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525號
TPEV,95,北簡,4525,200610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三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 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為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官 保,有財政部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陳官保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卷第10頁、第69頁、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屬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3號4樓(下稱系 爭4樓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7地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60平方公尺除以5層樓,故以占用12平方公尺計算,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自86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316,09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依附表一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 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一之計 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於69年間,系爭26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 許呈祿、同小段2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及同小段264 地號、265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合併使用土地建造地下1層 、地上5層雙棟鋼筋混凝土樓房,被告預購建商取得之系爭4 樓房屋,70年間主要構造建造完成後,因地主與建商有糾紛 ,建商避不出面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已合法使用系爭4 樓房屋超過24年。許呈祿死亡後,其繼承人訴外人許光南等 人故意隱瞞事實而以系爭267地號土地辦理抵稅,國稅局竟 於86年1月4日核准抵稅,原告又不向許光南等人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不檢舉許光南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視 為承認受領瑕疵物,審查單位及接管單位不無失誤之處;系 爭建物是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物,地下室是1、2樓的人在 使用,伊沒有使用地下室,故占用面積應除以6,且原告自 86年12月開始請求不當得利,已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6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占用系爭26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被告否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被告固提出許呈祿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函、異動索引、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8頁、第48頁、第49頁、第53至55頁)。惟按繼 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 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 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 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 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 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 契約行為。查中華民國取得系爭2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係因許呈祿之繼承人申請抵繳遺產稅,經主管機關核准,而 於86年8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 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 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並非私 法上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許呈祿曾同意與丁○○等人 之土地合併使用以建造地下1層、地上5層雙棟鋼筋混凝土樓 房等節,對抗原告,且被告辯稱:原告不向許光南等人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瑕疵物,被告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為時效之抗辯。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 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係於94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該日回溯5年為 89年10月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2月1日起至89年 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之屋況,供住家使用,為地下1樓、地 上5樓公寓之4樓,附近有龍口市場、公車站牌,及系爭土地 附近之繁榮狀況、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等情,認以按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 31 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600元,自93年1月1 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700元,此有台北市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 頁)。系爭4樓房屋所在公寓占用系爭土地即267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又系爭公寓為地下1樓、地上5樓房屋,被告既否認地下1 樓為其所有或使用,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地下室為原告所有 或所占用,故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按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除 以6層樓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之計算公式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樓層數× 4﹪÷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89 年10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及自93年 1月1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8,810元、 43,800元,共計132,610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4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如 附表三所示,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三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附表一:
當期公告地價×60÷5×5﹪÷12
附表二:
⒈被告自89年10月7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38.838個月)之不 當得利部分:
68,600×60÷6×4﹪÷12×38.838=88,810⒉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20個月)之不當得利 部分:
65,700×60÷6×4﹪÷12×20=43,800附表三:
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之計算方式:
當期公告地價×60÷6×4﹪÷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