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83號
TPBA,94,訴,3783,200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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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華興化學製藥廠
即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128號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5年 8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 9月1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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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