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
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意圖供強劫之用,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手槍、尖刀、頭套、手套及番刀、電擊棒等物,並向(綽號)「萬益」者借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即無故持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並強姦張○○、蔡○○,所得財物,除林○珀、張○村、洪○惠、林○井領回外,其餘或經典當,或經變賣花用罄盡或予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於附表甲編號⑴載稱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乙編號⑵之尖刀一把,侵入台中市○○○○街○○○號強盜強姦,然原判決附表乙編號⑵係記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致事實相互矛盾,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證人朱○守於警訊供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我去上班,該不詳歹徒(指上訴人)不知用何方法闖進我家直接上二樓,先到我房間搶得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後該歹徒就持一把尖刀進入我母親房間,就叫我母親不許動,也不許叫,然後就將我母親雙手反綁並打胸部一拳,隨後開始翻箱倒櫃,搶得四萬餘元」(警一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拿取二萬餘元時,係在對朱○守之母親實施強暴致其不能抗拒之前,乃原判決於附表甲編號⑸竟載稱上訴人綑綁朱○守母親後,各劫得四萬餘元及二萬餘元等情,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侵入朱○守住宅之初,究係自始即具強盜之犯意而侵入﹖抑以竊盜之犯意侵入,竊取二萬餘元後,發現朱○守之母親在家,始升高犯意而強劫﹖實情究竟如何﹖自有查明慎斷之必要。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強盜所得財物,除經林○珀、張○村領回小客車,林○珀領回K金寶玉戒指一只、美金五百七十元、日幣二十元、新台幣六百九十三元,洪○惠領回遙控器一只、汽車、拐杖
鎖鑰匙各一支,林○井之妻江○娥領回玉鐲一只外,其餘財物或經典當,變賣花用罄盡,或予丟棄,支票則點火燒燬而不存,於判決理由亦謂除經被害人領回部分毋庸諭知發還,其他部分牟○鳳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已經上訴人丟棄,蔡○芳之支票一張已經燒燬外,均經上訴人花用罄盡而費失,亦無從諭知發還等情,但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
法官魏新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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