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心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 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瑪駿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美街街口為 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心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 癮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