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強盜犯行: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雲林縣東勢鄉○○○路○○○號王○○○之住宅,見王○○○獨自一人在廚房內,竟自王○○○之背後一手摀住王○○○之口鼻,一手掐住其頸部,並將王許靖美壓倒在地,出手毆打王○○○之頭部,使王○○○受有下巴擦裂傷、前胸挫傷合併瘀血、背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不能抗拒後,喝令王○○○將錢拿出來,王○○○迫不得已,自褲袋中取出部分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仍不滿足,另自行伸手至王○○○之褲袋內將其餘現金全部取出,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後逃逸,被告手上所戴之手錶一只則遺落在王○○○住處。被告得手後,將三千二百元花用一空。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二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雲林縣東勢鄉○○○路○○○號斜對面(無門牌號碼)顏天葉之住宅內,見顏天葉獨自一人在客廳看電視,即自背後掐住顏天葉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顏天葉不能抗拒後,喝令顏天葉將錢拿出來,顏天葉答稱沒有錢,被告竟出手毆打顏天葉之頭部欲逼其將錢交出來,顏天葉高喊救命,鄰人聞聲前來查看,被告見狀即逃離現場而強盜財物未遂。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告見雲林縣褒忠鄉○○路○○○號吳張秀琴所經營之麵攤已打烊,惟店門尚未關閉,且吳張秀琴獨自一人在廁所內,廁所門未上鎖,即擅自將廁所門打開闖入廁所內,吳張秀琴見狀要求被告別亂來,並欲走出廁所,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吳張秀琴之頭部,吳張秀琴因而暈眩跌倒在地,復因深夜僅伊一弱女子在場,無法抵抗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吳張秀琴不能抗拒後,喝令吳張秀琴將錢拿出來,吳張秀琴迫不得已將身上之現金一千八百元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一千八百元現金花用一空。㈣、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至雲林縣東勢鄉○○路○○號滿漢牛排館外,見成年女子丁○○(○○○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單獨一人在店內打烊,乃走進牛排館內佯詢是否還在營業,丁○○答稱已打烊,被告隨即衝上前一手掐住丁○○之頸部,一手剝開丁○○之手,丁○○奮力抵抗,惟因力量甚微而至不能抗拒遭被告壓倒在地,被告並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丁○○稱:不要出聲就不會殺妳等語,丁○○即點頭表示願意配合,詎被告隨即命令丁○○將鐵門關上,並著手強取丁○○身上之皮包,因丁○○誤認被告欲對之強姦,乃用力掙扎,因丁○○係將皮包斜背在肩上,被告用力拉扯,致丁○○無法抗拒,於拉扯時將丁○○身上所穿著之
圓領T恤上衣脫掉,使丁○○所背之皮包亦隨之掉落在地上,丁○○則趁隙將被告之腹部左側咬傷後,奮力逃出店門外,被告隨後追趕數步,因丁○○高聲呼救,被告始返回牛排館內,將其扯落掉於地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一千七百元及鑰匙一串等物)撿起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之被害人丁○○於第二次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固稱被告拉下其上衣,其逃出屋外後,未遭被告拉回店內云云(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然丁○○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則指稱:「歹徒便用手掐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後,叫我不要出聲就不會殺死我,我假裝附和歹徒的要求,他要我將鐵門拉下,並將我的皮包強行奪下(皮包內有貳仟元),我趁機逃離到店外並喊叫求救,該名歹徒並追到店外,將我拉進店內後,開始拉扯我的衣服,把我穿著的上衣扯下後,我又逃到店外喊救命,他才拿著我的皮包騎一部黑色機車離去。」等語,其所述如果無訛,被告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將逃至店外之被害人拉回並將其上衣強行扯下,是否能謂其無強姦之意圖,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理由壹之㈢並引丁○○上開不盡相符之先後供述,據以說明被告無強姦丁○○之犯行,已有可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許靖美於警訊時僅供稱:「我要對甲○○提出強盜告訴」,並未就被告侵入其住宅部分明確表示亦提出告訴,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是否已經合法告訴,未予釐清說明,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自有未合。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先後三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依法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均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㈣、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均已花用一空,另強盜丁○○所有之皮包一個、鑰匙一串均已遭被告丟棄於河溝內滅失,而認無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惟查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強盜丁○○所得之現金一千七百元及鑰匙一串、皮包一個等財物已費失,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已費失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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