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六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 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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