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玲玲之證言,並不能明確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殺人;證人吳火土亦證稱砍殺當時並未看到,亦未能指認上訴人行兇;而共犯林亮雲均未自承犯罪,並無自白可言,所言更屬前後矛盾,且依林亮雲於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上訴人殺人案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陳述,本案與上訴人無關,林亮雲先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顯係為求卸責而誣攀,扣案之刀子不是行兇所用,也不是屬於中青俱樂部所有,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吳欽宗在中青俱樂部之消費,上訴人當晚已表示由店內請客,當無予以殺害之必要,伊未殺吳欽宗,係被人故意陷害;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人李玲玲所提到之友人湯益民,有未按證據認定事實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吳欽宗,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中青俱樂部喝酒鬧事,並強行簽帳後離去,乃夥同林亮雲(已判刑確定)及綽號「小宿」「小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殺害吳欽宗,乃搭乘由「小容」駕駛之汽車,在桃園市尋找被害人,於翌(十一)日上午零時五十分,找到後,即均下車,林亮雲、「小宿」、「小容」各持一把開山刀,上訴人持一把水手刀,尾隨被害人至民權路、永安路口時,由後方下手砍殺被害人,致其右肩峰部三×二公分挫傷皮下出血,左乳部七×一公分深過肋膜、右側胸部刺傷三×○‧五公分深入胸腔,左三角筋外上膊部刺傷四×一×四公分,右後肘部砍傷九公分使骨受傷、左側肩胛上部刀砍傷十二公分,右肩胛部分砍傷七公分傷及骨而未入腹腔,左右腰部刀砍傷各七公分各一處,被害人負傷奔逃至華國戲院騎樓下不支倒地,上訴人等見已得逞,乃乘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經人送醫救治,因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業據上訴人供認被害人至伊經營之中青俱樂部喝酒鬧事,心生不滿。共犯林亮雲於警訊時,對被害人在中青俱樂部飲酒鬧事簽帳後離開,上訴人夥同伊(林亮雲)及「小宿」、「小容」,坐車在桃園市尋找被害人,於找到後上訴人、「小宿」等人,如何持刀砍被害人,又如何回中青俱樂部,收藏部分兇器供述甚詳,嗣於林亮雲被訴殺人案件之歷次偵查及審理時,亦均供述為被害人喝酒鬧事,上訴人有參與持刀砍殺無誤。又中青俱樂部負責人蔣志、承辦警員黃國明亦均結證:在中青俱樂部搜出開山刀、水手刀各一
把。兇案發生時在現場之證人李玲玲證稱:圍殺吳欽宗有四、五人,手上均有拿刀,並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調查時,證稱:「他(甲○○)有參與,他臉型稍胖,輪廓仍不變」(見上更㈠卷第三三頁背面),證人吳欽宗亦證稱:伊到華國戲院騎樓下,看到大約四個人從吳欽宗倒下處跑開(見相字卷第九頁背面),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伊於被害人離開後,一直留在俱樂部未離開,迄翌日才聽說被害人被殺死,因風聞林亮雲要拖伊,誣陷伊才逃避,林亮雲是被刑求,為逃避刑責而故意誣攀,證人李玲玲、吳火土並未指認或描述伊涉案云云,均係諉卸刑責之詞,為無可取,共犯林亮雲嗣於上訴人通緝到案後,在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係事後故為迴護,殊非可採,證人李玲玲稱被害人被害時,被害人之友人湯益民有看到一節,因住所不詳無從傳喚,且事隔十多年,認無繼續追查其新址之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對湯益民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無繼續查明其住址予以傳喚到庭之必要,此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得依其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共犯、證人之供述,縱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本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卷內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已在理由內說明取捨之依據,自非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未依卷內具體資料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