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716號
TPBA,94,訴,2716,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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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勞訴字第0940019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退保。嗣原告以其罹患左側腓腸神經病變等病症致殘,於93年8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360543990號函,以原告已於92年5月15日退保,據所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3年7月2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患於93年7月21日診斷成殘,當時保險效力業已停止逾1年,乃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於93年5月7日即可診斷殘廢,爰以93年11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36082638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76,398元。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3月18日94保監審字第0288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 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本身體健康,並非殘障人士,自加保以來,除升學因



素曾間斷工作外,於工作轉換時,大部分均期待能儘早銜接 投保。而此次傷病後,原告雖忍著神經抽痛,仍由原告配偶 背著原告爬樓梯,至原投保單位辦公室上班,並依靠坐輪椅 工作近半年。然當時原告傷病毫無進展,求助台大醫院診治 ,結果經由台大醫院醫師判定原告傷病需立即轉診治療外, 原投保單位亦認為因傷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勝任繁重之業務 ,而原告亦曾前往中壢就業站申請失業給付,倘不論因傷病 無法職業媒合之議題外,原告本身係符合失業給付之「因非 自願性離職」之要件。經由上述事實陳述,原告於92年5月 15日被退保實非得已,內心亦感到痛苦萬分,並非原告原本 之意願,故原告確屬非自願性離職,依法得享有之任何基本 權利均不應被影響,以保障原告憲法上之基本人權。2、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行政程序,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步驟、過程 與方式,而行政行為之作成,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 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倘行政機關未 善盡調查之能事,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處分違法 之原因,從而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 判字第2355號、88年判字第3533號及89年判字第192號判決 可參。而依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程序之進行,主要係採職權 進行主義,故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亦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行政機關須 一律注意,否則難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惟於行政程序中當事人亦得自行提出 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聲請,俾能促使行 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一切證據。再者,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項說明理由之 義務乃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倘行政處分未記載任何認定事 實之證據或理由,依法自有未合法,應認為違法不當,而得 予撤銷。
3、被告漏未甄酌更高等級之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候群 ,經原告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嗣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而此一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是行政機關未善盡調查之能 事,率然作成行政處分,其違法之行政處分,重大影響原告 權益,實難甘服,故原告自行提出證據,加以補充說明不符 事實之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認原告應可不持需柺杖,尚非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該專科醫師係以書面審查而未請原告 至醫院複檢,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有違,其認定難 謂適法。原告受傷之腳跟由於過度疼痛與敏感,腳踝有積水 腫脹無法完全踏地,肌肉萎縮較無力(肌力3~4分),容易 跌倒,目前復健時需柺杖,於短距離練習走路與減輕疼痛, 長距離仍需使用電動代步車利於移動。原告自行至財團法人 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健中心)進行複檢,該院所 開立殘廢診斷書,當可作為第三鑑定機構,顯然依不同病程 發展給予不同醫師所作疾病評估,卻有相同結果,即目前仍 無法獨力行走,需柺杖及他人扶助行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其較具高可信度之評鑑結果,故被告應採用三者【台 大醫院、振興復健中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較具高可信度醫理見解,以符合科學與客觀之評鑑 精神,各大醫院均出示客觀與相同之證據,被告之專科醫師 若認為有爭議,應指定原告至醫院進行複檢,並非僅依書面 記載即作成處分,其認定難謂適法。
⑵事實上,原告腳傷後兩年多以來,此一病況未進展並持續變 化,醫理見解(台大醫院、振興復健中心)認為此係較少見 與較難診斷之病歷(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候群), 卻需迫使原告之配偶帶著原告到處轉診求醫,包括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振興復健中心,並數 度由桃園舉家搬遷到北部求醫。原告之病情雖被視為醫療上 之難症,原就診醫院親自診療評估,當可依疾病個別化進行 差異性評估,若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尊重其原始資料 評估結果,則較為平等合理。然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 僅依所送書面審查,即推翻上開醫理見解,先有不利於原告 事實情況在先,爾後行政程序未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行政 裁量又無須複檢情況在後,顯然損及原告重大權益。 ⑶被告於訴願決定程序稱:「..縱使其目前殘狀確有加重, 惟乃退保1年後之殘廢程度已非保險有效期間及退保效力停 止日1年內之殘廢程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云云 ,及被告對申請審議之意見略載:「據醫理見解:..四﹑ 其左下肢無力..其於日常生活皆正常可自理,..」云云 ,惟事實上,原告因傷勢加重,殘狀亦加重,除繼續於台大 醫院復健,與長庚醫院神經科門診外,另接受台大醫院建議 轉診至振興復健中心進行水中運動治療,並於93年3月30日 至振興復健中心門診時,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程度即早已需 使用代步車及雙柺為輔具就醫,法院當可函詢該院了解事實 。原告於93年3月2日向立心基金會申請居家照顧評估,當時



之居家服務員即進行居家服務評估,因日常生活功能失能, 需他人照顧,並已接受1年多之居家照顧服務。 ⑷此外,原告於台大醫院進行職能評估,與立心基金會之評估 結果,均顯示無法獨立從事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如洗衣、煮 飯、購物),需他人照顧及使用器具,被告應尊重專業團體 使用標準化工具有效度評量之結果。況且,依台大醫院92年 6月27日暨93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與扶助。以原告於92年5月15日(原告誤載為25 日)被退保而言,上開證據顯示原告為保險有效期間及退保 效力停止日1年內即需要輔具助行及他人照顧。換言之,原 告之殘廢程度為保險有效期間及退保效力停止日1年內早已 存在,自得申請殘廢給付,非如被告於訴願決定程序所稱: 「..縱使其目前殘狀確有加重,惟乃退保1年後之殘廢程 度已非保險有效期間及退保效力停止日1年內之殘廢程度, 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然被告及監理會之特約專科 醫生未能注意調查上開證據,調查過程欠缺周延性與有效性 ,調查結果顯存瑕疵,其醫理見解與事實不符。 ⑸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七 之(一)規定,對照被告94年5月3日訴願答辯所載:「據醫 理見解:..其慢性疼痛部分為自覺症狀,並無相當殘廢等 級..」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傷病係由於肌腱斷裂與神經 受傷等外傷後所引起之疼痛症候群,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之 事實,包括:
①超音波檢查發現仍有不完全肌腱斷裂與發炎等疼痛因子存 在。
②目前振興復健中心醫師安排循環機與物理治療師貼紮治療 ,期待消除腫脹以減輕疼痛。
③物理治療師與醫師教導原告因應腫脹與疼痛時,應隨時抬 高下肢以減輕疼痛。
④另醫師於醫囑中更強調攜帶式使用低周波電療止痛。 ⑤因肌肉無力誘發多處肌腱炎與肌筋膜炎,原告除曾接受局 部消炎針注射,亦需使用護具、消炎藥膏、超音波治療器 、冰敷包等以減輕身體5到6處發炎部位之疼痛。 ⑥需特製鞋具以減輕腳著地之疼痛。
⑦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腓神經病變與脛神經病變。 ⑧因左側足踝受損造成表皮神經受損產生刺痛現象。 ⑹上開陳述均有他覺所見與醫學上可予證明,被告稱原告慢性 疼痛部分僅為自覺症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長庚醫院神 經專科醫生認為原告之傷病,適用「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 殘廢標準等級,然被告僅依左側腓腸神經病變作為論斷基礎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之判斷,損害 原告重大權益,即屬違法不當。
4、依監理會專案審查意見略以:「應可不持需柺杖..尚非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據94年1月27日被告在申請審議 之意見記載略以:「據醫理見解:..四﹑其左下肢無力其 於日常生活皆正常可自理,..」,此等意見與原告就診之 各大醫學中心專科醫師見解有所爭議。原告就診之醫師,舉 凡台大醫院(疼痛門診)、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振 興醫學中心(神經復健門診)皆具有專家資歷。尤其,原告 係經歷兩位台大醫院骨科教授診治並由教授轉介復健專科醫 師治療,教授並推崇復健專科醫師具有多位交感神經失養症 患者之疼痛治療經驗,由此可見,專案審查者自應尊重台大 醫院之專家能力評估結果;反之,上開專案審查醫師係根據 何種職業類別、專家資格、事實能力、是否具多位交感神經 失養症患者疼痛治療經驗與研究、該審查醫師之專家經驗、 學識資歷是否相當?足以推翻原告醫師見解。故請鈞院依據 兩造醫療群體不同醫理見解之爭議,進行函詢或詰問,以維 原告權益。
5、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92年1月4日腳傷 後便立刻前往依法評鑑合格之醫院接受診療,原告同一部位 傷病雖經多家醫院治療,但此同一部位傷病連續治療至今已 兩年半多,未曾中斷治療。原本正常人可走、可跳、可跑的 腿,因本次事故受傷與病變後,左下肢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 性疼痛症群,身體遺存障害層面,包括:
⑴因肌無力影響平衡曾數次跌倒,且此次神經受傷後,交感神 經之反射疼痛機制亦變得異常,不斷傳入發炎路徑,傷勢感 到疼痛萬分,除原始傷處發炎外,舉凡陸續復健訓練時因肌 肉無力誘發多處肌腱炎與肌筋膜炎,原告除曾接受局部消炎 針注射外,亦需使用護具,以減輕身體5到6處發炎部位之疼 痛,肌肉無力,於水中運動治療後肌肉易抽痛仍需經治療師 按摩與冰敷止痛。
⑵腳踝腫脹時有如蟲刺咬熱痛之異常感覺。
⑶碰觸左腳時過度敏感之疼痛,仍穿著石膏鞋改裝之唯一輔具 (經台大醫院輔具中心數月研發),無法穿正常的鞋子,而 腳跟亦無法完全著地。
⑷所患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神經系統受傷為漸進性,傷勢影響全 身性,由於陸續不斷受傷,慢性疼痛與肌肉無力持續存在, 以致於日常生活的動作無法持久,需居家照護系統介入。 ⑸傷處體表溫度冰冷無法入睡,室溫變化即加重疼痛與遇熱水 即出現血管收縮針刺感等痛苦萬分之症狀。




⑹每日不論日夜,神經存在抽搐或於復健治療時出現瞬間被電 到之現象,並且因時常被疼痛甘擾致睡眠作息不正常。 ⑺綜上症狀而言,原告因「腓腸神經」、「交感神經」與同時 存在神經受傷的交互影響下,導致「外傷後致疼痛症候群( Causalguia)」(參照長庚醫院93年8月19日出具之左腳踝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換言之,若以 原告連續治療期間或單就於台大醫院治療期間而言,實質上 ,原告症狀固定早已持續1年以上(參見長庚醫院92年11月6 日出具之左側腓腸神經病變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92年4月 交感神經反射異常診斷、93年5月7日左下肢交感神經失養症 致慢性疼痛症群),此兩項診斷應於93年5月15日保險效力 有效期間前,符合診斷成殘之規定,故得請領保險給付。6、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保險 人身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以上時 ,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被保險人身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 升1等級給與之。」,原告前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漏未審酌 上開事項,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判 斷,自屬不當,應重新審查。另縱依同條第6款規定:「被 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 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況定其 殘廢等級。」,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條例 第55條及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補充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法有義務就被保險人身體遺 存障害為實質之審酌,並不受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拘束,方為 給付行政之真諦。
7、綜合上開台大醫院兩項診斷,原告係因傷病前後所形成與併 存之診斷,傷病殘廢等級亦不同。換言之,原告身體遺存障 害係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殘廢等 級,被告雖已重新核定,然僅核定殘廢等級較輕等級(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之「左側腓腸神經病 變」,漏未審酌另一較重等級之「左下肢交感神經失養症致 慢性疼痛症候群」(參照台大醫院93年5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4年4月12日出具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即包括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參見長庚醫院 93年8月1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之殘廢診斷,被告 應依「腓腸神經病變」、「左下肢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 痛症候群」、「左腳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3項診斷加以 審查,以保障原告申請給付之公平性與權益。縱被告對上開



診斷有任何疑義,亦應主動函詢台大醫院或逕為其他診斷, 並加以說明,絕非僅以較輕微之左側腓腸神經病變作為論斷 基礎,故其所為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8、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係對於請求權可行使時點之具體化 規定,而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算,因未曾有相關福利部門向原告提醒殘廢給付之給 付資格,原告亦不清楚此保險福利,經由南部辦理保險之親 友提醒下,方才至門診初次提出申請評估﹙參照台大醫院93 年度左側腓腸神經病變之殘廢診斷)。況原告因不知悉永久 殘廢之資訊,復因被告通知得依法申請審議,原告再次門診 提出申請評估(參照台大醫院93年9月3日出具之「左下肢交 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候群」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長 庚醫院93年8月19日出具之左腳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原審議均漏未審酌),方延遲申請給付。在 保險福利資源接近性缺乏與原告因不知悉永久殘廢之資訊的 前提下,相較於其他因相關正式福利系統介入,而成功請領 殘廢給付者而言,顯欠缺福利給付之公平性與請求權應適時 行使之合理性。
9、再據陳愛娥法學教授所提「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 (參照台灣本土法學期刊第62期第148頁至第149頁)指出,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既規定殘廢補助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 「得請領之日」起算,復應將之解為「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 為請求」之日,該條例施行細則即不得違反此一意旨而為規 定(或對施行細則為此等解釋),否則即因牴觸母法而無效 。申言之,被告應審酌原告因不知悉永久殘廢資訊,方延遲 申請給付,又原告自知悉「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候 群」(即包括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後 ,便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應依法重新審查,以保障原告可 合理期待請求權之行使。
、參照原告所提資料,可證原告所患病症確實係醫學上之難症 ,台大醫院答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函文亦認為如此(參照 台大醫院94年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669號函),是 原告確實罹患中樞神經病變之醫學上難症,如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中無法尋得適當之殘廢等級可以認定,請鈞院以 一個相類似之殘廢等級加以認定。
、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依台大醫院所開立殘廢診斷書認定「左 下肢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侯群」與「左腳踝外傷後 疼痛症侯群」,於病歷神經學檢查發現腓腸神經病變只視為 唯一之殘存層面,適用上開標準表第9項13等級神經系統病 變範疇,實屬有誤,茲說明如下:




⑴據台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與病歷記載原告之 殘餘層面包括:①慢性疼痛;②肌肉無力;③腫脹(參照台 大醫院92年8月29日病歷);④腓腸神經病變;⑤日常生活 功能與行動能力:需雙單杖扶助行走,目前生活功能必須使 用輔具如代步車,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終身僅可從事 輕便工作。再據因外傷而引發難治性疼痛稱「Causalgia」 ,亦有人稱為外傷後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post- traumatic RSD)。又據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RSD)臨床表現上會出現5個主要 症狀,包括①慢性疼痛;②腫脹;③自主神經失調;④運動 方面不協調;⑤皮膚會變薄發亮,毛髮、指甲粗厚、肌肉萎 縮。
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定「外傷後疼痛症侯群」障害 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侯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 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Causalgia」於自 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以證明者,對於疼痛影響勞動 力等級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力,經常有 障害疼痛者:適用第8項第7等級。另第7項敘明: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被告 應認定上開6項殘餘層面符合第8項第7等級,非僅以輕度腓 腸神經系統病變範疇為第9項第13等級審定,逕認原告目前 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下肢病變為輕度,慢性疼痛為自覺症狀 ,尚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無相當殘廢等級,應可不 必持杖行走云云,如此並未全面性審核,實屬有誤。、交感神經係屬於中樞神經支配之範疇,而腓腸神經係屬周邊 神經支配之範疇,兩者間關係有如大腦與脊髓,神經(內含 交感神經)發號司令,影響周邊神經之動作執行(如腓腸神 經),而痛覺路線從身體周邊一路延伸到脊髓與腦,為難治 性、持續性之神經病變即所謂疼痛敏感化(sensititzation ,參照台大醫院92年5月27日及同年9月5日病歷),涵蓋中 樞系統神經。然交感神經與周邊神經系統的交互作用與影響 十分難以區辨及了解,況一肢體部分在受傷後持續疼痛,並 不侷限在單一神經分部範圍,且伴隨相關神經症狀,例如水 腫、皮膚血管變化、灼熱痛、痛覺過敏(allodynia,參照 台大醫院92年9月5日病歷)、異常疼痛等症狀。故交感神經 失養症患者除無力外,實為普遍存在慢性疼痛殘餘障害層面 。醫師從作用於周邊神經的藥物:其它非類固醇消炎藥,如 NSAID(參照台大醫院92年10月17日病歷)、希樂保( celebrex,參照台大醫院92年11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病歷 ),與從脊髓下手使用作用於脊髓之藥物如鎮頑癲(



Neurtin,參照台大醫院92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7日病歷 ),係抗癲癇藥物等治療原告之發炎伴隨而來之疼痛。是以 ,原告交感神經失養症藥物治療層面涵蓋周邊與中樞系統, 並非如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所稱「慢性疼痛」係為自覺症狀, 而無相當殘廢等級。
、參照黃苾忻、莊天佑所著「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指出, 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患者約20到60週左右,此時疼痛仍持 續存在且有失能(disability)之臨床表癥。而失能( disability)之臨床表癥可從原告於台大醫院曾因當日接受 復健運動訓練治療後,造成左右腿內側陸續受傷,至門診與 急診接受局部注射(參照台大92年10月17日及93年3月26日 病歷),此為「運動方面不協調」所致。另台大醫師釋意( 參照台大醫院94年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669號函) ,由於左下肢機能為長期間不能恢復,其主要影響在足踝之 運動機能受限於疼痛而必需使用助行設施,非如被告特約審 查醫師所述依據殘廢診斷書所載其下肢肌力4分,只略低於 正常云云,此並未完全核定「運動方面不協調」與失能( disability)之層面。被告特約審查醫師面臨此難治之病, 較難僅從病歷審查障害層面全貌,請鈞院函詢台大醫院、長 庚醫院、振興復健中心3家醫院(原告於勞工保險退保1年內 即已就診),原告於勞工保險退保1年內(即93年5月14日之 前)之障害層面是否已如殘廢診斷書所載,以維原告權益。、據國內外臨床研究者視為難治之病,對於治療效果與方向仍 處於研究階段之難題,病患痛苦不堪,無1種方法被美國食 品暨藥物管理局(FDA)證實可以在RSD上使用。另根 據梅吉(McGill Pain Index)疼痛指數帶來的疼痛指數高 於癌症,成為最痛之1種病。又據詹廖明義葉宏軒於「醫 源性灼熱痛」乙文指出,如病況較嚴重者,應選擇交感神經 阻斷術及併用使用TNES或抗癲癇及抗鬱劑藥物。原告於治療 期間接受醫師建議在家使用TNES(參照台大醫院93年4月23 日及同年3月12日病歷)與抗癲癇藥物如鎮頑癲(Neurtin, 參照台大92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4日病歷),原告被視為 病況較嚴重之患者,何以被告特約審查醫師認定原告目前日 常生活可自理,左下肢病變為輕度云云,其審查依據為何? 何以與病歷中記載日常生活需由他人扶助(參照台大醫院92 年6月27日及93年2月27日病歷)有異?其評定左下肢病變為 輕度,影響日常生活之尺度與層面為何?
、日前原告前往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振興復建中心等醫院所 開立之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認定日,皆係原告知道符合申請之 始,方至門診申請,然在申請日視為殘廢認定日之同時,原



告實無法回溯取得合於有效保險期間以內之殘廢診斷書,若 殘廢診斷書方係唯一合法性證據,原告實無法理解鈞院準備 程序法官所稱「合法性之證據」為何?請鈞院釋意以利原告 取得。被告審查醫師亦認同台大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之保險 效力,是否請鈞院發函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於退保1年內有效 保險日期內,是否符合殘廢給付障害層面第8項第7等級之認 定或符合其他等級之障害層面,並敘明理由,以維原告權益 。
、各大醫院面對難治之病之診斷與治療,需各科會診(如三軍 總醫院、台大醫院,參照台大醫院92年4月22日病歷),然 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卻僅抽取部分病況書面資訊 ,作成單向審查,致誤認事實。有鑒於此,原告分別至台大 醫院、長庚醫院、振興復健中心及三軍總醫院門診進行醫療 諮詢,結果顯與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不同,此為行 政權依個人主觀意見過度介入臨床專科醫師之高度專業密度 與臨床經驗性判斷結果,其判斷顯然影響原告重大權益,亦 違反給付社會保險福利之公平性原則。台大與長庚醫院出具 之殘廢診斷書與病歷記載殘餘層面包括慢性疼痛、肌肉無力 、腫脹、腓腸神經病變、日常生活功能與行動能力:需雙單 杖扶助行走,目前生活功能必須使用輔具如代步車目前日常 生活需他人扶助、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故被告審查醫師 應參酌台大與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與病歷記載原告之 病況,適用第8項第7等級給付。
、針對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部分,分述如 下:
⑴該審查意見記載本件第9項13等級給付係依據病歷病情與殘 廢診斷書記載殘廢詳況審查判定云云,然卻漏未審定病情, 與事實認定有誤。該意見認定本件主要病情為「腓腸神經病 變」及「慢性疼痛致左足踝部病變」,左下肢肌力為4,然 依台大醫院與振興復健中心之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交感 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候群」,而殘廢診斷書載殘廢近因 為「外傷」。亦即,長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謂:「 外傷後疼痛症後群」,然經原告詢問台大醫院、振興復健中 心及三軍總醫院醫師認為「慢性疼痛致左足踝部病變」與「 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疼痛症候群」兩者間之病情實屬不同 。就前者而言,被告審查醫師仍以「腓腸神經病變」為立論 根基審查,就原告之病情係因「交感神經失養症」導致「慢 性疼痛症候群」之病情,漏未審查「交感神經失養症致慢性 疼痛症候群」之病情。
⑵上述提及台大與長庚醫院之殘廢診斷書與病歷記載殘餘層面



涵蓋6個層面,然其僅以腓腸神經病變之單一層面為評定, 顯然影響原告重大權益,亦違反給付社會保險福利之公平性 原則。若如被告所稱,不以病名為規範之基準作為審究判斷 病情之依據,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設立「傷病名稱 」之審查意義為何?專科醫師之診斷為高度專業密度與臨床 經驗性判斷,若與被告審查醫師認定不同,當為判斷殘餘層 面顯然不同,行政機關如何依不同個案狀況予以公平性審查 ?行政機關如此做法有違醫界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難令原告甘服。
、據上開審查意見稱「..92年5月23日左足踝疼痛經復健治 療已消退..92年10月30日左足踝疼痛已經改善..本件慢 性疼痛之病情除自覺疼痛外..」云云。原告因外傷後疼痛 與神經不完全損傷,至目前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 可予以證明,茲整理要點如下:
⑴依據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傷勢一直以來疼痛未完全消退 之部位,包括「左、右腳踝」、「左、右大腿內側」、「左 、右膝」、「左、右手肘肩」(參照台大醫院92年8月7日、 92年9月19日、92年10月17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1 日、92年11月12日、92年12月26日、93年2月12日、93年3月 26日、93年4月7日及93年4月3日病歷)。 ⑵原告向台大醫院、振興復健中心、三軍總醫院(原告於92年 4月初診)等醫師諮詢病情,如同被告審查醫師所言,治療 期間病情即存在「時好時壞」之性質,雖然病歷載明左足踝 疼痛經復健治療已消退與改善,然依振興復健中心醫師(原 告93年3月30日初診)之看法,認為疼痛只是暫時性的消退 與改善。而台大醫院醫師於92年9月5日病歷提及觸感痛( allodynia)及92年5月27日病歷提及疼痛敏感化( sensititzation),兩家醫院醫師建議請鈞院來函以便說明 原告疼痛之性質。另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有疼痛性觸覺 過敏(Hyperpathia,參照92年4月12日、92年5月3日、92年 7月19日病歷)與92年11月2日病歷所載陣陣疼痛(shooting pain),綜觀以上疼痛性質,並比較上開審查意見,正符 合振興復健中心醫師(原告93年3月30日初診)之看法,即 疼痛只是暫時性的消退與改善之觀點。
⑶況依原告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病歷(於92年4月開始)記載 ,醫生以抗癲癇如鎮頑癲(Neurtin,即Gabapentin)及抗 鬱劑藥物(Amitriptyline)等藥物加以治療疼痛之本質。 另原告自92年1月5日始於長庚醫院接受中醫針灸止痛與治療 ,於93年5月15日前從未中斷治療,足見其持續性止痛需求 之本質。由此可知,原告由於外傷所引起之「Causalgia」



之疼痛,自然經過仍不消退之性質,與台大及長庚醫院開立 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需持雙柺杖,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相符,顯然符合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亦經常有 障礙之疼痛,因此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應為第8項 第7等級。
⑷原告於92年3月8日就診長庚醫院復健科,由於足底墊受傷, 醫師建議於該院製作輔具鞋(walking shoes)時將足跟部 部分切除,減低刺激與疼痛(參照長庚醫院92年3月8日病歷 ),因應疼痛敏感化之現象,可知原告並非如被告特約審查 醫師所稱慢性疼痛係為自覺症狀,顯係審查醫師僅截取病況 部分「暫時性改善」、「時好」資料,並未綜觀病情「時壞 」之資料,何能代表病況全貌?由此觀之,該審查結果不具 評鑑之客觀與可信度。
、有關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慢性疼痛之病情除自覺 疼痛之觀點,原告由台大與長庚醫院病歷中發現該審查意見 漏未審查,原告慢性疼痛之相關病理報告與病歷記載如下: ⑴原告於92年9月25日在台大醫院超音波診斷為左足跟墊懷疑 有發炎及纖維組織增生(Left heel pad R/O inflammation or fibrosis)。原告於92年4月12日、92年5月3日與92年7 月19日在長庚醫院超音波診斷為左足跟脂肪墊腫脹( Sonograms showed swelling of L·t heel pad )。又在 92年4月12日、92年5月3日與92年7月19日長庚醫院病歷記載 三軍總醫院之核磁共振於左踝處有積水(MRI showed heterointensity in Lt sinus tarsi)。 ⑵原告92年6月3日在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左足跟脂肪墊腫脹( swelling)及92年8月22日在台大醫院病歷記載三軍總醫院 之核磁共振於左踝處有水腫(edema)。又在92年4月12日、 92年5月3日與92年7月19日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左足踝關節 腫脹(Sweeling of L·tankle joint)。92年4月12日、92 年5月3日與92年7月19日在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左足左後徑肌 肌鍵炎(L·t posterior tibial)。 ⑶由上所述,可知原告之病情係因「交感神經失養症」導致「 慢性疼痛症候群」,而慢性疼痛症候群呈現出複雜性之病理 現象,並非僅如被告特約審查醫師發現「腓腸神經病變」而 已,原告經認定為難治之病,連續性就診6家行政院衛生署 核可之醫院,卻不見審查醫師鑑定,抽樣之資料未能周延, 何能代表病況全貌?由此觀之,審查結果不具評鑑之客觀與 可信度。
、上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係依據 殘廢詳況記載「起臥正常、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自理、沐



浴更衣可自理」云云,惟:
⑴經原告詢問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師,認為若要客觀性評估日常 生活活動功能,應具有客觀之評量層面為根基,方具可信度 ,如巴氏量表等,此一論點與國內研究實務結果相符。而各 縣市社會局居家服務實施計畫,係依據內政部「失能老人及 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老人福利法等相關法源,對於服務對象與資格限制所稱: 身心功能受損至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認定標準,經「 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或「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IADL)認定。前者評估項目包括: 「洗澡、穿衣、入廁、移動、進食、以及大小便自理」;後 者評估包括:「上街購物及外出、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 衣服等項目」。
⑵原告於93年3月向社會局委辦居家服務之機構(立心)申請 服務,接受上開兩項評估,合於法源規定接受服務,然何以 審查意見係表示「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究其評估程序 顯有不公之處。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漏未審酌原告殘廢詳況「 行動能力」部分,行動能力記載包括需雙單杖扶助行走、目 前生活功能必須使用輔具如代步車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 、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特約審查醫師漏未斟酌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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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