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5
8 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1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
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宅急便購物包壹包、悠遊儲值卡拾張及悠遊卡玖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健梆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 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記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悠遊 字第1051201146號函、扣案之宅急便購物包1 包、悠遊儲 值卡10張及悠遊卡9 張、被告王健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王健梆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三)(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 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 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 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 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 詐得之價額高低有別,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當屬輕重 互異,迄猶未賠償分毫,難認之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惟 詐得之各張悠遊卡已悉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鎖卡,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2月7 日悠遊字第1051201146號函可參,既經鎖卡而可遏止 被告處分儲值之金額,此部分被害人之財損相當於事後追回 並獲彌平,另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詐欺案件悉經判處罪刑 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五案分別係於①104 年12月8 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104 年12月11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第42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③105 年6 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④ 105 年8 月5 日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⑤105 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 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 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證,詎尚不知警惕收 斂而再犯本案三件詐欺取財罪,惡性亦重,自應秉其一再觸 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其事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
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 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 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 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 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 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 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 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 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 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 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 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宅急便購物包1 包、悠遊儲值卡10張及悠遊 卡9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供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四)犯行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爰悉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 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 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詐得之「iphone6 plus 手機2 支、手機殼2 個」皆屬被告所有,惟已悉數變賣得 款5 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變賣所得之 款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又既係循買賣之途 行之,是以得款當同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盧韋廷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詐得之悠遊卡9 張、10張固咸屬被告所有,惟均已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鎖卡,業如前述,既經鎖卡,自屬皆成「廢卡」,因之, 被告已無從持以支用處分各張卡內儲值之金額俾藉此享用 其利明甚,實質上即等同於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是此儲 值部分之價額自毋庸諭知追徵。至各張已成「廢卡」之悠 遊卡本身,價值當必趨零,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 如「蚊叮牛角」般,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 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 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探知流向、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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