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54號
TPSM,88,台上,254,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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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監理處木柵檢驗場檢驗員,為圖利道生關係機構,於該機構之幼童車檢驗時,藉詞電腦故障,使該機構之車輛規避電腦檢驗程序,名義上改以目測方法檢驗,實際上却未予檢驗即通過,圖利該機構免支出修車費至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並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此部分之審判程序,難謂適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負責儀器檢驗(含煞車效能)、前輪定位試驗與排氣分析等項目,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詹俊修係負責一般檢驗者有別,則本件受檢之第一批二十七輛幼童車,縱有座椅改裝、車外標示幼稚園之名稱與登記者不同等違規情形,究與上訴人之職務有何關係﹖又上訴人就其負責檢驗之儀器檢驗、前輪定位試驗及排氣分析,若有原判決載稱之「寬予檢驗」(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或「名義上改為目測,以規避電腦檢驗程序,實際上則均未經檢驗,於道生機構所屬車隊駛經檢驗場所附近繞場一週後,逕予合格通過」(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三、四行)等情形,然該批受檢車輛之儀器(含煞車效能)、前輪定位及排氣,究有如何與規定不相符合之違規情形﹖此與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能否成立圖利罪,至有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予查明論斷,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依原判決之認定,道生機構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每輛受檢幼童車五百元之代價,向詹俊修行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道生機構所屬之二十七輛幼童車時,道生機構既尚未向詹俊修行賄,憑何證據及理由得以道生機構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每輛五百元之代價向詹俊



修行賄等情,推論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負責檢驗該二十七輛幼童車時與詹俊修共同圖利道生機構免支出修車費每輛「約」五百元,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置之不理,未予調查說明,率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即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減刑」;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三分之一計算,應減為一年四月,乃原判決竟減為一年,顯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㈤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乙○○部分是否確能成立圖利罪﹖抑或僅偽造文書部分成立犯罪﹖饒有研求餘地,尤應查明慎斷。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一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人甲○○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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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