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樂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96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情趣商品自動 販賣機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向原告訂購型號ZV-200販賣機 200台,總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於 上開買賣契約簽約時已支付訂金三成 ,即300,000元,於原 告交付102台販賣機後,再度給付350,000元價款,上開販賣 機係雙方經由圖面及樣品機之確認後,由原告依此規格所製 作,除已完成剩下之98台販賣機,並配合被告之意見進行數 次修改 ,且將被告95年2月13日全商字第950201號函中所指 販賣機件故障瑕疵之部分,修復必排除所有之故障情形,原 告更就販賣機易遭受人為破壞之情形,提出相關之對策及完 成具有防止人為破壞功能之實驗機型,原告已完成販賣機之 製造及修復,並多次以電話聯絡暨催促被告交貨事宜,詎被
告未有所回應 ,迄今尚積欠350,000元,並應給付自訴狀繕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情趣商品自動販 賣機買賣契約書、OTONA情趣販賣機驗收標準 、被告函及律 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