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8號
TPSM,88,台上,18,199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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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素行不良,曾犯毀損、傷害、妨害兵役、竊盜及背信等罪前科,最後所犯背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上訴人甲○○犯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竟因乏錢應用,思以作案方法取款,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二人飲畢,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號(起訴書誤載為○○-○○○○號)藍色豐田牌自用小貨車,附載甲○○,沿嘉義縣嘉鹿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橋以東約七十公尺處時,見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瑜乘騎○○○-○○○號輕型機車附載陳○娟(起訴書認二女受性侵害,不宜揭露其身分姓名)在同向前方認四下無人,二女可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財物及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駛近以該小貨車前保險桿右角擦撞陳○瑜所騎機車,致陳女二人連同機車倒地,乙○○甲○○二人即刻持車上原置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一同下車,脅迫二女,並由乙○○甲○○抓住陳○娟強取其皮包一只,一同押上小貨車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陳○瑜見狀立即往前奔跑,乙○○二人隨即上車開駛小貨車緊追,並在追趕中接續二、三次以車身觸碰陳○瑜,陳女仍繼續奔跑,乙○○車停(由甲○○看守車上之陳○娟)下車,手持如手腕粗長形木棍追打陳○瑜身體數下,陳○瑜被追打跑至同村○○○三之一號住宅門前,躲入該屋前停放之轎車車前躺倒佯裝傷重已死,乙○○始罷手,致陳○瑜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各六×一公分、一×一公分,雙膝裂傷、擦傷各約八×十公分,右第三、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肘擦傷、右臀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旋即回上小貨車,駕該車載陳○娟往位於數公里外之同鄉下潭村八掌溪堤岸下便道(距菁寮橋約二、三百公尺處)停車,期能劫得更多財物,乃由乙○○揪住陳○娟之頭髮,強拉其下車,約走五十公尺之水泥路旁平台上(令甲○○乃留在車內)持刀逼令陳○娟交出身上其他錢財,並令脫下馬鞋、衣服以為搜尋,結果仍無發現其他財物始令陳女穿上衣物,旋就上開已強取之皮包一只發現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木質印章一枚、存摺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等物,即再逼問陳女有關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及其住所等事項,仍為陳女拒答而無果後,即持木棍毆擊陳女頭部成傷,陳女即昏迷倒地,無從抗拒,任由乙○○取走上開財物,乙○○旋駕車偕甲○○揚長而去,陳○娟醒後朝村家燈火沿田埂步行至鹿草鄉光華村○○○○○號鄧○從所營車店店前,騎一部沒上銷之舊腳踏車回家。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



乙○○甲○○二人仍駕駛上開小貨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與海通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小貨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瑜陳○娟自警局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時我與乙○○在水上縱貫路旁之麵攤喝完酒後,由乙○○駕○○-○○○○號藍色豐田牌自小貨車由南靖村往鹿草方向行駛,而至『麻豆店橋』時乙○○發現有兩名少女共乘一部機車,那時乙○○突然……擦撞那部……機車,致使那兩名少女人車倒地後,乙○○即刻下車抓住其中一名少女……把她交給我……我聽從乙○○指示把那名少女抓上車並加以控制,而乙○○……欲抓另一名少女時,那名少女立即逃跑……乙○○則一面追趕一面叫那名少女不要跑,直至我無法目視範圍約六、七分鐘左右,乙○○才又走回現場,並立即上車把陳○娟控制在我們兩人中間……把車子開走……到了一處非常偏僻的堤防下……乙○○立即用手抓住陳○娟的頭髮要陳○娟下車……並拿著那把西瓜刀押著陳○娟到堤防下的一處空地……乙○○就拿著那名少女的內衣褲和一只皮包和作案用的那西瓜刀和木棍上車……」(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又供稱:「我與乙○○犯此案……第一現場是在『○○○橋」用○○-○○○○號車側撞陳○娟陳○瑜共乘的那部……機車人車倒地,第二現場是乙○○追打陳○瑜及鹿草鄉下麻村○○○三-一號前處因我無目擊經過因此不知情,而第三現場是堤防下空地……」(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在警察局所講的都是事實……我與乙○○沒有恩怨」(見偵查卷第十頁)、「我當天有喝酒,本來在車上睡覺,是乙○○開車將騎機車的二名少女撞倒後我才醒過來,乙○○叫我下車並指示我抓其中少女陳○娟,並拿皮包,所以我下車之後就將陳○娟的皮包搶過來,我們並一起抓住少女陳○娟……我把陳○娟抓住後就把她押上車,乙○○就開車另外去追少女陳○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核與被害人陳○瑜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凌晨一點三十分(按應係二時許),我騎輕型機車後載陳○娟從嘉義往鹿草方向(行駛,在)下麻村○○○橋被二名男子駕車逼撞,並趁機搶走陳○娟的皮包,其中一名歹徒拿木棍打傷我……(歹徒駕駛)豐田牌深藍色的貨車,該貨車車牌號碼當時我沒有看到,不過在該車後面寫着斗大紅色字體TOYOTA……一名歹徒年紀較大皮膚黑,長得碩壯。另一名歹徒戴著眼鏡也比較胖。(車子)是年紀較大皮膚黑長得碩壯男子所駕駛的……打我的那名歹徒……(是)乙○○、印象比較不深刻,但那位甲○○就是戴眼鏡身材較胖的人,我能夠確定」(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們被撞後,我看到貨車上的二個人下車押住陳○娟並聽到陳○娟大叫我的皮包內沒有錢,我見情況不對就往前跑,那二人開貨車連續追撞我三次,每次我都倒地後爬起再繼續跑,一直跑到一戶人家門口,開車而沒有戴眼鏡的那人下車拿木棍打我,並說跑什麼,『叫你不要跑還跑,再跑就打死你』,我就裝死,他才開車離去」(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又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們機車倒地之後正爬起來,就看到被告兩人先後下車,其中甲○○先下車抓住陳○娟,並搶她掛在肩上的皮包,我看情況不對就先跑了,他們就開車追我……我跑到一戶人家門前之後,他們下車拿木棍打我,我躲在汽車旁邊,他打我頭和身體,我的手掌就是在擋時造成骨折……總共打我有幾十下……(該木棍是)一、兩公尺長之方型木棍,約有手腕那麼粗」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另被害人陳○娟於第一次警訊時即稱:那二個人開車跟隨我們後面行駛,快



到麻豆店橋時將我們的機車撞倒,而後跳下車將我押上他們的車,持刀押住我………我被拖下車毆打前,他們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又藉口說是否藏在長統鞋叫我脫,又藉口是否藏在衣服叫我脫下衣服,都沒有錢之後才叫我把衣服穿上,然後用棍子打我,我被打昏沈,醒來他們已不在,我沒有遭到強暴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嗣又指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與陳○瑜共乘………機車由嘉義往後堀村方向行駛,在○○○橋被一部………TOYOTA藍色自小貨車由後追撞,人車倒在路邊,車上二名歹徒下車,其中一名戴眼鏡持西瓜刀,二人將我捉上車,因陳○瑜跑掉,另一位沒有戴眼鏡開車子追撞陳○瑜陳○瑜一直跑喊救命,開車的那一位車停下,拿一支木棍追打陳○瑜,而後又回駕駛座開車離開,載往堤防邊,停車後開車者就捉住我頭髮,走到堤防下田埂叫我坐下,………乙○○手持木棍在我背後,問我存款多少及提款卡號碼………住何處。我答存款剩六佰多元皮包內都是零用錢,他不相信就用木棍打我頭部,而後我就暈倒………我………有向後堀派出所報案。只報傷害案,………皮包被戴眼鏡的搶走,內有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存款簿、學生證、現金約三佰元………帶(戴)眼鏡甲○○是持西瓜刀搶走我皮包的人,而且現穿的水藍色球鞋也是當天做案穿的鞋子。另一位未帶(戴)眼鏡乙○○是打傷我的那一位,而且他現穿的紅色拖鞋,也是做案時所穿的」(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人車倒地後,戴眼鏡的男子就下車搶走我的皮包,我就說皮包裏沒有錢,這時陳○瑜見情況不對就開始跑,乙○○甲○○就把我抬上車,由戴眼鏡的拿著刀子架在我脖子後方,叫我蹲在車上的車位前,然後他們就開車一直追撞陳○瑜,後來開車的人停車拿着棍子下去約五、六分鐘後再上車,並將車開到八掌溪堤岸邊,開車的人拉著我的頭髮將我拉下車並叫我坐在堤防之斜坡上,不准抬頭………戴眼鏡的人將刀與棍子拿下車交給開車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卅頁、卅一頁),又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國民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木質印章一顆………學生證一枚(按遺漏健保卡),放置在皮包內一起被搶,另外還有硬幣跟兩張五十元的紙鈔,至少有二百五十元,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均無歧異。又陳○瑜確受有頭部外傷二處各六×一公分、一×一公分、雙膝裂傷、擦傷各約八×十公分、右第三、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肘擦傷、右臀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四十七頁)。另陳○娟受有頭部外傷,其於受傷後所穿著之衣服二件,均有人血存在,血型均為A型與其血液型相符,有診斷書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一審卷五六、一四○頁)均足證明該二女於案發時有遭毆擊成傷,毫無庸疑。而本案二女被害時間係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歹徒行劫後即行逃逸,事隔二十六天即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上訴人等二人仍同車途經朴子市南通路與海通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車上置放之西瓜刀一把,乙○○迭承認該豐田牌藍色小貨車及該西瓜刀均為其所有,案發當日並未出借他人使用(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七頁)。而被害人陳○瑜陳○娟於案發當日(即七月四日)報警接受訊問時(即第一次訊問時),均一致供明案發地點為嘉義縣嘉鹿公路麻豆店橋以東約五十公尺處,與嗣甲○○獲案後帶警至現場所指認之地點相符(見警卷第一九頁),且據接受報案之警員魏振利於第一審證稱:七月四



日凌晨二、三時許,案外人李○棋行車該地處,發現有一機車倒地路邊,以為係車禍所生乃向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報案,伊即趕到現場,李○棋亦趕來,發現機車倒在路邊,沒有看見傷者……報案人說看見TOYOTA小貨車擦撞機車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並提出民眾報案紀錄影件附原審卷可按。復經原審傳據證人李○棋證稱:七月四日凌晨二點多,我由水上往鹿草方向行車,看到前面有一輛TOYOTA小貨車在追撞騎同一機車的二名少女,我以為他們是男女間關係,我超車過去時看不對,就以行動電話報警,我折回原地警察亦去了,當時TOYOTA小貨車已開走,只剩機車一輛倒地路旁,不見二少女,亦未見開貨車之人,但在機車旁散落之錢包、學生證等物為警帶去等語,並具結在卷(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核與二女於七月四日報警時所指撞倒其機車係「一部豐田牌(即TOYOTA)深藍色小貨車」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二、一一六頁)及甲○○於警局、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其偕乙○○作案,所駕車輛為TOYOTA小貨車等語,均相符合。依該車前後均記有紅色「TOYOTA」大字標示(見卷附該車照片),撞倒機車地點路旁亦有路燈一柱,該晚適為農曆五月十九日,一般深夜仍有月亮,對該車之特徵一見即明,該二被害少女及路過旁人一望而能記得係TOYOTA藍色小貨車,尚合常情而堪予採信,況陳○娟於翌日初訊時即供明那二名男子一名稍微胖,另一名戴眼鏡,而且戴眼鏡者都聽胖的話(按上訴人等二人均稍胖,然乙○○較胖些),此與甲○○在警局及偵查中所指犯罪過程均由乙○○主導,其聽命行事各情,均為一致,在在足以證明被害少女二人堅指本案係上訴人等二人駕藍色小貨車先撞倒二女之機車,再予毆打行劫財物之證詞,以及甲○○自白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參依被害人陳○娟於事後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補發存摺,有其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附原審卷、國民身分證及存摺附第一審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補發學生證,有台灣省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一份附原審卷可稽,況又有扣案西瓜刀一把在卷足稽,足徵該女自第二次警訊起堅詞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劫並非虛妄。被害人陳○娟係弱小少女,遭上訴人等駕車追撞、持木棍毆打,以西瓜刀挾持,顯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至上述在倒地機車旁之錢包證物,原係陳○瑜放置坐墊下,應係因機車被撞車倒地時彈出散落機車旁,由警察携回派出所後已依證件上之住所,通知由陳○瑜領回完畢,已據陳○瑜及警員魏振利二人一致供明(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七六、二五五頁),此部分之財物,未為上訴人等發現而劫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警員林蘭勳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沒有(刑求),宋先生(指被告甲○○)的筆錄是另外一位警員問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甲○○警訊筆錄之警員張宗博亦到庭結證:「我是問甲○○的筆錄,他承認整個做案的過程……沒有(刑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又於原審前審調查中證稱:「他們同時都在,並分開訊問,甲○○先向主管陳述案情後,到現場看重要地點,再回來製作筆錄,筆錄是他自由陳述,我們沒有刑求他,且我們派出所沒有地下室,是被害人家屬帶被害人來指認,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並要打他,為避免他被打,所以帶他去後面的房間」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況同樣是被告又於同日在同一警所訊問,若警察欲刑求逼供,則警員亦可迫使乙○○自白犯行或任意製作其不利之筆錄,令其簽名,然事實上乙○○於警訊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筆錄均無不利之供詞記載,何能獨對甲○○刑求逼供,亦與情理有違。且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二次接受訊問均不曾抗辯遭受刑求,仍坦承參與本件犯罪,則其等所辯遭受刑求及畏懼借提刑求一節,尚難置信。又甲○○在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渠進看守所後並未向所方報告受刑求成傷之事,在看守所亦沒檢查其身體,自己吃鐵牛運功散等語,尤與常情有違,則此部分均查無足為其有利之證據,以資審認。再上訴人等雖均辯稱案發時並未到過現場,乙○○辯稱:「我在朴子市郊外的水溝抓魚苗……(有何人可以證明)我要慢慢想」,甲○○則稱:「我人在高雄我朋友那裏,名字不知道……沒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衡情,上訴人乙○○甲○○所涉為重刑之犯罪,性命攸關,苟有寃抑,在事隔五個月之久後,豈有尚要慢慢想不在場證明,暨未積極透過親朋好友查出其友人姓名、住所以供傳訊調查之理﹖再查,被害人陳○瑜陳○娟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警局報案時已一致指陳,伊二人共騎乘一輛機車,到了嘉鹿公路高速陸橋時如何為藍色小貨車撞倒,陳○瑜即遭追打,陳○娟即被抓押上該小貨車再駛往八掌溪堤岸旁遭脅迫脫衣,再遭毆打等情至詳,已如前述,雖警員對陳○娟訊以「有無搶你的錢,妳有否遭強暴」時,陳女答稱:我沒帶錢並沒搶我錢,……云云。然查陳○娟遭此戕害時,地處偏僻,又值深夜,隻身無援,心神難寧,自可理解,依其尚未滿十八歲少女,遽遭劫遭辱,不願輕易張揚,乃屬人情之常,故此項答語,係出於隱瞞,或心神未寧,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該女既確有遭劫持並被強取皮包一只,已如前述,即不得謂其指訴為虛妄而全部不足取。上訴人等所辯其等未至現場,未參與犯罪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強劫陳○娟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盜而強姦罪,尚有未洽,應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強姦部分不能成立);又強劫被害人陳○瑜部分,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又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娟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傷害被害人陳○瑜陳○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傷害被害人陳○瑜陳○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強盜及強盜未遂二罪係二人在同時地不分前後所為(撞倒機車後同時對二女着手為之),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既遂罪處斷。所犯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其等對被害人陳○瑜強盜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審判。上訴人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並審酌上訴人等素行均不良,深夜挾持弱小婦女置荒郊野外,持械脅迫毆打,並令少女脫衣光身,洗劫財物,手段卑鄙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又飾詞否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甲○○(累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復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乙○○所有,已為上訴人等所供認,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上訴人等劫得如附表所列之財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陳○娟,至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等將陳○娟押往八掌溪堤岸旁停車後,乙○○持刀脅迫陳女脫下衣物,交由甲○○持往車上放置,由乙○○強姦陳女得逞,因認上訴人等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強姦犯行,公訴人認此強姦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強劫財物罪為結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陳○瑜陳○娟在警訊所指及共同被告甲○○在警訊之供詞,及卷內其他資料,並無強劫陳○瑜財物未遂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陳○瑜財物未遂,並未記載其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因乏錢應用,思以作案方法取款,亦無證據,純屬臆測。又被害人陳○瑜已指稱其皮包原放置在機車座椅箱內等語,故機車旁之錢包、證件等物品應屬陳○娟所有,原審並未調查機車座椅箱內是否尚留有陳○瑜之物品,而卷內並無陳○娟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原審並未調查陳○娟前往就醫時有無出示健保卡,即認定陳○娟之皮包等物已由上訴人等強劫,並謂陳○瑜之錢包「可能因機車被撞倒地時彈出散落機車旁」,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瑜在第一審陳稱其機車只輕微擦損,則上訴人車保險桿所承受之撞擊力甚小,不足以產生如照片所示之脫落情形,是尚難以上訴人車前保險桿有脫落之情事作為認定上訴人曾駕車追撞被害人機車之依據,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作小貨車保險桿擦痕係案發時三年前撞到魚塭旁屋角所造成之抗辯,並未敍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陳○瑜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警訊時,先稱:「(這部深藍色自小貨車有何特徵﹖車牌號碼﹖)我只知有霧燈,其餘我不知道了」,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竟改口稱:「是豐田牌深藍色的貨車,該貨車車牌號碼我沒有看到,不過在該車後面寫著斗大紅色字體TOYOTA」,前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駕車在後追趕陳○瑜陳○瑜一直在車輛前方,豈能看見車輛後面有紅色TOYOTA字樣;另陳○娟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警訊時,僅稱歹徒持刀押人,並未指明刀是西瓜刀,乃事隔二十餘日後,陳○娟竟能在警局指認在上訴人車所起獲之西瓜刀即係上訴人作案用之西瓜刀,足證陳○瑜陳○娟二人嗣後之供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原審仍予採信,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上訴人已抗辯共同被告甲○○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刑求,原審並未向台灣嘉義看守所函查其與甲○○入所時身體檢查紀錄,並傳訊看守所內執行檢查其與甲○○身體之人員,以查明其與甲○○是否有被刑求,乃仍以承辦警員否認刑求,即認其所為刑求抗辯不足採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前後所述被害情節矛盾,有違常理,而被害人機車被撞倒地後,既有東西及錢包散落在旁,足見伊並無搶劫財物之意圖,否則豈有將散落之財物捨棄不取之理,又伊與他人並無財物糾紛,實無搶劫他人財物之理由,伊之警訊筆錄確出於刑求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駕車擦撞陳○瑜所騎機車,於陳



女二人連同機車倒地後,即由甲○○抓住陳○娟強取其皮包,並押上小貨車,上訴人等再繼續追趕奔逃之陳○瑜等情,並依據被害人陳○瑜陳○娟之指訴及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於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時,即係基於強劫財物之犯意,着手對陳○瑜陳○娟二人施強暴,此項認定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定陳○娟所述附表財物被劫之事實均屬實情之理由,並說明在機車倒地現場所散落之錢包,係屬陳○瑜之物,於案發當日已由警員魏振利按證件上之住所通知陳○瑜領回,已據陳○瑜魏振利一致供明,原判決要無理由不備可言。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再就陳○娟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時有無出示健保卡之情事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之指述,及上訴人甲○○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等確駕駛車牌號碼00-○○○○號藍色豐田牌自用小貨車犯案,並說明上訴人乙○○所作包括「上開小貨車保險桿擦痕,係於三年前撞到漁塭旁屋角造成的」云云在內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難指摘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等之小貨車先行撞倒陳○瑜之機車,並於追趕陳○瑜中,曾接續二、三次以車身觸碰陳女,則陳女自有機會見及上訴人等小貨車車身後面之紅色TOYOTA字體,另陳○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警局指認小貨車上被查獲之西瓜刀,即係上訴人等犯案所用之西瓜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害人二人所述被害情節,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被害人等前後所述細節縱未完全一致,然原判決本於採證自由原則,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強盜犯行,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等抗辯甲○○於警訊被刑求一節,原審已傳訊製作甲○○警訊筆錄之警員張宗博,據張員稱並無刑求之事,且甲○○在偵查中,非但未曾抗辯刑求,且又二次承認犯罪,而甲○○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其並未向看守所報告受刑求之事,看守所亦未檢查其身體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則上訴人等所辯甲○○在警訊遭受刑求云云,即難置信,原審縱未再函台灣嘉義看守所查明甲○○於入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而作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被害人: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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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劫 財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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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皮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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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⒊ │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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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存摺一本 │
├──┼─────────────┤
│ ⒌ │學生證一張 │
├──┼─────────────┤
│ ⒍ │木質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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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