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其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六一巷五十九號住處,受呂文燦(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保管捷克制式九○手槍二支(均含彈匣)及制式九○子彈二十五發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加以收藏,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同址住處,受呂文燦之委託,代為保管制式轉輪手槍三枝、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發,並將上開所取得之所有槍彈(含制式九○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五發)均藏放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五八三號五樓住處。寄藏槍彈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甲○○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吳阿通所開設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某處之賭場賭博,除輸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外,尚積欠吳阿通賭債九十三萬元,致懷疑吳阿通詐賭,而心生不滿。適不知情之楊順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約其一同前往吳阿通所開設之賭場賭博,並轉告吳阿通要求其結算賭債之事,甲○○遂攜帶上開受託寄藏捷克制式九○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五發及帶同不知情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先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與楊順仁夫妻碰面,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之「大湳加油站」等候,隨後吳阿通即派專車至該「大湳加油站」將甲○○、「小寶」及楊順仁夫妻等四人接送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二○二弄十號旁之廢棄工廠內賭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到達後,甲○○、「小寶」及楊順仁夫妻等四人即先後進入該工廠內,吳阿通見狀即將甲○○、「小寶」及楊順仁等三人帶至該工廠內靠後門處,談論如何清償賭債之事,約至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因吳阿通與甲○○雙方談判不成而發生口角,甲○○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預藏在身上之前開二把捷克制式九○手槍,先朝吳阿通之左大腿近距離射擊一發子彈,詎吳阿通欲反抗及奪槍,甲○○再持上述手槍再朝吳阿通之左肩射擊一發子彈,致吳阿通因此共受有左側進大腿貫穿射創、左肩進盲管射創(子彈留存於右胸第四與第五肋骨間之皮膚下)造成胸腔大量出血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其間,因適有人發動汽車引擎,甲○○誤以為有人拉槍機,並開車對其衝撞,為予喝止,乃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無視於工廠內尚有賭客張勝興尚未逃至安全距離,仍任意朝工廠內連續射擊七顆子彈,致其中一發子彈僅擊中賭客張勝興之左小腿,而未命中要害,張勝興始幸免於難。甲○○得逞後,隨即由該工廠後面窗戶逃離現場,並遺漏一發子彈於現場。迄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循線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捷克制式九○手槍二支及制式九○子彈十五發。復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尋線至台中縣清水鎮○○路五八三之三號五樓,查獲甲○○所寄藏之制式轉輪手槍二枝、子彈五發。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六一巷五九號旁雜物堆內,查獲甲○○所寄藏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發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阿通之兄吳水金、前妻林連柑、被害人張勝興指述歷歷,並經在場證人楊順仁、林秋發、施清弘、黃永政供證綦詳,且有制式九○手槍二支、子彈十五發扣案、槍擊現場圖附卷足資佐證。被害人吳阿通係因槍擊導致胸腔大量出血死亡,復經法醫師解剖鑑驗屬實。上訴人持槍自吳阿通左肩朝右下方射擊,極易造成貫穿胸腔,引發大量出血,顯係朝要害部位射擊乙節,又據證人高大成法醫鑑定明確。參以槍擊現場所扣得之彈殼七顆,亦經送鑑定比對結果,核與上訴人所有制式九○手槍兩把試射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對其在近距離對吳阿通身體一再射擊,辯係不慎擊中肩部;另翻異前詞謂因現場有人開槍,為保命始僅對箱型車或朝上射擊,未向賭場開槍,並無殺人之預見等語,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累犯),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伊無殺人動機,且伊第一槍近距離射擊吳阿通腿部,並無殺人故意;再伊第二槍係為擺脫吳阿通之拉扯,射擊吳阿通之肩部,對子彈貫穿胸腔,非有預見;又伊再接連射擊七槍,係疑有人開槍,始射擊示警,亦未具殺人犯意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加指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