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38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丙○○原名林昰錞
乙○○原名呂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8日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3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被告丙○○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被告乙○○之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 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94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222,638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被告丙○○ 於94年3月30日又領用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應於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8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丙○○至94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149,54 4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被告丙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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