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止,將其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附近,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宗」之男子,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代號二十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光華加油站」旁,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粉末予羅財明(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每次數量一兩,價格為十六萬元,總計二十次,得款三百二十萬元,以資牟利。嗣經警方查獲煙毒犯馮民豐(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供出係向羅財明購買,乃依馮某之供述循線查獲羅財明。羅某於警局供認係向上訴人購得毒品。警方即責由羅某以前揭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海洛因。經上訴人允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毒品海洛因至約定交貨地點即「光華加油站」附近,欲交付與羅財明時,經在場埋伏之警員陳柏宏等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財明及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柏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呼叫器扣案為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供認其以每兩十一萬元之價格向「阿宗」販入海洛因,再以每兩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財明,顯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所辯伊未販賣海洛因,僅係帶羅某去向「阿宗」購買;以及抗辯伊於警訊時遭警察刑求各情,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販賣毒品罪。惟上訴人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之毒品)之刑度,雖仍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若處無期徒刑時,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僅「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同法第六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又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犯行,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販賣毒品既遂一罪論。因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呼叫器及販賣毒品所得三百二十萬元,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判決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上訴人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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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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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毒品海洛因粉末 │二包(已合成一袋),淨重卅六點八八公克│ │
│ │ │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六五,純質淨重卅二點│ │
│ │ │卅三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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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呼叫器(○五九七│一個 │ │
│ │六四七七○代號二│ │ │
│ │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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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 │ │
│ │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