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06號
TPSM,88,台上,206,199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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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一六九八三、一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豐漲(已判刑確定)係朋友,緣謝豐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上旬,因逃避債務,而斷斷續續至台中市○○路三九一號三樓三○二室上訴租住處與上訴人同住,二人因手頭拮据,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安眠藥注入飲料中供上訴人所認識之台中市寶儷珠寶店外務員鄭永星飲用之方法,並由上訴人以電話呼叫謝豐漲之呼叫器,再由謝豐漲於電話中佯裝欲購買珠寶之客戶,使鄭永星不疑,藉拖延時間讓安眠藥發揮藥效,俟鄭永星昏迷後再予強劫其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即於同月二十二日購備工具,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外出購妥注射針筒及安眠藥十粒,然後將安眠藥四粒置於白鐵盤磨成粉末,再混於液體中自光泉涼茶鋁箔包下方隱密處注入,而將之貯放於冰箱內備用,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上訴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約鄭永星與客戶見面,鄭永星乃騎SRE-二八六號機車,帶土黃色皮包,內裝約值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左右之珠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依約至上訴人上開租屋處,上訴人即以其租處0000000號電話呼叫000-000000號謝豐漲之呼叫器,由謝豐漲在電話中佯裝欲購買珠寶之客戶,上訴人並自冰箱內取出光泉涼茶招待鄭永星飲用,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時五十六分許,二次以電話呼叫000-000000號呼叫器佯裝催促謝豐漲前來,謝豐漲亦依計劃配合拖延,惟或因過於緊張,忙中有錯,而誤將未滲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給鄭永星飲用,致該飲料並未發生預期之安眠藥藥效,鄭永星則因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另與客戶游仁杉有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鄭永星聯絡,鄭永星即借上訴人之電話回電,已無暇再留該處等候;上訴人眼見鄭永星喝下飲料後毫無安眠藥之藥效,且即將離去,已無法按原計畫進行,竟超出其與謝豐漲原僅欲強盜財物之謀議範圍,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自冰箱取出尖刀(水果刀)一把,乘鄭永星面向牆壁打電話而未注意之際,潛行至鄭永星身後,突然出手往鄭永星致命部位之頸部猛刺一刀,鄭永星倒地後,上訴人又朝鄭永星頸部部位再刺二刀,鄭永星當場因前頸部銳器創一處,約一‧五×三公分深及氣管,左側頸部銳氣創二處,一約一‧七×六公分,深及皮下,另一約一‧七×一○公分,致氣管斷離,窒息死亡。上訴人旋強取鄭永星身上所有約值二百餘萬之鑽石等物,並以電話將其殺死鄭永星及鑽石已到手等情告知謝豐漲,復相約於當晚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名𡚱KTV酒店見面,將劫得之鑽石中約值二十餘萬元之碎鑽一小包分給謝豐漲,謝豐漲隨即將部分持往變賣得款六萬元,花用淨盡,其餘則經上訴人隨身帶至台灣南部花用,變賣其中部分,得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亦告用罄。嗣於同日晚上,鄭永星之老闆賴旭乙發覺鄭永星未回,透過同行蕭福文及謝豐漲,及請鎖匠至上訴人



前揭租屋處開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入內查看,發現鄭永星業已死亡,即向警報案,經警在上址扣得尖刀(水果刀)一把、鋁箔包空罐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白鐵盤一塊等物,並循線查知謝豐漲涉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將謝豐漲移由檢察官收押禁見後,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於台中市○○路與美村路交口查獲上訴人,並在其隨身皮帶夾層中取出前揭強劫所得尚未變賣部分、約值一百五十萬元之鑽石,另亦扣得謝豐漲尚未變賣之部分盜贓碎鑽一批,約值十餘萬元(上開扣得之鑽石及碎鑽均已發還被害人賴旭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其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難稱適法。原判決於理由三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殺人所用之物,扣案之白鐵盤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預備強劫財物所用之物,均應併予沒收云云,並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水果刀及白鐵盤為上訴人所有之物,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已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上述水果刀、白鐵盤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對卷內之贓物領據(見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五八頁)、被強劫財物清單(見偵字第一六八八一號卷第三五頁)各一份及證人蔡泰炎之訊問筆錄(見原審法院上重更㈢字卷第一○六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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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