外,並有擔任記錄工 作之學生在場,足證測量程序係在公開場合下進行,且受 測學生在測量前也有完足之機會瞭解測量內容,並可依自 己接受程度選擇是否接受測量及測量部位,有下列事證可 資佐實:⑴A 女在申訴書載稱「關於在測量體脂肪的部分
劉老師在上次上課的時候有說過大約要如何量,及要量哪 些部位,還有親自測量同一堂課的男生,把他當作示範」 ,可證施測前,原告確實已就測量內容向學生告知。⑵B 女在申訴書載稱「老師帶我們到重訓室,準備要幫我們量 體脂肪,老師說他要先幫男生量,在重訓室的休息室裡幫 男生量‧‧‧因為有一大片的玻璃,在重訓室的人可以在 外面看的到」,可證女學生在測量前,可先觀察男學生施 測情形。⑶B 女另稱「因為裡面還有大概快10個女同學, 所以當時我並不會感到害怕」,可證測量係在公開場合進 行。⑷A 女94年11月25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在測量過程有無其他同學在旁邊?)那時候有, 但他們不會一直停留在我旁邊,同學會在旁邊聊天,有同 學在作記錄的,會比較注意老師說的數字。」可證施測時 尚有同學在旁記錄。⑸C 女在申訴書載稱「雖然他事前有 先說可以選擇是否要測量,並不強制規定一定要測量」、 「我只測量了手臂、腰部和腹部」,E 女在申訴書載稱「 接著老師問我要不要測背部脂肪,我說好,但是當老師要 把衣服掀開來,我馬上拒絕」,可證學生可選擇是否接受 測量、接受測量部位及測量中亦可拒絕測量。②原告測量 行為之正當性:原告係教授學生「健康與體適能」課程, 而「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即係令學生藉由身體體脂肪分 佈情形瞭解自己健康狀況,及運動與體脂肪改變關係的最 好方法,恆為教授同類學科教師採行之重要教學方式。而 「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係原告研修10餘年之專業項目, 且測量後原告尚會安排學生在運動處方介入後進行「複測 」,追蹤藉前後測差異令學生明瞭運動介入後脂肪厚度變 化,進而瞭解運動對於健康之重要性,故測量之精準性亦 為原告所著重,非不得已絕不放棄。而測量肩胛骨下方皮 脂厚位置,恰係女性胸衣肩帶與釦帶相交之處(見原證10 圖6 ),測量時胸衣如有妨礙測量情形,即需依影響狀況 移動肩帶或解釦再行測量(仍有上衣遮擋,僅露出背部及 皮膚);腰臀圍測量,則應力求水平,而人身正面寬度大 於側面寬度,正面測量較能掌握水平;另恥骨上方位置通 常為人體最平坦部位,固定其上測量臀圍可避免移動提高 測量準確度,凡此種種均係基於專業考量而為,不能以吾 人日常生活量身製衣之經驗觀察,故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 事庭特委請慈濟大學副教授黃森芳到庭擔任鑑定證人,提 出關於「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專業知識供法院認定事實 ,茲依鑑定證人黃森芳證述與申訴人申訴事實比對,憑而 證實原告接觸申訴人身體、接觸部位均有專業必要:⑴黃
森芳證稱「(就你學術專業立場,健康體適能課程幫學生 作體脂肪測量,是否有必要?)教學上是需要的。」,可 證「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之實施在教學上有其必要性。 ⑵黃森芳證稱「測量體脂肪的目的是為了瞭解身體上的脂 肪細胞、數量,當然是掀開衣服測量較正確。」可見申訴 人掀起衣服受測可提高測量正確性。⑶黃森芳證稱「(測 量過程中,是不是無法避免要碰觸被測者肌膚?)一定會 的。」「(測量腰圍時,是否會不可避免碰觸肌膚?)如 果衣服拉起來會碰到。」可證測量過程中之皮膚接觸是不 可避免的。⑷黃森芳證稱「(測量肩胛骨時,如果被測量 者內衣肩帶剛好擋住測量點時,如何處理?)必須把內衣 肩帶拿開。」可證原告將申訴人胸衣肩帶移動或解開釦帶 ,在測量上確實有其必要性。至A 女申訴指稱原告在告知 要解開胸衣釦帶後,未待其表示同意,即逕行解開釦帶之 情形,則有可能係原告認為申訴人已觀察過多人測量情形 ,且釦帶雖解開,但仍著上衣遮蔽並無不雅而疏於注意所 致,原告絕無性騷擾意圖,此觀諸A 女(刑事案件代號C 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測量胛骨打開內 衣扣子到扣回的時間?)大約有超過30秒。」、「(當時 被告的手是否碰觸到你的皮膚?)沒有。」、「(被告在 測量肩胛骨時,測量點是否就是內衣肩帶位置?)位置應 該差不多,被告當時站在我背後,他說會擋到,但我不清 楚是不是就是內衣肩帶的位置。」、「(肩胛骨的部位如 何測量?)就是內衣肩帶中間的體脂肪,他有將肩胛骨中 間的皮膚捏起來。」是原告在解開A 女胸衣釦帶後,並未 與A 女肌膚進行逾越測量需要之接觸,且測量位置亦確實 在胸衣肩帶位置,顯見原告解開A 女釦帶僅係為測量需要 ,並非對A 女實施性騷擾。⑸黃森芳證稱「(測量臀圍時 ,手會停留在何處?)每個人的定義不同,有的人會繞到 前面量,有的人會繞到後面量,但尺的兩端要靠近。」、 「(為何做研究的人必須要把手放在恥骨位置?)因為 作研究需要精密的數據,要固定在一個地方,且放在恥骨 位置會比較平衡。」可證原告在恥骨位置測取臀圍亦符合 專業需求。③原告測量後對於申訴人皮脂肪分布評語之正 當性:在近代自由主義及個人主義影響下,教育者在施教 時,多會採取與學生互動之教育模式進行,為避免學生在 接受測量時單純感到自己為受測客體,喪失教育的活潑性 及積極性,因此原告在施測後,通常會依據測量結果給予 受測學生「腰很細」、「腰太粗」、「很好」、「皮膚很 好」、「體脂肪分布很平均」、「很標準」、「很正常」
、「太瘦要注意」、「太胖要注意」等口頭上回饋,該評 語並無任何色慾色彩,有下列事證足據:⑴黃森芳證稱「 (測量之後,測量者(應為受測者之誤植)會不會受到測 量者口頭回饋?)會,會表明被測量者是屬於脂肪多或少 。」、「(是否可以講皮膚很好,腰很細之類的用辭?) 我個人不會這樣講皮膚很好,但可能會說腰很細。」,可 證測量後之口頭回饋為測量者所採用之施教方式。⑵A 女 申訴書載稱「劉老師量出我的尺寸之後,他還說了一句話 『你的皮膚還不錯耶』他說這句話的語氣很平常」;B 女 申訴書載稱「老師還會對某些同學的身材作評語,你的腰 還滿細的,量出來的標準還算不錯」、「後來量腰部的體 脂肪說我的腰很軟,脂肪球分散的很開」;D 女申訴書載 稱「他站在我的背後,讓我覺得很害怕尤其自己的背後又 被他看光了,加上他又自己調我的內衣量我的肩胛骨的地 方,且還說一句:『ㄟ‧‧‧不錯喔!』」,可證原告口 頭給予回饋均係在施測之後,且依B 女之申訴內容亦可證 原告尚有作「量出來的標準還算不錯」、「脂肪球分散的 很開」等評語,益證原告口頭回饋確係依測量結果所為之 專業性評論,並非基於色慾而為。
⒋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回復處分作成前被告副教授身分 ,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受聘擔任副教 授身分向被告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薪 資,即每月薪資91,469元,共1,189,097 元及其法定利息 。另94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91,469元之薪資。
⒌原告進行「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已有10年餘,從未有受 測人認為原告測量方法失當,直至91年2、3月間原告才首 次獲悉有女學生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原告在91年6月 3日進行「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即已依先前申訴案件所 得到之教訓,先請男同學示範測量方法及內容,並在公開 場合下進行測量,足見原告確有改良教學方式的事實,故 原告在91年6月3日測量時縱有未經申訴人同意解開胸衣衣 釦情形,亦係原告認為胸衣衣釦解開,不致令受測人身體 隱私部位裸露,而疏未注意受測人胸衣衣釦被解開的不舒 服感受所致,原告絕非以解開女性胸衣衣釦騷擾女性。被 告完全無視原告測量前公開示範及公開測量等教學方式之 改良,僅因原告疏於體察申訴人不快感受,即遽指原告為 再犯。
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雖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原 告猥褻罪刑,惟該判決認定原告有罪,係以原告測量之目
的係為教學之示範,非為研究,可隔著衣物施測;褪去衣 物施測,未經C 女(刑事案件代號)同意;未事先告知將 手放置於A 、B 、C 三女(刑事案件代號)恥骨;為C女 (刑事案件代號)施測大腿部位時,捏C 女大腿內側等4 項理由為據,然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不足憑為本件事實 認定依據,爰將理由分述如下:①原告為申訴人施行「腰 臀圍及皮脂厚測量」並非教學之示範,而係以該測量數據 ,做為後測數據之比較依據,有原告所著「屏東師院大一 新生皮層厚度與12分鐘跑走成績之相關」乙文足為佐實, 而黃森芳證稱「(當時是否會要求女生將衣物拉起來?我 不會,因為我不做研究,不需要很準確。」等語,應僅係 在表明伊測量數據不需要很準確之原因係因伊不從事「腰 臀圍及皮脂厚測量」方面之研究工作,並非指除了做研究 之外,「腰臀圍及皮脂厚測量」數據都不需要準確。任何 科學測量均係以準確性之提昇為要務,不具準確性之數據 ,在科學上既不具有代表性,當然亦無存在之價值。黃森 芳或許因研究項目與原告不同而不注重「腰臀圍及皮脂厚 測量」數據準確性,但並非表示原告要求提昇測量數據準 確性為非必要,刑事庭逕以黃森芳不注重數據準確性,即 認定原告亦應不注重數據準確性,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 法則。②黃森芳於刑事庭證稱「(測量臀圍是否也不能穿 衣服,才會準確?)對,如果這方面的研究要經過受測者 同意,正確作法還要寫同意書。」等語(見原證29第33頁 ),其所稱經受測者同意之情形,顯然係指法官所詢「不 能穿衣服」乙事,並非指在穿著衣物之狀況下解開胸衣衣 釦進行測量情形,是刑事庭執黃森芳上開證詞認定原告施 測方式違例,反將黃森芳證稱胸衣遮擋肩胛骨測量點時應 將胸衣移除之專業性證述置諸不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 顯與卷證不符。③又如前述A 、B 、C 三女(刑事案件代 號)在測量前,已經先行觀察其他同學進行測量過程,對 於原告測量臀圍係在恥骨位置拉合皮尺兩端施測自當知之 甚稔,申訴人如認測量方式令其不快,亦可拒絕受測,而 黃森芳亦證稱將手固定在恥骨部位測量較平衡,顯見原告 並非未將測量臀圍方式告知申訴人,且採用該施測方式亦 確能維持較高的平衡。刑事庭遽謂原告未事先告知將手放 置於A 、B 、C 女生殖器上方之恥骨部位,已超出一般合 理之人的施測方式云云,自有昧悖事證論認事實之違法。 ④另測量大腿部位皮脂厚,其測量部位固係大腿前側之中 央,惟若有下列二種情形之一,測量者即有可能在測量時 觸及受側之大腿前側以外部位:⑴受側者大腿較粗壯者,
因其皮層太厚,需先將受測部位附近皮膚捏起搖動,使受 測部位皮膚鬆動,便於測量。⑵受測者著長褲受測時,需 先將長褲捲至大腿中央以上部位方能施測,又因捲起褲子 之厚度隨捲摺增加而增加,通常均會將大腿皮脂向上堆擠 ,導致褲摺內皮脂堆積,而褲摺外露出之大腿部位皮脂平 坦的非皮膚常態情形,為求測量數據準確,自然需將受測 者隱藏在褲摺內堆積之皮脂向下拉,令受測部位恢復皮膚 常態後施測。從而,C 女(刑事案件代號)既稱伊受測當 日係穿著休閒褲,且休閒褲質料較厚,則C 女將褲管上摺 時,必然亦會發生皮脂向上堆擠之情形,是原告將其堆積 之皮脂向下拉平後施測亦無違常;另C 女本名原告並不知 悉,惟依91年6 月3 日測量紀錄觀察,該班受測女學生皮 脂肪較厚者有林○○及陳○○2 人(見原證12末頁所附成 績記錄所載林○○大腿皮脂厚35mm、陳○○大腿皮脂厚 31mm,較其他學生高出甚多),倘C 女係林○○或陳○○ ,則原告為放鬆C 女皮膚而觸及受測部位以外之皮膚,亦 為測量上所必需之行為。再由申訴書內容與審判筆錄C 女 證述內容比較,C 女應即係申訴人A 女,而A 女於申訴書 僅載稱「我要量最後一個部分:大腿。他量我的大腿就量 了4 次或5 次耶!劉老師剛開始一摸到我的大腿時,我就 馬上很尷尬的說:『不行,我覺得很癢。』他那時的表情 是在笑,但是我看到他的笑時讓我覺得他很猥褻!他之後 光量我的大腿就量了很久!所以,我真的覺得他很故意! 因為我在還沒量之前,我有在旁邊先看老師是如何量的? 所以我才會說劉老師在測量我的時間很長。」顯見C 女於 申訴時僅認為原告測量時間過久、測量次數過多,C 女於 刑事庭證稱原告捏伊大腿內側云云,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至於C 女倘果如原告推斷係林○○或陳○○2 人之一, 則該2 人應屬體脂肪較厚類型之人(通常較胖),依運動 生理學實驗指引所示皮脂厚測量法載明「對胖子,即使熟 練的人也經常難得一致之結果。遇此情形,可再多量3 次 ,以兩個中間數平均值登記之。」(見原告再申訴案附件 卷第50頁),是原告對C 女進行數次大腿前側測量,亦係 專業測量之要求,非為滿足色慾而為。刑事庭竟僅以施測 部位為大腿前側,認定原告觸及C 女大腿內側為猥褻行為 ,疏未依測量時客觀情形及測量專業論究原告在測量時是 否有觸及C 女大腿其他部位之必要,其論認事實殊非適法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本要點所稱之 性騷擾、性侵犯行為,除依刑法、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外,凡同性或異性相互間發生下列行為時均屬之: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性 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者,或意圖以 屈服或拒絕上開行為,影響他人工作機會、僱用條件者。 (二)以脅迫、恫嚇、暴力強迫、藥劑或催眠等方法,使 他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觸意圖或行為者。教育部性騷 擾及性侵犯事件處理要點第2條亦規定綦詳。
⒉原告假藉測量名義,於測量過程未經女學生之同意,逕行 動手解開其內衣扣子、或撥動其內衣肩帶;測量臀圍時, 雙手不當壓在女學生恥骨上;對於申訴女學生之身體作與 教學無關之不當評價性言論‧‧‧等等引起申訴學生厭惡 或畏怖之行為,不僅符合前開教育部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 處理要點第2條所定性騷擾、性侵犯行為之定義,復已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又原告前因相同 情形遭被告處理委員會調查,並於事後具函向前案申訴學 生道歉,其對何種行為可能構成性騷擾當知之甚詳,並銘 記於心以避免再犯。惟其竟明知故犯,嚴重侵害申訴學生 之權利。經受害女學生申訴後,被告業經處理委員會詳予 調查,復徵詢校外專家學者意見後,始由校教評會據以認 定其行為已對於申訴學生構成性騷擾、並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進而依法決議解聘,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被告處理委員會委員訪談過程中並不否認有前開申 訴事實,其雖一再辯稱係「認知差異或觀念差異所致」、 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就其為何不於測量前對於受測 學生清楚說明測量中須解開內衣扣子、撥動肩帶;測量女 學生臀圍時為何須雙手壓在女學生恥骨上而測量男學生時 雙手卻可僅置於肚子側邊;以及測量過程中為何要對於申 訴女學生之身體作與教學無關之不當評價性言論等攸關認 定本件原告是否已構成性騷擾之事實,始終避重就輕,無 法為合理之說明,復以原告前於90年11月5 日亦曾因對女 學生之不當行為而遭申訴,其不當行為之內容與本次學生 申訴情形如出一轍。原告並已於前案事後具函向申訴女學 生道歉。顯見其就相同課程測量過程中何種行為可能造成 受測者之不適並可能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當銘記於心,豈 可任意諉為不知,復再次藉學術之名以重蹈覆轍。是原告 主觀上就前開申訴之性騷擾事實具有故意,乃彰彰甚明。 ⒋「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 申訴事實經所屬處理委員會詳予調查後,歷經被告系教評 會及校教評會數次會議審查,並讓原告於審查過程中有充 分答辯之機會。咸認原告行為已符合性騷擾、性侵犯之要 件,並經被告校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半數以上之決議解聘原告。被告復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教 育部核准並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原告,不僅合於前開教師 法第14條第2 項、第14條之1 所定程序,亦與教育部87年 8 月6 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之「教師 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圖」及92年3 月27日台人(一) 字第0920038790號函所載程序相符,一切過程均無違誤之 處。
⒌依教育部92年3 月27日台人(一)字第0920038790號函說 明項下第4 點所示:「本部87年8 月6 日台(87)人(二 )字第87078383號函作業流程圖有關「應讓當事人有答辯 機會」及「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係指在一般教 師遇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而在教師涉及校園性 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 情事,因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之委 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因此教評會審議時應尊重上開 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且因有關「讓當事人有答辯 機會」部分,學校有關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 委員會或小組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 體,有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應採「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 次傷害之情形, 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學校調查過 程若曾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即符合 教育部上開函規定之作業流程。本件自被害學生提出申訴 後,歷經被告處理委員會調查、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多次 開會審議,原告於過程中已多次提出書面說明並親自到場 陳述意見,是本件被告於該案處理過程中,已賦予原告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至為顯然。
⒍觀諸教師法、教育部87年8 月6 日台(87)人(二)字第 87078383號函送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圖」及 教育部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處理要點所示,並未對於校教 評會委員之更易加以限制或要求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更易後
須「更新審議」。又對照被告91及92年度校教評會委員名 單可知,92年度校教評會委員名單雖略有更易(92年度新 任委員為林國平、徐泉聲、羅清能、廖永堃、曾月紅、古 智雄、吳翎君及劉明洲等8 人),然更易人數並未及評審 委員總人數(25人)之3 分之1 。復依92學年度第4 次校 教評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校教評會會議就原告於91年 6 月3 日第5 、6 節體適能課程測量過程中對於申訴學生 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聘事由一 案,於討論過程中業已提出該案處理經過、性騷擾及性侵 犯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系教評會決議、校教評會遴聘校 外學者專家對該事件處理看法及建議之書面報告、教師法 部分條文、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原告書面答辯等資料 供與會委員參閱討論,是本案參與決議之教評會委員縱略 有更易,然現行法規並未對於校教評會委員之更易加以限 制或要求評審委員更易後須「更新審議」,且有關申訴學 生及原告雙方之意見陳述及答辯內容等相關資料既已於會 議過程中提出供與會委員參閱討論,故被告校教評會委員 之更易顯不影響原處分判斷之正確性。⒎本件申訴及被告 校教評會決議過程合法:①依教育部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 處理要點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申訴應具申訴書,然並未限 制申訴書須由申訴人本人親自撰寫,並規定得先以傳真、 書信、電子郵件或以電話口頭陳述方式提出(同要點第6 條第2 項)。②又本件申訴內容係經申訴學生向被告處理 委員會委員以口頭申訴後,經受理委員確認其真意並依申 訴錄音內容代為書寫申訴書。復對照前開光碟記錄及申訴 學生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中之 證述可知,申訴書所載內容均與申訴學生之申訴意旨相符 ,故本件申訴程序均為適法,並無違誤之處。③再以被告 頒布之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若委員會委員有 涉入性騷擾或性侵犯之情事,應予迴避」係指委員會委員 本身涉及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不當行為、或為遭受侵害之人 、或與該案雙方具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處理委員會委員係依法受理常生申訴並進行調查程序 ,並無任何上開應予迴避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不足為 採。④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如事證明確,而各教學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 所做之決議與法律規定有明顯不符時,校教評會得逕行依 規定審議變更之。」本件原告對於申訴學生之不當騷擾行 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聘要件乙案, 不僅業經校內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詳予調查,復經
徵詢校外專家學者之意見,其應予解聘之事證明確。又依 原告所屬系教評會92年1 月23日決議所載,系教評會一方 面認原告之行為未達解聘之程度,另方面又要求對原告處 以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兩性相關課程教育,明顯基於同事 情誼所為相互矛盾之決議,殊屬未妥,故被告校教評會經 審議該申訴案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教師法及前開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6 條規定,變更系教評會顯不適法之決議,並無 不當。⒏被告於91年6 月3 日第5 、6 節體適能課程測量 過程對於申訴學生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性騷擾」而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聘要件:①按本件原告對於 申訴學生之不當騷擾行為業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解聘要件,不僅業經校內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 會詳予調查,復經徵詢校外專家學者之意見後,中央研究 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研究員潘文涵教授表示:「針對專 業用語部分:測量員對於接受測量之對象說出【腰很細】 或【皮膚很好】,並不屬於專業的用語。」、「針對臀圍 的測量部分:測量的重點在於皮尺是否經過受測量者臀的 最高點及恥骨,而且皮尺是否與地面平行,我們經常建議 測量者站在側邊。站在正面測量或是將手放於恥骨的位置 並不是精確測量的必要因素。」又本件原告對於測量女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