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5
8 號、第1553號、第1554號、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梆被訴之本件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7 分許 ,與于佳卉、陳晏茹(上開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通信 行),先由王健梆持無法兌現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 (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8, 000 元)1 張,向震旦通信行之中華店店員呂香穎、告訴人 侯姿君購買三星S6行動電話1 支、IPHONE6 行動電話3 支, 而後由陳晏茹及于佳卉陪同呂香穎前往郵局兌領支票,致侯 姿君誤信支票應可兌現,而任由王健梆將前開行動電話取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惟查,上揭被告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38號追加起訴,並 於105 年1 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 7 號、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該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可憑,是二案之犯罪事實既胥 相一致,則「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之其餘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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