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係以林簡寶珠等樁腳向那些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起訴書全然未予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原審又無從調查認定,且詹裕仁亦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係還款之用,並非用以賄選,自難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因之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起訴書記載:「甲○○係前立法委員詹裕仁選舉服務處會計,乙○○則為同服務處專員,民國八十四年間,詹裕仁經國民黨提名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決定買票競選,甲○○既掌理選舉各會計事務,乙○○亦處理選舉各項事宜,均知其情,竟與詹裕仁(詹裕仁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交蘇雅堂(蘇雅堂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千元券九十萬元,五百元券三十萬元,共現鈔一百二十萬元,於是日過中午,攜至林簡寶珠住處,交給林簡寶珠供其賄選(林簡寶珠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亦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見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卷起訴書),原判決對上開攜款交付林簡寶珠為詹裕仁買票賄選部分未予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六),詹裕仁為交付行賄餘款,乃由甲○○到汐止鎮農會自詹裕仁帳戶領取現金二千萬元,連同前餘額四百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週末半天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時,遂行兌換鉅額五百元券洗錢以之賄選,經聯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相關人員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分左右,由乙○○與王杉雄(王杉雄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另行偵辦)各攜一手提袋內裝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在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五百元券,帶回汐止鎮,由詹裕仁指派蘇雅堂等,攜款到台北縣各鄉鎮分送各樁腳買票賄選,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詹裕仁、蘇雅堂、林簡寶珠因此被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詹裕仁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原審審理中,已在起訴書中說明,且林簡寶珠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向周金全、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周春成、江金絨、李麗芬、王炎、賴進興等買票賄選,復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書載述綦詳(見一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七、二八頁),能否謂原起訴書對林簡寶珠等樁腳係向那些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全然未予認定,原審亦無從調查﹖不無研求之餘地。㈢賄選乃不名譽之犯罪行為,非親信無法參與,被告等擔任詹裕仁服務處之會計或專員,受託提領二千萬元鉅款,為便於買票(每票五百元),且於銀行停止營業時間攜二千四百萬元之千元券兌換
同額之五百元券,如非長期受詹裕仁之高度信任,何敢委此重任。詹裕仁又迄無法供出上開鉅款係欲清償何人之債務。被告等辯謂不知情,尤堪值疑。原審未根究明白,顯然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