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41號
TYDM,105,審易,324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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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 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前揭㈡㈣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前揭㈠㈢各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晚間某時許,因與劉宸均 同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共同友人之租屋處,見劉宸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門口,竟趁 劉宸均在睡覺之際,竊得劉宸均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承前竊盜犯意,於翌(6 )日上午11時 許,在上址門口,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 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0分 許,吳志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 與正光二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王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現場查獲照片、委託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以上開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而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由被害人之委託人領 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 ,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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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