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59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原名胡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6月30日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 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95年5月4日止共積欠417,084元未給付,上開金額 另應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