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558號
TPBA,94,訴,2558,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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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1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246 號2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乙○ ○,因未取得相對代價,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 ,通報被告。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為贈與屬實,乃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49, 504 元,淨額8,249,504 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242,36 6 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242,36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略以:「信託 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 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 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 而為表示」,可知讓與擔保向來為實務所採。
⒉被告所認定之受贈人乙○○與原告之配偶林桂芳共同投資 經營綠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館公司),該公司實 收資本總額為1 億8 千萬元,董事長翁茂雄與董事乙○○



為父子關係,各持有股份數180 萬股及90萬股,共佔該公 司股份數百分之15;至林桂芳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持有 450 萬股。該公司係由乙○○與林桂芳共同經營,殆無疑 義。惟由於該公司之財務係由林桂芳之家族管理,經營決 策亦由其所主導,乙○○為避免經營決策失敗或公司財務 產生問題時,須負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致其權益受損,遂要求林桂芳提出擔保。為此,原告以讓 與擔保為目的,移轉系爭房地予乙○○作為擔保之用。此 由原告於復查申請所附乙○○之說明書中,亦確實提及: 「本人于民國86年名下登記位於臺南市○○里○○路246 號25樓房地,係因與林桂芳家族共同經營綠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因財務係由林君家族管理,為保障本人權益,由 林桂芳之先生涂錦樹將前述土地及房屋登記本人名下」, 足徵原告之所以移轉系爭房地予乙○○,確為擔保之用, 非為贈與,被告逕認定原告無償贈與乙○○系爭房地,洵 屬無據。
⒊綠館公司基於資金調度之故,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2日設 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債務人為乙○○,林桂芳為連帶保證人。同年12月15日 ,乙○○與林桂芳之母林徐梅枝訂立委託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林徐梅枝,全權由其代為管理處分。因綠館公 司之財務經營皆操之於林桂芳家族,乙○○若確實受贈系 爭房地,何以未要求林桂芳提供擔保物?何以會同意將自 己之財產設定抵押權?又何以會同意由林桂芳之母親受託 代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凡此顯然均與常理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原屬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 銀)所有,於87年3 月3 日出售予原告,88年8 月24日 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88年10月21 日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雖係由華僑商銀逕 行登記轉讓為乙○○所有,惟經被告查核系爭房地移轉 時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無誤,且乙○○於90年2 月6 日出 具之說明書,亦說明系爭房地之移轉其並未支付任何價 款,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按贈與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258 地號 ,應有部分224/10000 )之公告現值2,488,304 元及系 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6,761,200 元,核課贈與稅。 ⑵經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過戶等相關資料,原告



係於87年3 月3 日向華僑商銀購買坐落臺南市○○路24 6 號一批房地,並委託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原 告將其中一戶即系爭房地售予乙○○,於88年8 月24日 由華僑商銀直接與乙○○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變更登記,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0月22日抵押設定予農民銀行,債務人為乙○ ○與原告之配偶林桂芳。88年12月15日乙○○與林桂芳 之母林徐梅枝訂立委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受託 人林徐梅枝,由其代為管理或處分,並約定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乙○○或承買人。綜上所述 ,系爭房地雖經信託,乙○○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乙○○取得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此為原 告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無償 贈與乙○○財產,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⑶查原告之配偶林桂芳持有綠館公司450 萬股,而乙○○ 持股僅90萬股,故由林桂芳負責經營管理,符合一般常 情;又乙○○與林桂芳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依公司 法第154 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應負有限責任,即縱 使綠館公司經營虧損破產,乙○○亦僅就其出資額負有 限責任,是以,本件要無由原告提供其自身財產作為擔 保乙○○出資額之理。次查系爭房地經過戶予乙○○後 ,乙○○即持該房地向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抵押借款1,00 0 萬元,該款項分別於88年10月26日及27日撥入乙○○ 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有農民 銀行仁德分行93年5 月12日(93)農人字第0136號函, 可資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受託人林徐梅枝代 為管理、處分,乙○○向農民銀行借款,由林桂芳當保 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設定,嗣後農民銀行又就該 物權執行拍賣,債權由農民銀行優先分配,非屬乙○○ ,即證明乙○○非財產所有權者云云,殊無足採,被告 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原告於88年8 月24日無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乙○○ ,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24 2,366 元,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 第44條、第45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罰鍰1,24 2,366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 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 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 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 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清冊、原告 與華僑商銀之房屋交易契約書、原告與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房地代銷契約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乙○○與原告之配偶林 桂芳共同經營綠館公司,因公司財務由林桂芳家族管理,乙 ○○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乃基於彼等間之信託擔保契約, 而非贈與云云。
四、查系爭房地由華僑商銀名下逕行移轉予乙○○,而移轉之前 實際所有權人乃屬原告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述。此不動產 產權變動之客觀狀態,使乙○○之財產有所增加,原告之財 產減少,已足以認定有贈與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其與乙○○ 間有信託擔保契約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係 為擔保乙○○因與原告之妻林桂芳共同經營綠館公司可能負 債而發生之權益損失,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除有綠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乙○○出具之 說明書載明:「…本人于民國八十八年名下登記位於台南市 ○○里○○路246 號25樓房地,係因與林桂芳家族共同經營 綠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財務係由林君家族管理,為 保障本人權益,由林桂芳先生涂錦樹特將前述土地及房屋登 記本人名下,本人並未付任何款項。再由本人將該房地委託 林君之母林徐梅枝處分管理」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外,於訴訟 中並未再為何等舉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尚有諸多疑義,如 被告抗辯主張乙○○持股90萬股,其父翁茂雄持股180 萬股



,依公司法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應負有限責任,即縱使綠 館公司經營虧損破產,翁氏父子也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要無由原告提供其自身財產擔保翁氏父子損失之理;翁氏 父子是否尚有其他損失應由原告夫婦負責,或對原告夫婦享 有何等債權,原告有提供擔保之必要?原告並未詳實證明; 再者,原告基於擔保之目的,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乙○ ○名下,使系爭房地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容易遭致產權之侵 害,何以原告不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再以設 定抵押之方式達到擔保之目的,並能自己掌握系爭房地之產 權?凡此諸多疑義,本院歷經4 次準備程序及1 次辯論期日 ,原告均未再為說明及舉證。另證人乙○○經本院二度通知 ,一次傳真書面請假,一次經合法通知未到,核其於被告機 關復查程序中所提出書面固然附和原告陳述,惟並未能釋明 上述之各項疑義,其又經通知不到,自難徒憑上開說明書之 內容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末查,系爭房地經過戶予乙○○後 ,乙○○即持該房地向農民銀行仁德分行抵押借款1,000 萬 元,該款項分別於88年10月26日及27日撥入乙○○於該行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此有農民銀行仁德分 行93年5 月12日(93)農人字第013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即乙○○取得系爭房地後已為積極之處分行為,足信其已 取得完整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無償贈與乙○ ○財產,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及按所漏稅額裁罰1 倍,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與乙○○間之信託擔保契約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一節,難以採信。被告據以作 成核課贈與稅及裁罰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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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