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5年度,281號
TPEV,95,北簡聲,281,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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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材料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二號歷審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註:追加部分僅為上訴聲明有關「連帶給付」者,不影響 訴訟費用計算。)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七 千四百四十元(如附件),依前述說明,相對人不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含支付命令費用),僅就第二審費用負擔十分 之四─即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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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