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 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票載金額為新台 幣1,437,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 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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