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634號
TPBA,94,訴,2634,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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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7月7日北
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查原告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93 年8月1日起,初聘1 年,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後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4年6 月29日,以原告有教 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不續聘,經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 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 起之教師聘約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薪額350計算之薪俸,及
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不續聘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原告因被告之決議造成喪失工作權及教師人格權之損 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續聘



原告為台北縣石碇高級中學教師,為期壹年。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為補正起訴事:
①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實務上多 數且較具說服力的見解,是以教師聘約本質上係契 約為立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7 號、 鈞院91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 年訴字第916號裁定可供參照。
②據實務之見解同一之法理,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 關係既係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學校通知教師不續 聘,終止該行政契約,此一通知即非行政處分,是 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確認兩造間 行政契約存在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給付(補發)薪 資之訴。
⒉緣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申請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 介聘」作業方式,初聘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自服務一 年來無不戰戰兢兢地教學及遵守聘約上班、請假,在此 一年間經營班級,曾受校方(即被告)頒獎肯定,且所 帶領之一年四班學生段考成績,於同年段中排名第一( 證1 );惟或許在校期間不懂為人處事之奧妙?可能得 罪某些重要人士,導致被告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理由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不續聘」原告(證 2 ),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明顯侵害憲法 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
⒊查被告逕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原告而決議 不續聘,其中隱情重重:
⑴原告受初聘一年,上學期擔任一年四班導師及兼三年 二班、三班之數學教學,領導一年四班曾獲學校頒獎 肯定,學生段考成積於同年段(四個班)中排名第一 (證1 ),何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
⑵被告之校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所組成之「輔導小組」( 證3)「教師成績考核會」(證4)及「教師評審委員 會」(證5),其中成員重疊者有 (球員兼裁判): ①乙○○校長、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②李文昌係教務主任、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 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簡燕雪係輔導處主任、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核



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陳敏雀係教學組長、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
⑤陳志雄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⑥廖婉錡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⑦胡琬瑞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⑧黃精裕係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朱國銘係輔導小組列席成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以上9 人皆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分別擔任被告 之要津(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只要6 人以上有志一同,球員兼 裁判之結果即足於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
⑶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計15人,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委員10人(3分2)出席,出席 委員半數(5 人)以上決議,即可將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被告針對原告之行政措施,首先成立所謂 「疑似精神異常調查小組」調查不果(證6), 再成 立所謂「專業輔導小組」,將小組報告予「教師成績 考核會」,最後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決議: 不續聘(證2)原 告受如此不公平待遇,係受上述等 人分別擔任之組織所片面認定之結果,難道被告之草 率行政程序之明顯瑕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效存續 之結果,司法機關能予容忍?被告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中,原告能出席說明之場合屢次強調請求調查證據及 對質(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參照),皆受被告之組 織成員拒絕(有開會錄音帶為證),綜觀被告之行政 程序瑕疵至為顯然。被告之組織成員不負責任地匿名 (○委員○○)討論發言(證7), 其等毫不確認事 實是否存在及證據積極證明之態度,集體決議的指鹿 為馬,逕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此舉已將 原告之「教師人格權」污名化,將導致原告終生與教 師生涯絕緣,情節非常重大,已非純粹財產上之有形 損失可算計。
⒋按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及第165 條「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 之生活」;蓋因教師乃從事教育工作者,基於「講學自 由」(憲法第11條)之基本人權規範,吾人即不得不特 就教師工作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或私人機構間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成立之聘約關係有大大不同。若從教師工作 之崇高性及積極面觀之,則將發現保障積極、進取、負 責及具良知與良心之教師工作權,則其中不只存在教師 個人之生存權而已,而是具有深遠之文化公益,不容忽 視。換言之,教師之工作權內容,除了提供從事教育工 作者有藉工作以養家活口之作用外,尚隱含著(教師) 教育工作者,得以在教育活動中,以教育之方法與學子 溝通,提供予學子為進德修業之參考,使之蔚為國家及 社會有用的人才。故此時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內涵,實為 學術自由中之教學自由及研究自由。為使教師具有承先 啟後,開創未來文化的機能,教師工作權之內容,自應 保障其學術自由,而不得以其係受聘僱之故,而否定其 積極進取之人格。
⒌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 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當初聘屆滿後 ,原告如未表示離職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 事者,被告即有義務續聘原告,此乃「教師工作權」應 予保障之內涵,已如上述。是故,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 基於教師法明文規定之方式 (參照教師法第11條以下) ,被告具有續聘之義務,乃肇因於學校於教師間具有公 法關係(國家賦予教師之文化傳承任務),已非私人企 業機構間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換言之,只要受聘教師無 觸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事者,公立學校皆有 潛在之續聘(公法)義務,此乃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憲法 基本權規範法理,實非如一般契約自由原則可比擬。查 近幾年來因政府教育政策之明顯錯誤(如無足夠經費令 教師退休,又令多數大學擴充教育學程進修,以便取得 教師資格,所謂師資多元化政策),導致全國流浪教師 高達5 萬人;如此情狀造成教師一職難求,代價近百萬 之送紅包文化,據報載(證8):流浪教師高達5萬人之 現象,學校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是最大的受惠者,問 題何在,不言可喻。
⒍本件被告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過程顯有程序 瑕疵: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93年6 月23日公布實施)第16條 明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 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 年內完成改組。」又據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9O年3 月14 日修正施行)第3條明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 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 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 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 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 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者,不在 此限。」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委員計15人, 本件決議「不續聘」原告時,計有委員3 人請假(見 會議紀錄第1 頁),即淑滿老師、珍如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淑華)皆為女性委員;另12人中由全體教師 選(推)舉之選舉委員李文昌、陳志雄、朱國銘、黃 精裕等4 人為男性委員,據此顯然未符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16條明定「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 上」之規定。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意旨謂: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各款(於該事件,曾為 證人、鑑定人者);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查該12人中: 乙○○、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 、陳志雄等7 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同時擔 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另外被告之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成員:李文昌簡燕雪、陳志雄、朱國銘、許淑 琪、劉珍如等6 人,亦同時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其等早有成見有志一同之結果,足於證明「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何以未自行迴避?卻逕自認定事 實後(相當於證人、鑑定人身分),再交予自己擔任 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裁決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
⑶參照教育部92年6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 號書函:茲因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 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 年8月6日台(八七)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 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 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 ;另查本部88年9月17日台(八八)人(二)字第881



15438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 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 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 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讓 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時更臻周要,爾後學校於 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 、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查被告於94年6 月 29日召開教評會時,明知原告當日請假(見會議紀錄 第7 頁),卻迅速決議通過「不續聘案」完全未給予 原告到會「答辯機會」,又未教示原告提出「書面意 見」併同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被告等早對原告存 有成見的突襲行為,打擊後輩之手段粗劣,令人不以 為然。
⒎參照教育部87年7 月29日臺(87)研字第87075496號函 ,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具體事實」之定義及相 關疑義之解釋謂:「查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對 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同條第1項第8款所稱「 具體事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實存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具有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 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 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
⒏再參照「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二(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 6號函訂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具有一定法規流程,即: ⑴察免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 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 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 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 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⑵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



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 列原則輔導之:
①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 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 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②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 協助。
③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 形,並作成紀錄。
④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 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 ⑶評議期:
①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 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 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 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 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 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②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 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資遣。
⒐查被告之人員等身兼教評會委員,其中又有乙○○、李 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陳志雄等7 人,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應知悉處理程序之公正、公 平及公理;惟被告以校長乙○○為主席,竟省略邀請學 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程序,逕行認定事實,再由其 等組成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完全未予斟酌行政程 序之「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 ),實難令人甘服。
⒑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事: ⑴查被告於94年6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決議(第13頁)謂「本學期來甲○○老師上課時 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 題亦不回應;經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造成學生



害怕上課;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不管秩序,卻 恐嚇學生離開座位即記警告或記曠課;上課時李老師 自己看報章雜誌,讓學生無法得到正常的學習,嚴重 損害學生受教的權利;上班時間經常返回宿舍,正式 會議亦常早退,請假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造成學 校同仁及行政的困擾。符合縣政府函送之『輔導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附表4 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2、3、6、8、9 條之情事 ,經本校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表決,12位出席委員中 ,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餘11位委員一致表決通過『 甲○○老師予以不續聘』處理」;先以敘明。
⑵聲請調查物證及人證,即命當事人出庭舉證及第三人 提出下列文書、物件如下:
①請被告提出:
93年8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當選名單、當選該會委員之投票過程會議 紀錄、94年1月28日上午10時及94年4月14日下午 14時,該「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始會議紀錄 。
待證事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第4 條有關教師考核規定款項有按時上下課,無 遲到、早退、曠課、曠職者及事、病假累計規定 ,係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事實認定而 決議。該決議事項由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之 職權(教評會之職權為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 不續聘);查被告所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 錄」(第10、12頁)校長乙○○指出原告有「曠 職」情事,真相為何?有待94年1 月28日上午10 時及94年4 月14日下午14時(會議紀錄亦是匿名 討論及決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始會 議紀錄釐清。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始 會議紀錄,係由人事主任李惠玲(當然委員)負 責紀錄,第1次(94年1月28日)會議紀錄中,委 員自承「沒有充分求證」,該兩次會議皆有錄音 帶為證,原告將出庭時舉證對質。「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志雄、朱 國銘等4 人,同時又是「輔導小組」及「教師評 審委員會」成員,該成員早已對原告存有定見, 其等在會議中發言互有連結,顯然不利於原告。



委員產生須符合法令程序(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16條),產生過程須合乎民主、公開、透明原 則;又委員會召開過程須具名發言,及給當事人 (即原告)出席說明、對質之機會,如委員行為 係黑箱作業時,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結果,故事 實真相有待還原。
②請被告提出:
原告擔任上學年104班、302班、303班等數學課 及502班商業概論;及下學年101班、102班、103 班、204班、401班、402班、403班、404 班等家 政課及104班數學、家政課及501班商業概論課等 授課時之「教室日誌」呈庭。
待證事實:被告有意塑造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事證,刻意安排非原告專長之家政科, 且高達9個班級,學生年紀差異甚大 (有國一, 有高二),令原告擁有國中數學及高中商概、公 民專長之教師證書無發揮餘地。此情事已受台北 縣政府94年3 月21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116399號 函指正。被告所為會議紀錄決議(第13頁)謂「 本學期來甲○○老師上課時大部分無實際的教學 活動,工作態度消極,學生問問題亦不回應;經 常以言語或嘴型羞辱學生…」云云,攸關原告是 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
③請被告提出:
原告甲○○服務1年期間之教師獎懲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逕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事實,何以1年期間中沒有懲戒紀錄?
④請傳喚證人:
李惠玲出庭做證。待證事實:證人係人事主任為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然委員,對於94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及94年4 月14日下午14時之會議 紀錄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為何與原告出席 說明時之錄音帶內容有出入?
請傳喚教師評審委員乙○○、許淑琪李文昌簡 燕雪、陳敏雀、陳志雄、王玲娟朱國銘、范惠 鳳、廖婉綺胡琬瑞、黃精裕等12人到庭舉證。 待證事實:上開12人身兼「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共同匿名而未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 ,有人、事、時、地、物等資料)議決」(參照 教育部87年7 月29日(87)研字第87075496號函



),顯有隱情,有調查之必要。
⑤請被告提出不利於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事證,如家長、學生等姓名、地址,以便調查。 待證說明:被告認定(見證3輔導小組調查資料) 謂原告有:不當體罰、不當管教、口出穢言有損師 德、傷害學生尊嚴…等等情事。
⑥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通說認為係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亦主張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是 故,被告之決議顯有違約及教師評審委員之決議亦 有侵權情事,被告應有舉證之義務。以上文書、物 件及證人、被告等,得證明被告執行職務時之故意 或過失之態樣,攸關原告之工作權及教師人格權益 之損害。
⑶末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內容計13頁,其 中委員未具體指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項,原告將紀錄中與事實不符部分,歸納整理如附件 一本(書面意見)呈庭,是以被告等集體決議時並無 不能通知原告之事由,又未令原告有答辯機會,或將 原告當時之書面意見併案報主管機關;其等決議過程 明顯存有瑕疵,被告如其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即應 對其等「會議紀錄」內容,到庭舉證。
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63條等規定,狀請鈞 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物件,及通知證人到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⑵本件原告94年8月15日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續聘原告為台北縣立石碇高 級中學教師」。
⑶惟原告於95年1 月13日起訴(補)狀,追加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兩造間教師聘約存在之訴, 並將原請求被告應續聘原告之給付之訴,變更為給付 其(補發)薪資之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不 同意。
⒉原告95年1月13日起訴(補)狀訴之聲明,於法不符 ⑴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 1日起之教師聘約存在」部份
①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 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



次為2年,續聘…。」。
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易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所聘任之教師,於 合乎教師法第14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對該教師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之 教師聘約存在」,此無異於同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 任關係,於原告退休前或自行離職前永遠存在,剝 奪被告基於教師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之權利,亦 與教師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之規定抵觸,自非 合法。
④又查,原告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 付其薪水之給付之訴,其本質上已含有確認之訴在 內,其復提起該確認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
⑵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其薪水部份
①兩造間聘任關係,業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於94年6月29日,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 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法,合法為不續聘之決議(被證1 , 第64至70頁),並經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北碇中人 字第0940002684號函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 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7月30日以北府教學字第694 0507292號函核准在案(被證2,第32頁),兩造間 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自94 年8月1日起之薪水,已非有據。
②若依原告之請求,此無異於等同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聘任關係於原告退休前或自行離職前永遠存在,剝 奪被告基於教師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之權利,顯 與前開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抵觸,自非合 法。
⒊被告所屬「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係屬合法有據
⑴被告該教評會之組織合法
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 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 :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校



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 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2、選舉委員: 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 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 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1 項 第2 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 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 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 議議決。」。
②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4、委員資格 、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1)本會之委員除家 長會代表外應具合格教師資格,因故離(辭)職或 代表身份變更時即由候補委員配合任一性別委員應 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依序遞補之,無候補 委員可遞補時應即補選。 (2)本會置委員15人: 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 人,教師代表 12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 理校長為當然委員。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舉之。」,同第5條規定:「5、本會委員任期 1年(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連選得連任,候 補或補選委員任期均至原任屆滿之日止。」(被證 4)。
③被告依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之被 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 敏雀…等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乙○○,家長 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 15 人,組成該教評會(被證5),其組成符合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3 條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被告該教評會之組織為合法。
⑵原告任教被告期間,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情形
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1、…、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 款 、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②被告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 條 第3項第2款(被證4)亦有同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2項之規定。
③查原告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 」,自93年8月1日起,初聘1 年,於被告學校擔任 教師並兼任104班導師職務。
④93年9 月中旬起,被告之學校教務處陸續接獲國中 部師生及家長陳情及反應,謂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 以「豬」「賤」「賤人」「人渣」「廢渣」「廢人 」「廢物」「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或下課在辦公 室會口出「廢人」「廢物」「人渣」等不當言詞, 導致家長認原告之言詞「影響學生學習情緒、學生 不想上學」,影響學生人格,應不適任導師職務。 ⑤被告於93年11月8 日經主管會報通過由教務主任、 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國中級導、教師會長組成調 查委員會(被證6 ),被告因之據以成立「教師任 教情形調查小組」即上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原告是 否有不當教學之情形,同時由被告之人事室研擬原 告甲○○老師任課情形問卷調查表(問卷內容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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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