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09號
TPSM,88,台上,309,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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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
  被   告 吳靜秋
        吳俊陽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吳靜秋吳俊陽係遭上訴人告訴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多項案件,有部分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後,出於懷疑或誤會上訴人有誣告其等詐欺等罪責之事實,而為申告,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靜秋吳俊陽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詞指摘未詳加調查事實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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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