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慶男
被 告 乙○○
丙○○
臺北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8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3萬元,借 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繳款方式為自借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 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5年1月19日後 即拒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 金138,0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 約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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