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6673號
TPEV,95,北簡,36673,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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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66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甲○○
被   告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2日 ,號碼P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60,260元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受款人未載之支票乙 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 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1,660,26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26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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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