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借用原告所有 之營業用小客車B9798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與計程車 營運,雙方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牌照稅及燃料 費等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各項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04,132元,原告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代墊違規紅單與收據、滯納金明細、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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