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59號
TPBA,94,訴,1259,200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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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59號
               
原   告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6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91年1 月至93年4 月間興建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台北八里港東四、東五、東六 號碼頭及東二號碼頭後線倉儲區內之臨時化油品儲槽等相關 設施,取得進項稅額,截至93年3 、4 月份,累積留抵稅額 計新台幣(下同)27,926,869元,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退 還營業稅額27,307,292元。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93年7 月 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30010718號函覆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規定可知,有關固定資產之 定義及範圍,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認定之。依該準則第17條,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 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 期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包括租賃資產:指 依資本租賃契約所承租之資產。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 號,承租人之資本租賃,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⑷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 所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減出租人得享 受之投資扣抵後餘額90%以上者。且財政部修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2 亦規定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 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租賃開 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 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可知符合前開準則之資本租 賃方式取得固定資產,亦為稅務機關所認可之方式。  ⒉查原告於91年間與基隆港務局簽定合資興建契約,由原 告以該局名義起造臨時化油品儲槽暨東四、東五及東六 號碼頭,經該局驗收合格點交後,原告即自完工驗收之 次日起擁有15年免租年限及27年優先停泊權。本契約之 設計為政府與民間業者合資興建契約標準模式之一,由 港務局統一監督港埠內碼頭及相關儲轉設施之興建流程 ,並於點交後持續管理原告對上述相關設施之使用,因 而要求原告須以港務局名義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是原告 雖未取得前開資產所有權,但已取得營業上長期無償使 用之權利,依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1 號之規定,應帳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又因原告負 擔前開相關設施興建之支出,該支出再100%轉為使用上 述設施免租年限應付之租金,依前揭公報第2 號規定, 亦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之固定資產要件,原告自應將該 資產列為租賃資產,則租賃資產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為 固定資產之一項,原告興建上述設施溢付營業稅,符合 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取得固定資產產 生,被告自應准予退還原告溢付之營業稅。
⒊次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申請溢付營 業稅退還須為「取得固定資產」產生,並未指明其所取 得者應為所有權、經營權或使用權等,在原告已取得前 揭固定資產之使用權及優先停泊權下,被告僅以財政部 89 年10 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 號函釋(下稱89函 釋)稱原告未取具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否准原告退還溢 繳營業稅款之申請,該函釋關於「須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規定已超越營業稅法規定,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於本案援用。又依前揭說明 ,固定資產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條件,應視是否供長 期營業上使用之經濟實質判斷之。原告業已依約取得所 興建前開設施之長期使用收益權,被告僅以該設施所有



權屬港務局,即認定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證諸前述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顯 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⒋再者,前揭89年函釋僅稱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 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 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再依法辦理退 還溢付營業稅款,並未規定營業人以非購買建築改良物 之其他方式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為何?原告係以融資性 租賃之方式取得固定資產而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並非 前揭函釋所涵蓋之範圍,是取得固定資產既不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要件,被告逕援引前揭函釋,以原告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而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顯 有違論理法則。
⒌又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 獎勵企業從事營業用資產之投資,避免進項稅額留抵造 成資金積壓之虞,而增列前開規定。原告因參與台北港 整體發展規劃,與基隆港務局簽定前開合資興建契約, 原告雖未取得上述設施所有權,但實質上已購進系爭建 物長期營業上使用權,並須負擔期間所有權人始應負擔 之稅負,財務會計上確應列為固定資產,被告無任何法 律依據,僅因原告未取得所有權而否准退還溢付之營業 稅;反觀現行政府與民間合資興建之投資計畫中,部分 採由民間廠商興建並取得其所有權,則該廠商因取得建 物所有權,同時帳列固定資產(即BOT 案),被告即同 意退還興建建物所溢付之營業稅,但該建物亦將於廠商 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轉由政府承受並負責經營,試問 ,上述二種交易之經濟實質皆為營業人具有長期使用權 ,何以因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一,致被告對民間與 政府投資興建建物於興建時所溢付之營業稅,卻有截然 不同之核定方式,除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外,亦與營業稅 法第39條立法意旨相背。
⒍又查,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4 號函釋 (下稱85年函釋)固規定類此情形,港務局應以原告系 爭設施之興建成本計列租賃收入,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惟該函釋係用於解決類此案件應如何徵收原告「使用土 地」之營業稅問題,核與原告對「系爭設施之15年使用 權」得否因會計上認列為固定資產而得依法退還營業稅 無關,被告援引該函釋為本件論據,亦有違論理法則。 而基隆港務局以政府機關身分與原告簽訂此合資興建契 約,卻未於訂約時慮及可能之營業稅問題,致使原告巨



額資金無法退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 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應斟酌基隆 港務局因本案所導致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准予退 還營業稅款,使符正義。
⒎復按,「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 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 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股份有 限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全新自動化生產設備及防治 污染設備,得比照分期付款購置方式,適用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優惠。」「…承租人 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應於租賃開始時分別設『 租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科目處理。」為前揭查核 準則第72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財政部80.4.11 台財稅 第800139023 號函及部72.12.20台財稅第38970 號融資 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所規定。可知融資租賃向為營利 事業實務上所採「取得固定資產」之方式,亦為稅捐機 關所認可,故就同為適用財務會計之資本租賃而帳列固 定資產,且形式上亦未取得該資產所有權之本件模式而 言,被告以未取得所有權而駁回原告退稅之申請,即無 理由,且顯無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自應予撤銷。 ⒏末查,原告依本件合資興建合約而支付興建各項設施之 成本,截至93年6 月1 日帳上留抵之營業稅額已達27,3 07,292元(下稱留抵稅額A,即本件請求退稅標的), 依財政部91.6.21 台財稅第910034284 號函釋及合約約 定,原告應於驗收點交之日,按工程決算金額釋開立發 票予基隆港務局(下稱銷項稅額B),該局亦應依前開 85年函釋開立發票予原告(下稱留抵稅額C),惟前揭 二函釋就留抵稅額A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自應回歸 營業稅法處理,換言之,原告與基隆港務局係基於商港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類似「BOT 」方式,經交通部 核定「投資金額」= 「合理年租金」×「得使用年限」 等三個金額,故前揭B、C二項稅額均為交通部所核定 ,其金額必為相等,而原告於興建期間實際發生之留抵 稅額A仍續留在原告之帳上留抵,此留抵稅額係原告為 「取得固定資產」產生,於前揭B、C稅額相抵後,此 留抵稅額A即如同原告於自建立體停車場收取臨時停車 租金一樣,固可藉由收取油槽儲放費用將留抵稅額A抵 完,但預期勢將為時甚久,對納稅義務人並不公平,故 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一味以與 商業會計法不符且無依據之「有所有權始為固定資產」



之錯謬觀念予以否准退還原告留抵之營業稅,顯嚴重影 響原告依法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列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後退還之:…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但 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人以 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 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為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港 務局出租公有土地,承租人以港務局名義於該承租土地 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建各種動產或不動產之商港設 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其無償使用該等設施,港務局 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 計列租賃收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財政部85.12.11台財稅字第 851928804 號函及89.10.12台財稅第890457207 號函釋 有案。
⒉本件原告以向基隆港務局承租土地,興建前開各碼頭及 臨時化油品儲槽等相關設施而取得進項稅額,截至93年 3 至4 月份,累積留抵稅額計27,926,869元,於93年6 月1 日申請退營業稅計27,307, 292 元。案經被告所屬 萬華稽徵所以93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30 010718號函復略以,原告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土地 ,以該局名義興建油品儲槽及碼頭,並約定於土地租賃 期間,自工程開工之日起算,可無償使用15年,係屬以 貨物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交換勞務之行為,應於該項設 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與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計列租賃收入,依法對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 稅,即由兩造互為等額對開統一發票,當無因此產生溢 付稅額之問題。又該項設施完成後所有權即屬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名義,自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其興建成本溢 付之營業稅,尚無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為由,而否准所請,按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又查,依基隆港務局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摘要如下 :「第2 條原告於承租土地上由原告以預付租金方式興 建臨時化油品儲槽及附屬設施。第4 條原告以預付費用 方式興建東4 號碼頭。第5 條原告以取得由基隆港務局 提供與東4 號碼頭條件相當之碼頭優先靠泊權27年之方



式,興建東5 、東6 號碼頭。第6 條興建設施,均以基 隆港務局名義興建,產權歸屬該局所有。」故原告於興 建完成後並未取得固定資產所有權,係以預付之租金取 得及碼頭優先使用權方式訂定合建契約,產權歸屬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所有,綜合上述契約內容顯示,系爭營業 稅款自非屬原告固定資產退稅範圍。至主張依據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及公認會計原則,認定該項設施應屬「租賃 資產」性質之「固定資產」,惟此乃會計原理原則之探 討,非現行營業稅法所規範;另原告主張「固定資產」 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條件,依財政部首揭函釋,如為 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否准退還原告溢繳之營業稅款。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稅,惟 同法亦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本案 既經本局萬華稽徵所查明不屬固定資產退稅範圍,是原 告主張退還溢繳營業稅款,要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 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稅 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於91年3 月與基隆港務局簽訂合資興建案,依 約於台北港興建臨時化油品儲槽及東四、東五及東六號碼頭 ,截至93年3 、4 月份,累積留抵稅額為27,926,869元,主 張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退還營業稅 27,307,292元。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3年7 月27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30010718號函覆否准所請之事實,此有 原告93年6 月1 日申請函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依與基隆港務局簽訂 合資興建契約約定,以該局名義在該承租土地上興建前開油 品儲槽及碼頭完成後,即取得15年免租年限及27年優先停泊 權,是原告雖未取得前開資產所有權,但已取得營業上長期 使用之權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 ,已符合固定資產要件之租賃資產,則原告興建前開設施溢 付之稅額,自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退還, 被告不當限縮該法條規定,以原告未取得該設施所有權而否 准前開退稅申請,依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



4 號函釋否准退還前開溢付稅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 公平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加值型營業稅制,係以營業人於銷售階段所創造之加值 額為課稅基礎,而計算營業人於各個銷售階段所創造之加 值額,係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之餘額,為該 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基於稽徵成本之考量,不採 逐筆計算進銷項稅額,改以稅捐週期(每二個月為一期) 內全部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並設有「留抵稅制」之 配合(即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溢付之稅額,應 由營業人留抵營業稅額。」)然而,若於營業人取得供營 業長期使用之資產下,因其創造出可供銷售之營業成果, 可能須於長期間內平均發生,致其前開進項稅額,無法於 往後稅捐週期內,因銷項稅額之產生而儘速有效扣抵,將 影響納稅義務人之資金調度及購置長期使用資產之意願, 故為鼓勵營業人投資,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 定,營業人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得申請主管 稽徵機關查明後准予退還(參照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 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原告與基隆港務局簽訂前開合資興建契約之「租賃 及合資興建項目」內容所載:「甲方(即基隆港務局) 提供下列基地,供乙方(即原告)。㈡乙方於承租土地上 由乙方以預付租金方式興建臨時化油品儲槽及附屬設施… 乙方以預付費用方式興建東四號碼頭。乙方以取得由 港務局提供與東四號碼頭條件相當之碼頭優先靠泊權27年 之方式,興建東五、東六號碼頭,第二、四、五條興建 設施,均以甲方名義興建,產權歸屬該局所有。」可知, 原告係以租金預付之方式,代基隆港務局興建完成前開設 施後,而取得使用該設施及碼頭優先使用權,前開各項設 施之產權仍屬基隆港務局所有,並非屬原告購進之固定資 產,核與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以原告依前開合約興建前開設施而溢付之營業 稅額,非屬其固定資產之退稅範圍,而否准原告所請退還 前開溢付稅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既取得營業上長期使用前開設施之權利,依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符合租賃 資產性質之固定資產云云。惟查,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係依一般財務會計原理,就資 產負債表中衡量企業財務狀況有關之「資產」要素,以其



係指企業所控制之資源,並依預期該資源未來可產生經濟 效益流入企業之方式及能力,而區分其性質及分類,核與 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係為鼓勵投資,乃規定 營業人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准予退還之立 法意旨有間,二者所稱「固定資產」之定義及範圍,即有 不同。原告援引主張其雖未取得前開設施所有權,然已取 得營業上長期使用之權利,即符合固定資產要件之租賃資 產,應准予退還溢付之稅額,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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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