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佳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069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件影本為證 ,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新臺幣)
一 台北市第 95.06.19 EZ0000000 000,000 95.07.31 一信用合
作社
二 同上 95.07.17 EZ0000000 000,000 95.07.31三 同上 95.07.29 EZ0000000 000,000 9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