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124號
TPBA,94,訴,412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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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24號
               
原   告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涂成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1352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楊建一於91年7 月12日死亡,經被告初查核定應納 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6,929,699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4條規定處罰鍰26,929,699元(第一次核定),限繳日期 至93年7 月10日。嗣債權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於93年8 月12 日代位申報被繼承人楊建一再轉繼承配偶楊溫鴻(90年12 月23日歿,免稅案件)之財產,經被告核定補徵遺產稅 537,508 元及處罰鍰537,508 元(第二次核定),限繳日期 為94年1 月10日,債權人比率代繳395,186 元,並核發繳清 證明書節本在案;惟原告等對第二次核定不服,於94年2 月 14日申請復查,現仍復查審理中。而原告對第一次核定被繼 承人楊建一遺產稅及罰鍰各為26,929,699元,於93年7 月9 日申請以繼承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之8 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30096708號函同意受理,核定抵繳價額為53,850,143元 ,抵繳不足罰鍰差額9,255 元另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原告 等亦已繳清在案。被告因遲未接獲原告等辦理抵繳土地移轉 國有登記文件資料,爰於93年12月3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30248167號函催辦,請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將抵繳有關 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以接獲被告 再次核定被繼承人楊建一遺產稅及罰鍰各為537,508 元(再 轉繼承配偶楊溫鴻君之遺產),業已申請復查,恐影響進度 ,乃於94年1 月18日申請延期辦理,被告於94年1 月25日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2279號函同意延至94年2 月25日,惟 逾期仍未辦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未合 ,被告遂以94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200號函( 即本件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抵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原核准函辦理抵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未合,遂廢止原核准抵繳之處分,是否 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並無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逕自駁回准予實物 抵繳處分之權限:
⑴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於法位階上係立於普通 法地位,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其他 法律。
⑵次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 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 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 者,應依本法第51條規定辦理。其應以現金補足應納 稅款者亦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 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 日加 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 主管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



移送後7 日內開始辦理。(第1 項)前項應納稅款及 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2 項),復分別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50條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所明文規定。
⑶因此,針對納稅義務人未遵期辦理抵繳之法律效果,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既已就稽徵之督促方式 設有特別規定,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件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就租稅法定主義之 精神而言,前揭課徵方式已由法律明定,當更無不加 遵循之理。從而當納稅義務人於收受抵繳通知後30日 內未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機關辦理抵繳時,稽 徵機關「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之規定,僅得 以加徵滯納金並加計利息,移送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方 式強制納稅義務人履行。是被告於原告等人未遵期辦 理抵繳而逕行廢止該准予抵繳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⒉縱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亦無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逕自駁回准予原告實 物抵繳處分之餘地:
⑴本件被告所為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不論係內容及辦 理抵繳之30日期限,全係法律明文,被告無裁量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能為任 何包括負擔之附款。縱欲為之,依前條項後段之規定 ,亦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違反該類 似附款之效果,實際上如同違反其所代表之法律規定 ,自應依該法律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能僅以一般附 款視之,強欲套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附款,甚至負擔, 特別係行政程序法123條之規定。
⑵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特別 係第123條之適用,被告所定之期限亦為第93條附款 之性質,則不論現金繳納或實物抵繳,均同為繳納稅 款方式,則對稽徵機關所定之應於一定期限前繳納現 金或實物抵繳完畢之要求,其性質應係期限,而非負 擔,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已將期 限、負擔分別並列為行政處分附款之ㄧ種,即二者係 不同之行政處分附款,期限非屬負擔之ㄧ種。是本件 原告等人未依限抵繳,被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3款對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規定,廢



止該准予抵繳處分。
⒊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遺產稅本即以「一次核定,一次課徵」為其稽徵方 式,否則必無法依第14條確定「遺產之範圍」,亦無 從依第13條之規定適用正確之稅率。從而被告前後以 二次處分,分別核定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及滯納罰鍰 ,及訴願決定,均顯然於法不合,不應維持。
⑵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以實物抵繳 稅捐乃納稅義務人法律上之權利,若非依法律保留之 原則,斷無侵犯納稅義務人是項權利之餘地。而本條 項之規定,益徵前揭遺產稅之課稱係以「一次核定, 一次課徵」為其稽徵方式。良以稽徵機關若得以分二 次核定之方式追徵納稅義務人之遺產稅,則於極端之 狀況下,稽徵機關自得刻意分次核定,致令每次核定 之金額均小於30萬元,則納稅義務人均須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0條第1 項以現金繳納稅款,此例一開,無 異於架空第30條第2 項實物抵繳之規定,該條項將永 無適用之機會。由是觀之,分次核定及課徵,斷非遺 產及贈與稅法各條文於設計之際之本意。
⑶綜上所述,本件為針對楊建一遺產課徵遺產稅事件, 原告等一次繼承該筆遺產,被告亦應以一次核定,為 一次課徵之處分。被告於第一次核定之際有所遺漏, 該第一次核定即有錯誤。基於前述,分次核定將違反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更可能實質架空該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不法不當至 為明灼。從而,被告自不能僅以行政便宜原則為據分 次裁定,而應廢棄第一次核定,再為核定,方屬正辦 。況依前述,被告所為第二次核定又屬錯誤,則衡情 實更無不廢棄前二次裁定,重為一次、就全部遺產為 正確裁定之理。詎被告不僅捨此不為,更撤銷以實物 抵繳之處分,違法之處重大明顯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之父被繼承人楊建一於91年7 月12日死亡,經 被告初查核定應納遺產稅本稅26,929,699元,並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26,929,699元,限繳日期 至93年7 月10日。原告等於93年7 月9 日申請以繼承遺 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之8 地號等13筆 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楊君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於93年10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6708號函同意受理,核 定土地抵繳價額53,850,143元,抵繳不足罰鍰差額



9,255 元部分,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原告亦已繳清。 被告於93年12月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48167號函 催請原告等於93年12月25日前辦理抵繳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國有事宜,原告等以接獲被告再次核定被繼承人楊 建一遺產稅及罰鍰各為537,508元(再轉繼承配偶楊溫 鴻君之遺產),業已提起復查(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及 罰鍰均為0),恐影響進度,於94年1月18日申請延期辦 理,被告於94年1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2279 號函同意延至94年2月25日,惟逾期仍未辦竣國有登記 ,被告爰於94年3月1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200 號函駁回抵繳之申請。
⒉原告等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0條, 納稅義務人於收受抵繳通知後30日內未將有關文件或財 產檢送主管機關辦理抵繳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辦理 ,然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經主管機稽徵機關核 准抵繳遺產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同法施行 細則並未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同意抵繳後,得將原准以 抵繳之處分駁回。查本件被告業於93年10月13日以財北 國稅徵字第0930096708號函核准原告以實物抵繳第一次 核定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原告等於93年10月14日接獲該 處分,逾期未辦理抵繳土地移轉國有登記,為慮及原告 等權益,被告乃以93年12月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30248167號函提示催促於93年12月25日前辦理,經原 告等申請展延時日,被告即以94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40012279號函同意延期至94年2月25日,屆期原 告等仍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檢送 有關抵繳文件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手續,被告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爰於94年3月11日以財北 國稅徵字第0940230200號函駁回抵繳案,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等之母被繼承人楊溫鴻於90年12月23日死亡,被 繼承人楊建一及原告等均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楊溫鴻 曾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借款6,00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准南投縣魚 池鄉農會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代債務人(即原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代債 務人申請繳納被繼承人楊溫鴻及楊建一之遺產稅,南投 縣魚池鄉農會遂於93年8月12日向被告代位申報被繼承 人楊建一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楊溫鴻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 鄉○○段153、177、179、181、186及187地號等6筆土



地(即借款抵押物),並經被告核增被繼承人楊建一遺 產稅本稅537,508 元,罰鍰537,508 元,限繳日期至94 年1 月10日,原告等對前述稅款不服,94年2 月14日向 被告申請復查,後經被告以被繼承人楊建一於繼承配偶 楊溫鴻之遺產時,已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且依據魚池 鄉農會向法院申報之債權,可知被繼承人楊溫鴻截至94 年12月16日止,尚欠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貸款本金 6,000,000 元、利息1,897,774 元及違約金345,685 元 ,惟依被繼承人楊建一死亡(91.7.12), 經計算積欠 該會貸款本金6,000,000 元、利息498,473 元及違約金 92,431元,故被繼承人楊建一其應繼承之負債為 1,318,180 元【(6,000,000+590,904)/5 】。依據上 述計算,被繼承人楊建一繼承其配偶之財產為
1,310,994 元與應負擔之負債1,318,180 元相較僅差距 814 元,故依被繼承人楊建一繼承其配偶之遺產金額 1,310,994 元同額減除應負擔之債務,未償債務認列 1,310,994 元,將其核增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各 537,508 元予以註銷。
⒋本件被繼承人楊建一遺產稅核定本稅26,929,699元,罰 鍰26,929,699元,截至95年9月4日止,已執行徵起遺產 稅本稅276,667元,連同原告等先前已繳納之罰鍰9,255 元,尚欠本稅26,653,032元及罰鍰26,920,444元。 ⒌本件遺產稅案先後核定二次,分別填發繳款書,亦即分 別進行行政程序,第二次核定補徵遺產稅及罰鍰,並不 影響第一次核定遺產稅及罰鍰實物抵繳作業。另原告等 訴稱其已請求與二次補徵部分併案抵繳乙節,依原告等 94年1月18日申請書內容,並無申請併案抵繳情事,又 該第二次核定稅額及罰鍰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本稅 及罰鍰均為0,已無須併案抵繳必要,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 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願決定書之案由欄,將本 件之原處分即被告94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200 號之廢止核准抵繳函,記載為被告93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30096708號之核准抵繳函,核係誤載所致,合先敘明 。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 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 與稅應納稅額,逾第30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 日加徵應 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 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7 日內 開始辦理。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經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 關以憑辦理抵繳;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 機關者,應依本法第51條規定辦理。其應以現金補足應納稅 款者亦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第5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及第50條各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之父楊建一於91年7 月12日死亡,經被告初查核定 應納遺產稅26,929,699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處罰鍰26,929,699元(第一次核定),限繳日期至93年7 月 10日。嗣債權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於93年8 月12日代位申報 被繼承人楊建一再轉繼承配偶楊溫鴻(90年12月23日歿,免 稅案件)之財產,經被告核定補徵遺產稅537,508 元及處罰 鍰537,508 元(第二次核定),限繳日期為94年1 月10日, 債權人比率代繳395,186 元,並核發繳清證明書節本在案; 惟原告等對第二次核定不服,於94年2 月14日申請復查(嗣 後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及罰鍰均為0)。 而原告對第一次核 定被繼承人楊建一遺產稅及罰鍰各為26,929,699元,於93年 7 月9 日申請以繼承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53 之8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 稅徵字第0930096708號函同意受理,核定抵繳價額為 53,850,143元,尚不足罰鍰差額9,255 元另填發繳款書通知 繳納,原告等亦已繳清在案。被告因遲未接獲原告等辦理抵 繳土地移轉國有登記文件資料,爰於93年12月3 日以財北國 稅徵字第0930248167號函催辦,請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將 抵繳有關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以 接獲被告再次核定被繼承人楊建一遺產稅及罰鍰各為 537,508 元(再轉繼承配偶楊溫鴻君之遺產),業已申請復 查,恐影響進度,乃於94年1 月18日申請延期辦理,被告於 94年1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2279號函同意延至94 年2 月25 日 ,惟逾期仍未辦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9條規定未合,被告遂以94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40230200 號 函(即本件原處分)廢止原核准之抵繳。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 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 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於收受抵繳通知後30日內未將有關文件 或財產檢送主管機關辦理抵繳時,稽徵機關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1條之規定,僅得以加徵滯納金並加計利息,移送於 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強制納稅義務人履行,是被告於原告等 人未遵期辦理抵繳而逕行廢止該准予抵繳處分,於法即有未 合;且本件遺產稅之課徵,被告應以一次核定,為一次課徵 之處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逾期仍 未辦竣國有登記,被告廢止原核准抵繳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又第二次核定稅額及罰鍰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本稅 及罰鍰均為0 ,已無併案抵繳之必要等語,資為爭議。五、原告等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並未授權稅捐稽 徵機關於同意抵繳後,得將原核准抵繳之處分廢止云云。惟 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 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第一次核定遺產稅本稅及罰 鍰,業於93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6708號函核 准原告以實物抵繳,該處分核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等 雖稱被告原核准抵繳函所定應於一定期限以實物抵繳之要求 ,其性質應係期限,而非負擔,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規定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同,不應依該規定廢止核准抵 繳之處分云云,惟原核准抵繳函不僅限定一定之期限,且要 求原告等須於期限前為一定作為,即辦妥實物抵繳事宜,就 其負擔一定作為義務之情形以觀,被告之原核准抵繳函,自 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所稱被告原核准抵繳函僅係附 期限之行政處分,核屬誤會,先予敘明。而原告等於93年10 月14日接獲原核准抵繳函,逾期未辦理抵繳土地移轉國有登 記,被告為慮及原告等權益,乃以93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30248167號函提示催促於93年12月25日前辦理,經原 告等申請展延時日,被告又以94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40012279號函同意延期至94年2 月25日,惟屆期原告等仍 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檢送有關抵繳文 件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手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爰於94年3 月1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200號函廢止原核准抵繳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並不足採。六、又本件遺產稅案先後核定二次,分別填發繳款書,亦即分別 進行行政程序,第二次核定補徵遺產稅及罰鍰,並不影響第



一次核定遺產稅及罰鍰實物抵繳作業。另原告等訴稱其已請 求與二次補徵部分併案抵繳云云,然依原處分卷附原告等94 年1 月18日申請書內容觀之,並無申請併案抵繳之情事;且 該第二次核定稅額及罰鍰部分,嗣經復查決定變更本稅及罰 鍰均為0 ,已無併案抵繳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抵繳之實物, 經被告准以53,850,143元抵繳,尚不足第一次核定之本稅及 罰鍰,其不足之罰鍰9,255 元業據被告填發繳款書,並經原 告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實物既不足抵繳第 一次核定之稅款及罰鍰,原告又未就被告核定之抵繳金額不 服,本無從就相同之實物再主張抵繳其他稅捐或罰鍰,均併 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逾期未辦理擬以抵繳之土地國有登記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未合,遂廢止原核 准抵繳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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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