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係台北縣瑞芳鎮番仔澳漁港籍「合順興號」漁船之船東(名義人為林麗香),丁○○兼船長,乙○○兼船員,二人與擔任船員之上訴人丙○○(丁○○之弟)、甲○○(乙○○之連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第一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港,二十七日入港;第二次七月三日出港,九日入港;第三次七月十五日出港,八月四日入港),連續三次自台北縣番仔澳漁港出發,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之同意直接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其中二次並以在海上接駁之方式,將大陸偷渡犯自大陸不知名船舶上接駁,先後非法載運大陸人民吳卓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鄭禎標、林道惠(均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陳孔希、李開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等人進入台灣基隆附近海域,並安排偷渡上岸,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經警分別查獲,上開大陸偷渡客供出案情等情。係以大陸人民吳卓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鄭禎標、林道惠(均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陳孔希、李開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係搭乘合順興漁船來台被查獲,迭據證人即大陸人民吳卓標、鄭禎標、林道惠、陳孔希、李開健(審理中已遣返大陸)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且對上訴人等四人之船員證及口卡上照片及搭乘之合順興漁船指認無訛。而由大陸平潭縣至台灣,該船之航程約十五小時,該大陸人民與上訴人等在船上相處生活,應無誤認之理。又上開大陸人民與上訴人等四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誣陷之理。上訴人等委於前開時間搭乘該漁船出入港口,復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報告單附卷可考。是大陸人民吳卓標等人之指認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且查合順興漁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丁○○、乙○○買受,有漁船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該船為三十六噸、三百多馬力,有雷達、衛星導航儀等設備,業據證人即原船主林耀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該漁船並非「無堪航能力」之船舶,况上訴人等於買船後二個月內即密集出海,益證該船狀況良好。又依卷附之漁船進出港報告單所載,「合順興號」漁船之預訂航期分別為「二十五天、二十天、二十五天」,而依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載之進出港日期,除第三次航程為二十天外,其餘均未逾七天,顯見合順興號漁船所從事者,並非單純之捕魚工作,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一再辯稱:合順興號漁船至東引島附近抓螃蟹,因漁船故障駛進福建平潭縣修理,並非故意進入,亦未載運大陸人民來台,大陸人民指證不實,且捕獲螃蟹一上岸就被買走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徐景松、
曾顏順於原審雖證謂:曾向上訴人乙○○購買螃蟹云云,亦不足執為上訴人等未犯罪之證明。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林耀宗出海未能到庭,無續予傳喚重複調查之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丁○○、乙○○、甲○○、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又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上訴人等先後三次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大陸地區及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訴人丁○○、乙○○、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其中上訴人丁○○雖曾犯同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然本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在執行該案之前,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判處上訴人丁○○、乙○○各有期徒刑拾月;丙○○、甲○○各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任何之限制,本件自大陸偷渡抵台之證人吳卓標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原審本於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其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難謂與採證法則有違。又上訴人等所提由大陸地區台灣同胞接待站及個人出具之修船證明及估價單影本,其所載內容及修船日期均無從證明與原判決認定之航次有關,不能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仍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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