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銓敘部間因任用事件,原告
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94公審決
字第01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 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上開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 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復審。」「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 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審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四、復審人 不適格者。」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 60條、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足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必以其自身 權利或利益因而受損為前提,否則復審機關即應為不受理決 定;又在上開有關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等 程序事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生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惟應經訴願程序者,改為應經復審程序。
二、原告現任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技士,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 所以94年4 月25日坵人字第0940000134號令進用李毅強為所 屬薦任第八職等機要秘書(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以 原處分侵害其權益云云,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再以 「『機要秘書』職缺原本是『秘書』職缺,依被告金門縣烏 坵鄉公所編制表及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需具備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9 條之任用資格始合法,然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 所卻虛偽陳報『本鄉因地處偏遠地區,交通不便,公務人員 來鄉服務意願不高,為應業務需要,本所A020010 秘書擬改 列為機要職務。』經金門縣政府轉被告銓敘部核定,違法改 為機要秘書職缺;又機要秘書領有主管加給,已違反各機關 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 條規定,因名義上係以機要任用,但 實際上卻以幕僚長掌理核稿。」等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 李毅強,並非原告,有原處分書附卷可參,自難謂原告已因 該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況按,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 升等合格。…」同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 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 項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 離職。」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 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 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 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 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 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 2 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 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有關各機關辦理機要 職務之人員,機關長官有自行進用之權限,機關長官得隨時 將其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無須具備任用法第 9 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又其職缺亦無須本於功績原則評定陞 遷,且毋庸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因此,從公務人員任用或 陞遷之角度觀察,機關長官有自行進用機要人員之權限,原 告不可能透過甄審或公開甄選之方式獲得任用,自並無任何 關於人事之任用權益受損,其不符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之要 件,至屬顯然,復審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逕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 加被告銓敘部,並就聲明部分追加「銓敘部核准被告發布李 毅強『秘書職務』改為機要秘書職務之核定函應撤銷」,經
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惟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提起撤銷訴訟 ,並未經復審程序,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94年7 月5 日公審決字第0151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可參, 參酌前開關於提起撤銷訴訟,應先提起訴願(或復審)之說 明,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併予裁定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