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28號
TPSM,88,台上,128,199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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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三三○巷二二號二樓經營代書業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受楊焜耀、陳秀蘭夫妻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借款客戶已清償所借款項,且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竟將客戶施正豐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林淑麗之二百萬元,王清和之七十萬元,未交還楊焜耀夫婦,予以侵占轉借陳永盛。又將持有夏有德清償之二百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陳秀蘭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客戶已清償款項侵占後轉借他人之證據方法,然查陳秀蘭當時係供陳:「……甲○○將錢轉借給他人,有付利息,也有告訴我們……」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陳秀蘭係供稱未同意上訴人將客戶清償之款項轉借他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分別提出有關施正豐林淑麗借款之相關資料,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庭呈原審法院之借款資料明細表及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並認上訴人係畏罪情虛不敢提出(見判決理由一-㈢),殊屬違誤。㈡告訴人陳秀蘭既已陳明曾將金錢委託上訴人轉借他人並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嗣又與其夫楊焜耀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向原審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狀稱:「客戶施正豐五十萬元之借款到期清償,告訴人雖表示要收回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不願再貸放,然被告要求再轉借給陳永盛,並願付利息,告訴人無奈只好同意」「另客戶林淑麗二○○萬元,王清和七○萬元,借款到期清償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將上開二筆款項交還告訴人,亦要求告訴人轉借陳永盛,再加上上開所有借款之利息七○萬元,合計共三百四十萬元,亦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發借據乙紙作為擔保」(見上訴卷第二十六頁),則告訴人既於上訴人收回客戶施正豐清償之五十萬元、林淑麗之二百萬元、王清和之七十萬元後,同意上訴人將之轉借陳永盛,並收取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足認告訴人事前已同意轉借至灼。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人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款項侵占後,再轉借陳永盛,其採證自難謂為適法。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就借款人夏有德清償二百萬元部分,未再調查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遽認上訴人曾侵占上開款項,亦難謂為合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



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尤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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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