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59號
TPSM,88,台上,259,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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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已更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更名為翁蕙櫻)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其夫蔡欣憲名義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三一巷十九號千藝理髮廳招攬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三人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在上開理髮廳開標,約定開標時由會員書寫標單,填寫姓名,載明利息金額,由金額最高者得標;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連續在上址,於標單上偽簽未參加競標會員「陳茶」之署押,並書明利息各為六千七百元、七千五百元,資以偽造「陳茶」名義標單之私文書,先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陳有福、謝界元、張正聖顏金玉、簡徐新妹陳葉招治林清白曾秋娥楊益貴、陳月珠、張月西葉秀英葉榮妹黃林彩鳳林清棋徐嬌妹等人佯稱係由會員「陳茶」得標,復另向陳茶佯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二次交付活會會款予翁蕙櫻;計翁蕙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詐得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詐得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茶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形成心證,始得據以為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竟未依法調查即遽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陳茶」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互助會會款,無非以上開互助會約定開標時由參予競標之會員書寫標單載明利息金額並簽姓名,已經告訴人陳有福及會員張月西、謝界元、張正聖顏金玉、簡徐新妹洪素貞陳葉招治林清白曾秋娥楊益貴、陳月珠證實,並有互助會單可稽,以及上訴人填製之記事簿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茶標六七○○元,共0000000元」「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茶標七五○○元」,會員陳茶證稱伊未標取會款等情為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冒用陳茶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情事,並辯稱:其記事簿所載「茶標」,係因頂下其他會員之會二人次,而以自己名義標用,「茶」字乃指其原名之「茶」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姓名原為「甲○○」,其最後一字為「茶」,於上開標會時間,尚未更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頁);則上訴人所辯記事



簿記載「茶標」,係指以自己名義標用等情,能否謂為違背常情﹖就上開互助會約定、記事簿記載及證人陳茶證供所證明之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能否斷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陳茶」名義冒標會款﹖另依上訴人在偵查中未供述記事簿所載「茶標」,係指其以自己名義標用等情,及其就檢察官訊問「陳茶的會何人冒標的」答以「不知道」(見偵緝卷二五、二六頁),與其以蔡欣憲名義為會首外未以自己名義參加為會員等事實,能否據以推定上訴人確非以自己名義,而冒用「陳茶」名義製作利息標單標取會款﹖俱不無商榷研求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辯因頂下其他會員之會二人次,乃以自己名義標用,而在記事簿登載「茶標」云云,是否真實,即有進一步究明必要。而上訴人有無向會員頂下二人次之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究竟向到場之會員宣告何人得標﹖有無出示標單﹖標單上有無署押、填寫何人姓名﹖向開標時未到場之會員收取會款有無表示何人得標﹖俱與認定上訴人係因頂會而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抑或以自己名義製作或以「陳茶」名義偽造利息標單冒標會款,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以上開情事,推測上訴人冒用「陳茶」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而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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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