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鐵捲門箱設置於其所有之門牌
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3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
之1房屋)大門上方,另擅自挪動6樓之1房屋之電鈴等理由
,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樓之
1房屋門口上方之鐵捲門箱拆除,並將門鈴回復至原安裝位
置,嗣陳稱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任意設置鐵捲門箱,另主張
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更改其請求
如聲明所示,雖被告為不同意訴之變更之陳述,惟原告自始
未變更被告設置鐵捲門及鐵捲門箱橫跨6樓之1房屋大門上方
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然
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3號
6樓之2房屋(下稱6樓之2房屋)所有人,原告為6樓之1房屋
所有人,惟被告於6樓之2房屋大門外加裝鐵捲門時,未徵得
原告之同意,逕將鐵捲門箱置於6樓之1房屋外牆,並擅自挪
動6樓之1房屋門外之電鈴位置,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此起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將置於6樓之2房屋門外鐵捲門及鐵捲門箱拆除。
②被告應將6樓之1房屋電鈴回復至原安裝位置。
三、被告辯稱:因大樓竊案頻傳,遂有於6樓之2房屋門外加裝鐵
門防盜之必要,又鑑於6樓之2房屋出入口在走道之盡頭,倘
加裝左右開啟之鐵門,將妨礙6樓之1與6樓之3房屋門扇之開
啟,因此於6樓之2房屋門外架設鐵捲門箱;另因鐵捲門影響
6樓之1房屋門外電鈴之使用,併移動電鈴位置,被告所為應
無不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被告分別為6樓之1、6樓之2房屋所有人,6樓之1
房屋門外設有左開之鐵門,被告因6樓之2房屋出入口位於走 道之盡頭,不宜於門外設置左右開啟之鐵門,遂於於6樓之2 房屋門外架設橫跨6樓之1與6樓之3房屋牆壁之鐵捲門箱,並 使用鐵捲門,另為方便6樓之1房屋門外電鈴之使用,併將此 電鈴往左移動至鐵捲門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足參,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6樓之1房屋門外牆壁受侵害,是以本件爭點為:㈠ 6樓之1房屋門外牆壁是否為原告所專用?㈡被告設置鐵捲門 及鐵捲門箱暨移動6樓之1房屋電鈴等行為是否侵害共有人對 共用部分之權利?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㈢被告 之行為有無不法?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6樓之1房屋門外牆壁非原告專用部分:
6樓之1及6樓之2房屋均為區分所有建物,為組成公寓大廈之 其一要素,但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昇降梯間 、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機房等共用部分亦屬另 一組成要素,6樓之1房屋門外牆壁縱使為6樓之1房屋獨立物 權之外牆,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 規定,應認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6樓之1、6樓之2及6樓之3 房屋門外走廊之一部,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為不 得獨立使用之共用部分,應非原告專用部分。
㈡原告得本於其為6樓之1房屋所有人,單獨行使權利: ⒈被告設置之鐵捲門及鐵捲門箱橫跨於6樓之1房屋與6樓之2 房屋外牆,已於前述,既未徵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難謂未侵害原告對此共用部分之權利(民法第818條規定 參照)。
⒉又囿於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困難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特以第10條、第16條、第21條及第22等規定,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與維護共用部分之權 利,但此等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改良行為等仍為所 有權權能之內涵,故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即排除 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權利。況所謂各 共有人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請求權,因此原告非不得本於其為6樓之1房屋所有人之 地位起訴。
㈢被告設置鐵捲門及鐵捲門箱,暨移動電鈴等行為是否不法: ⒈原告主張6樓之2房屋原為向屋內開啟之大門,被告不得於 門外設置鐵捲門,被告則辯稱大樓竊案頻傳,礙於6樓之2 房屋不宜於門外設置左右開啟之鐵門之現狀,始於門外裝
設鐵捲門及鐵捲門箱。經查:
⑴6樓之1房屋門外鐵門門框右緣至6樓之2房屋外牆(即90 度角)之距離本來有31公分,此牆角距離6樓之2房屋大 門左緣為42公分,6樓之2房屋大門右緣距離右側牆角有 30公分,此牆角與6樓之3房屋大門左側邊緣之距離則有 34公分,6樓之1、2、3房屋之大門寬度均為90公分(有 勘驗筆錄之附圖參照),由此可認,不論6樓之2房屋門 外設置左開或右開之鐵門,均可能影響6樓之1、6樓之3 房門之開啟。
⑵雖原告提出照片,主張大樓之其他樓層住戶採用左右開 啟鐵門,被告應採用相同方式。然6樓之3房屋設有右開 之鐵門,原告於6樓之1房屋門外亦設有左開之鐵門,一 旦開啟鐵門,對於6樓之2房屋之出入均造成某些程度之 妨礙,被告對此尚未表示意見,原告卻要求被告設置往 內開啟或左右開啟之防盜鐵門,其行使權利是否過當, 非無疑義?
⑶次從原告對6樓之1房屋所有權行使與共同走廊共有權行 使而言,被告係自6樓之2房屋外牆向外延伸10公分處設 置鐵捲門,再加上鐵捲門5公分厚度,6樓之1房屋鐵門 右緣距離鐵捲門框尚有16公分(參諸勘驗筆錄附圖), 對於原告進出6樓之1房屋之動線不甚妨礙,移動位置之 電鈴功能照舊。又鐵捲門箱橫跨在6樓之1房屋鐵門門框 上緣乙節,雖為不爭之事實,但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 鐵捲門箱下緣非緊密連接門框,並未損及6樓之1房屋鐵 門結構,亦無影響該鐵門之功能,何來所有權之被侵害 ?至6樓之1房屋外牆部分,乃共用部分,即使未徵得共 有人同意,亦不甚礙共同走廊之使用與效用,對於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73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是否無容忍鐵捲門及鐵捲門箱設置之義務,不無商 榷餘地。
⑷再參酌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 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 金。」,被告為防盜之目的及左右開啟鐵門之不便,於 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其情形與上開規定之線管安設相 似,倘被告之行為造成之損害最小,難謂原告無容忍義 務。經訊問負責安裝鐵捲門之證人廖崇傑,既證稱:「 目前的鐵捲門是最不占空間的方式,::本件是格狀鐵 捲門,捲起來有一定之空間,本件已是空間最小的鐵捲
門箱,不可能再更小,也不可能將鐵捲門箱設於室內」 、「::裝完鐵捲門時,發現6樓之1的電鈴在鐵捲門之 內,才將電源線往左移,這並不影響6樓之1電鈴之功能 及運作,::我考量現場的狀況除了裝鐵捲門外,左開 或右開都會影響6樓之1、3進出。因為鐵捲門要靠捲箱 兩側的隔板去支撐,捲上的鐵片才不會掉下來,靠兩側 水泥牆支撐才穩固,只在6樓之2大門攝捲箱,捲箱承受 鐵片的重量不太夠,較危險。」等語在卷(見95年2月 1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3頁),可知鐵捲門、鐵捲門箱 及電鈴之移動乃損害最小與範圍最小之方式,依諸上開 說明,原告對之非無容忍義務,自難逕為被告不法侵害 共有權之認定。
⒉被告未經區分所有人同意即設置鐵捲門及鐵捲門箱,固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 設置門扇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之宗旨在於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第1條規定參照),鐵捲門及 鐵捲門箱係為防盜,遽然命被告拆除,不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立法宗旨,倘由各分區分所有人任意主張,管理 委員會之功能將無法彰顯,亦無法達到提升住戶居住品質 與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從而,本件宜採取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之管理及使用加以規範之方式來解決 問題。
⒊綜上所述,縱然被告所為侵害共有權,並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已採取損害最小方式, 原告應予適度容忍,倘有規範必要,亦宜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解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涉及不法。
㈣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被告之行為尚無不法,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但書規定,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其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及鐵捲 門箱,暨將電鈴回復至原來位置,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