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樂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懷澤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13元
,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另將繕本一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
院。
(三)檢附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對之若有所答辯,
並請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另將繕本一份逕送被告並
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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