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六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答辯狀聲請提示證物(警訊錄音帶及被害人林榮烈一案驗得指紋之首飾盒),傳訊證人林永昌、彭小玲,此等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全然不查,繼而做違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四項之強盜犯行坦白承認,與共犯游振旗、少年陳○鋒、陳○名等在警訊中供述情節,及被害人蕭文註、陳美玉、黃錦昌、郭家振、羅榮州、羅崇偉等在警訊指訴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按;另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六、九、十一、十二項之事實,分別經共犯卓志隆、游振旗、少年陳○鋒、陳○名在警訊、偵查均指述上訴人共同參與,在原審調查中,共犯卓志隆仍堅稱上訴人與其共犯該附表㈠編號九、十一、十二項之事實,並與被害人曾鴻德、鄭漢文、林仲文、蔡錦郎、陳木榮、鄭素蓮、黃建銘、林錕明、林鏗明、林正雄、林錫錄、林嘉洲、許淑惠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至於共犯陳○鋒、游振旗於警訊所供上訴人有參與該附表㈠編號五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廖耿賢、陳樣、林榮烈、蕭嘉財、蕭嘉事、蔡素嬌、張明棋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符合;又上訴人或與少年陳○鋒、卓志隆及綽號「阿皮」等不詳姓名男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以後之犯行,亦分據陳○鋒及卓志隆供述甚明,且其中附表㈠編號八被害人林榮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遭強盜,現場遺留首飾盒上採獲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上訴人之右環指指紋,有該局函附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作案工具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物品扣案,而該附表㈡編號八至十項、十六、十七項所列改造手槍、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為稽等諸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㈠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五至十二項之強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至八十七年二月初均在台北,且自同年十一月間即需持拐杖走路,不可能參與該八次犯行云云;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鋒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甲○○未參與附表㈠編號五之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分別指駁及說明。另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永昌以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至八十七年二月初均在台北,及傳訊被害人林榮烈事項,說明林永昌經傳拘無着,及無必要傳喚林榮烈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未盡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雖聲請原審傳訊其女友彭小玲,證明其每次被警借提,都會讓其打電話通知彭小玲前來相聚之情,但其於同年十月八日庭訊時,復說明彭小玲不知去向,捨棄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且縱有通知彭小玲前來相會其事,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強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予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永昌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至八十七年二月初均在台北之情,但林永昌經原審傳拘無着,嗣經向監所查詢亦無其人在監在所之資料,又上訴人在警訊中並無受刑求情事,亦據張金煌結證明確,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再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警訊錄音帶及被害人林榮烈被強盜後遺留之首飾盒,但對於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警方在該首飾盒採獲之上訴人指紋鑑定書,已予提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五頁),亦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