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0636號
TPEV,95,北簡,40636,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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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鴻輝電器行即邱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均為新台幣 29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39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張,詎原告屆期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尚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2張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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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