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66號
TPBA,94,簡,966,2006100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66號
原   告 大和書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
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5-6 月間進貨計新台幣(下同)402, 286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 號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營 業稅計20,114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20,1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2 倍之罰鍰計24,1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睦盛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睦盛公司確有交易而取得該公司開立402,286 元 之發票,並經睦盛公司提出證據說明,但三重稽徵所經 辦人員僅影印存查而不予理會,謂睦盛公司為虛設行號 。惟睦盛公司仍繼續營業,且由稅捐處繼續發給統一發 票。又該公司確有出版圖書,原告並依交易金額開具指 名支票給該公司,而支票依商場交易習慣,並不限制禁 止背書轉讓,因此執票人持向他人調款而將支票轉交給 他人,均為交易行為,不應否認原告有付款之事實。 ⒉次查,睦盛公司因出版圖書由經由原告對外行銷,嗣於 銷售後結帳,原告依銷售所得金額付款,由向睦盛公司 開具發票請款,對方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依外觀無法 判定,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不應憑空謂原告無交易行



為。若謂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何以稅捐處仍繼續發給發 票,再者,本件應為原告與該公司是否有交易行為,如 雙方有交易行為,原告自得依法申報稅捐,核與該公司 是否為虛設行號無關,被告全無證據,先假設睦盛公司 為虛設行號,再進而謂與該公司有交易之廠商均視為違 法,並因此處罰,其處分不當,至為明顯。
⒊又查,本件係由該睦盛公司於90年6 月間發行「世界之 交的台海危機」二千本定價320 元及「探索中共21世紀 的軍力」二千本定價320 元,交由原告銷售全省各書局 ,依銷售數量計算結果,原告應付款為422,400 元,此 有該二書版權頁及會計對帳單可證,因此原告開立發票 日90年7 月31日支票亦指名受款人睦盛公司,但該公司 要求將抬頭及禁止背書取消,以便可向他人調現,原告 因認屬商業常情,乃同意取消抬頭交給該公司,雙方間 交易情形均極正常,不知為何被告謂此為虛偽交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睦盛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20,114元之事實,有調查通知函、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 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稽,故被告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0,114元及處罰鍰24,100元,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與睦盛公司有實際交易,且該公司現仍繼續 營業並供貨予中盤商云云。然查,原告提示支票之實際 兌領人非睦盛公司,且該支票正面載明受款人睦盛公司 並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經劃記刪除,而原告於訴訟 中補提之發書單,進貨退出單,皆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 表單,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復未提示相關進貨 之運送單、簽收單等佐證資料供核,依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其金額 合計為44,214元,因未逾20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⒈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5-6 月間進貨計402,286 元,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睦盛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而逃漏營業稅額計20,11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14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1.2 倍罰鍰計24,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睦盛公司於90年3 月間發行「世界之交的台 海危機」及「探索中共21世紀的軍力」二書交由原告銷售各 書局,其依實際銷售量簽發支票給付貨款422,400 元予睦盛 公司,而取得該公司發票,為正常商業行為,與睦盛公司是 否為虛設行號無關,況睦盛公司仍繼續營業中,被告以睦盛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謂原告與該公司無交易行為,核定補稅 及處罰鍰,顯有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睦盛公司是 否為虛設行號?及原告與該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五、經查:
㈠按被告認睦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 易事實,無非以原處分卷附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並非由睦盛公司兌領等情,為主 要論據。
㈡惟查,調查局北機組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係以訴外人許 應時等18人自89年底起,利用知情之人頭虛設行號請領發 票,並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而移送台 北地檢署偵查,然觀諸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全文,並未記 載睦盛公司為許應時等人虛設之公司或有虛進虛銷循環開 立發票情事,而依該移送書附表即「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所載睦盛公司為其中一



家公司等情,亦僅足認睦盛公司涉有向許應時等人購買其 虛設行號之發票以規避稅捐之違章行為;復參諸睦盛公司 司係於85年4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亦 包括圖書、雜誌、文具、禮品、錄音帶之買賣及代理國內 外前項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進出口業務在內,且該公司 於90年度進貨期間,均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 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睦 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9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彙總)表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足認睦盛公司 應有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未詳加查證,僅以該公司涉嫌 向虛設行號買受發票之違章行為,即認該公司亦為虛設行 號,原告與之無實際交易,自嫌率斷。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依與睦盛公司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於9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經銷該公司發行之前開 二冊書籍予各書局零售,嗣依實際銷售量結算而簽發支票 給付貨款422,400 元予睦盛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前開二冊書籍所載出版明細資料、總經銷合約書、發 書單、進貨退出單、結算單及付款支票為證;且本院依前 開支票所載兌領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全球防衛 雜誌的經理,這是睦盛公司向我調現給我的支票,因為我 們有業務往來,而且原告跟睦盛公司進貨也是由我介紹的 ,這二本書是我們公司編的,交給睦盛發行,因為我們是 發行雜誌,睦盛公司發行後交給大和公司經銷,而且也是 我介紹大和書報給睦盛公司,我們的雜誌也是交給大和的 關係企業宇泰公司來發行經銷。」等語,經核與前開二冊 書籍出版明細頁所載:「出版/全球防衛雜誌社有限公司 、發行/睦盛企業有限公司、總經銷/大和書報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相符,益徵原告所稱:其簽發前開支票原 指名受款人為睦盛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因票期有一個月 之久,乃應睦盛公司要求塗銷前開記載事項,以利其向他 人調現等語,尚非子虛,亦無違一般適業往來常情,被告 僅以原告所提前開支票已塗銷指名受款人,且非由睦盛公 司兌領,而否認原告有付款之資金流程,尚嫌疏略。故依 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睦盛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而 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前開進項憑證,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持非交易對象之虛設 行號睦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所為上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 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大和書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防衛雜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睦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