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清潔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73號
TPBA,94,訴,3073,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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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7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清潔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3 月18日府訴字第0930413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
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
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
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且依其情形無法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等均受僱於被告,擔任環保局行政車輛之駕駛,並支領
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嗣因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
91年10月23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95 號函請被告就另案之蔡
天和等4 名駕駛,並非配置於各外勤隊及垃圾衛生掩埋場,
其支領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之依據為何予以查明妥處。被告
乃就原告等併予檢討其支領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之合法性,
並以92年9 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3299800 號函通知原告
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作成追繳臺端溢領九十一年度清
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之行政處分乙案,請查照。
說明:本局依旨揭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左:一、處分意旨:臺
端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擔任行政車輛駕駛期間,因未實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
金),不合『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爰決
定追繳溢領款項。二、繳還金額: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
貳元整(七七、八四二元)。三、繳還期限:臺端應於收受
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前往臺端所屬編制之單位,
辦理還款事宜…」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等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本係受僱於被告之清潔隊員,於
87至88年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借調至內勤服務,並支領清
潔獎金,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原告87年度單位決算及
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原告等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故被告
支付原告之清潔獎金於法無據應予剔除追繳,原告等均不同
意繳還,被告即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扣
繳原告等每月薪資在案。姑不論兩造間對於「清潔獎金」性
質、涵攝範圍法律見解之殊異,兩造間之職工勞動契約關係
,並非「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係一般民事性質之「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若欲主張一己之權利,自應遵循民事訴訟
之途徑為之,惟被告仍固持己見,自行作成92年9 月10日北
市環人字第09233299800 號之扣繳行政處分,然該處分並無
任何法律依據,且不具「公權力」之要素,乃係一「無效」
之行政處分,被告竟趁作為行政機關之便,逕向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因此原告受有被扣繳薪資
之不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等79,200元云云。
四、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工勞動契約」第3 條規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
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
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1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明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健
全管理制度,促使勞資同心協力,共同發展本局主管業務,
特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規則。」同規則
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職工係指編制內受僱於本局從事
工作獲得報酬之隊員、駕駛、技工、工友。」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亦於86年9 月1 日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
指定公務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分別有上開契約書、工作規則及公告
附本院卷可參。足徵兩造間之職工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動基準
法暨有關法令規定所訂立,核其性質係針對私權事項所為之
約定,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未發生公法上權利或義務
之約束力,故因該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論究,併予敘明。
五、另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追加「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等各請求返還清潔獎金79,200元之公法債權不存在。二、
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3299800 號函
所載之追徵行政處分無效。」等2 項訴之聲明。惟按,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追加上開新訴,已經被告當庭表
示不同意在卷,有本院95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無法併為請
求,故本院認為其追加亦不適當,依前開規定,應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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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