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0521號
TPEV,95,北簡,40521,200610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213CP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於有爭議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簽定上 開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參加寄行營運,原告則 以其所有之車號213CP營業用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提供被 告使用,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且積欠服 務費共計新台幣156,176元,原告雖以寄發存信函之方式向 被告催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否則將依約終止上開契約關係,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 執照。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開契約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