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53號
TYDM,105,審易,285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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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敬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 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97年度毒偵 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採尿,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敬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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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