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42號
再審原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00805號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惟資 力不足,乃央請股東墊款,惟再審原告無力償還股東之墊款 ,嗣於83年初與墊款股東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載明本金部 分以房屋抵償,並給付向前追溯5年(78至82年)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前開追補利息共計344,151,459元,再審原告 予以分年攤銷,故於83年度補行列帳,並採分5年攤銷方式 申報。即83年至86年間每年度攤列68,830,292元,87年度攤 列68,830,291元。而後再審原告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730,134元,利 息支出88,391,743元,其他損失3,931,000元,全年所得額 55,694,672元。再審被告以其利息支出包含前揭非屬本年度 之股東墊款利息68,830,291元,以及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 償設算利息17,151,662元,皆已逾二年並無實際支付任何金 額,且未取具憑證而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2,409,790 元;另利息收入之應收票據111,531,541元為東光公司積欠 再審原告之借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 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應計算利息收入7,974,505元,減除 再審原告已依6%設算收入6,691,892元,計調增利息收入 1,282,613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012,747元;而其他損失亦 列報3,931,000元,其中葉明東及陳帶悌86年度租金未付款 分別為219,017元及3,691,002元,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款規定,亦遭再審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0,981 元,變更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5,479,913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9日94年度判字
第00805號判決,除利息收入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其餘上訴 均駁回,茲再審原告就利息支出部分猶未甘服,以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00805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利息支出及該訴訟費用部份 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原審時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83年因股東要求結算清償墊借款項,始於該 年度與各墊款股東簽訂「協議書」,適時雙方乃約定清 償方式及給付自簽訂協議書之日向前追溯五年並按年息 20%計算利息。易言之,上開協議書之利息支出,於簽 訂協議書日,始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亦即83年度為「權 責」發生始點,再審原告將該筆利息支出自民國83年起 分五年逐年列帳攤提,於民國87年列報利息支出 68,820,291元,符合查核準則第64條之規定。 ⑵就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部份係按年息5%列報利息支 出計17,151,662元,此乃緣起於83年訂立「和解」性質 之「協議書」,並據此「創設」新的法律效果,即其法 律關係已因前開「協議書」之訂立致已脫離利息本質並 與本金債權分離,而獨立新債權,故不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
⑶前開利息支出,縱已逾二年而無實際支付之事實,亦應 遵循稅法之規定,於二年後「轉列收入」、「調節損益 」; 故前開利息支出是否有支付之事實,應無損於當年 度之認列。
⑷再審原告帳務均遵循稅法之規定,自動將已逾二年而無 實際支付事實之支出 (利息支出)均轉列「其他收入」 ,此觀再審原告:
①87年度營所稅申報數,認列其他收入計20,565,152元 ,其中17,151,662 元即係85年度利息支出轉列數。
②89年度營所稅申報數,認列其他收入計20,070,989元 ,其中17,151,662元即係87年度利息支出轉列數。 且前開87年度、89年度營所稅就「其他收入」部分,亦 經再審被告核定。由上觀之,再審被告亦認同再審原告 於各該年度 (87年89年)「其他收入」之認列,而前開 其他收入正是源於再審原告於各該年度 (85年87年)「 利息支出」申報數逾二年而無實際支付事實故依稅法規 定轉列「其他收入」。由前開「其他收入」申報數經再 審被告核定以觀,自應解釋為再審被告業已認同再審原 告二年前認列之支出數。換言之,再審被告自應將「利 息支出」暨「其他收入」合併考量,才為適法,否則, 即有一稅二課,重複課稅之虞。
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05號仍有「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屬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 訴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 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為再審之事由,故依法由 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指明。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金已清償而利 息未清償部分按5% 年息列報利息支出17,151,662元部分: 再審被告係以該筆利息支出緣起於利息債權,故不得再計 息,以及該筆利息支出已逾二年無支付任何金額,亦無取 具任何憑證,應依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俟於確知年度以 過期帳或損失處理列帳…等由而否准再審原告列報上開利 息支出:惟查
⑴該筆利息支出,已無適用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已如 前述。
⑵該筆利息支出縱已逾二年而無實際支付之事實,亦應遵 循稅法於二年後自動轉列收入、調節損益之規定,故前 開利息支出是否有支付之事實,應無損於當年度之認列 ; 況再審原告之債權人對於前開利息支出債權俱取得執 行名義,再審被告遽以前開利息支出未支付任何金額, 且亦未取具任何憑證而為核定,誠有未當。
⑶再審原告自83年度起每年就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 部分列報利息支出17,151,662元部分,均遵循稅法之規 定,自二年後(即自85年度起)自動轉列「其他收入」並
繳納稅款,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轉列之其他收入核定 同意認列,即再審原告業已於89年度補繳稅款在案。 ⑷再審原告復於民國92年6月19日之上訴理由狀三中,載 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漏稅 之免除處罰與按日加計利息規範可循。公司漏報收入於 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者可加息免罰,復有財 政部83年3月7日台財稅第830050221號函釋可稽, 從而 ,該筆利息之支出既已依稅法規定於申報89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轉列收入並完稅在案; 是依財政部前函及「舉 重明輕」之法理,本案應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縱再審被告課以再審原告繳納稅款 、依右開法規及函釋意旨,本公司既已於89年將該筆支 出自動轉列收入申報完稅,則本案至多以加計利息 (87 年至89年)為據,才為適法。否則仍有一稅二課、重複 課稅之虞。
⒋再審被告一方面要求再審原告補繳納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款,卻就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轉則「 其他收入」申報『完稅』部分,『未核減』而予以核定認 列在案,致使再審原告重複納稅。同理,就再審原告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轉列「其他收入」申報完稅部分 ,『未核減』並予以核定認列在案,復要求再審原告補繳 納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致使再審原告重複納稅。 是以,再審被告應詳加審酌各年度案情,並有義務將再審 原告之支出及與相關年度之其他收入併同檢討,再審被告 就此公權力之法定行為自應主動為之,否則即屬怠於執行 職務, 而非如同再審被告所稱尚待納稅義務人主動請求退 稅後才辦理。
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所舉違背法令及遺漏事實均曾詳加 論述及闡明,最高行政法院未予斟酌,遽下不利再審原告 之判決,實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右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9號對本案為之判決 ,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既有違背法令之處,最高行政法院本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就該違背法令之部分予以廢棄 ,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仍予維持,且對於再審原告所 呈行政三次上訴補充理由狀闡明訴訟關係之資料及補充遺 漏事實恣置不論,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既有如前訴再審 之事由。請詳查並賜判如再審之訴之聲明,以維法制,俾 符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抵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一 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 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裁字第153號及62年度判字第 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行為時之民法第477條、 第233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64條等規定中,皆無再審理由 所指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等情事,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 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 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第3項 及同法第274條所載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是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合法之理由,亦非適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嗣由許虞哲接任,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代表人 原為甲○○,卻誤載為黃麗齡,業經命補正,已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 字第117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本件再審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載案號欄,原確定判 決分別載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805 號判決」,可見其係主張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 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因此對之均有專屬管轄權,應予敘明 。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狀雖未具體載明「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為何,惟自其事實欄所述「...就該確定判決有關利息支 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認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者之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之文 字,再參酌其再審起訴狀理由欄第2 至5 頁之敘述,可知再 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係 指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利息支出原告與股東間簽訂之「協議書 」證物而言。
㈡惟查,此項協議書,業據原判決調查審理明確,並載明在該 判決理由欄第8至11頁,其第10頁第11行更明載:「... 惟查,本件原告以和解之方式,創設新債權,以規避不利法 律之適用,乃脫法行為,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效力。且查上 開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向 前追溯五年,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利息予乙方... 』惟原告原預訂85年12月31日清償,截至目前仍未償還,業 據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徒執協議書之 存在,多年以來竟未依該協議書給付分文,猶列報利息支出 ,其主張顯非可採。」有原判決在卷足稽,是再審原告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顯與查證 之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㈢至上訴審對於是項協議書亦有明白審酌,其判決書第15頁第 5行即明載:「...經查系爭股東墊款於借貸之初並無支 付利得利息之約定,其中利息支出68,830,291元,係上訴人 以房屋抵償本金後,為補償股東損失,以協議書方式追溯5 年利息,此不但有上訴人與股東於83年1月間所簽訂之協議 書影本可資參照,復為上訴人所是認,系爭股東墊款利息支 出之發生年度顯非 (87)年度,自非本期之利息支出,依成
本配合原則,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年度列報甚明。協議書所追 溯之5年(78年至82年)年度,上訴人未於各該年度決算時 估列應付費用列帳,被上訴人以該利息支出依查核準則規定 ,應於確知年度支付時以過期帳列報,故被上訴人否准認列 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68,830,291元,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復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按,更見再審原告所稱 上訴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亦顯 與查證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
㈣從而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實已經上開 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所訴顯無理由。五、末查再審原告起訴狀其餘所載,無非係重述再審原告已依上 訴主張之事由,及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有疑義或判決理由 不備,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即原判決與上訴 審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因其事由已受 原法院及上訴法院審酌,亦非本件再審事由,自非本件再審 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六、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 明第2項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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