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6723號
TPEV,95,北簡,36723,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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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72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7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憲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 分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1.67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4.77計算(原告請求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313),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攤還本息 ,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5,0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廣憲有 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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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