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3829號
TPEV,95,北簡,33829,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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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即永青科技室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84之33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得標教育部國教司第一 科國民教育網站建置管理及各項工程計畫執行進度管理案, 被告應支付原告93年6月、7月、8月之服務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96,972元,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2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93年6月、7月、8月服務費,係因原 告違約在先,違反兩造間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且積欠派 遣人員服務費,被告依契約第15條第2款扣款,直到原告改 善為止;被告已依執行命令,於95年7月10日將債權金額暨 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支付債權人即訴外人林玟如。縱 若有餘款,亦屬依契約第15條第2款所定罰款之扣款。被告 已無任何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於92年11月14日得標教育部國教司第一科國民教育網 站建置管理及各項工程計畫執行進度管理案,兩造並簽訂教 育部國教司第一科國民教育網站建置管理及各項工程計畫執 行進度管理契約書,依約原告93年6月、7月、8月之服務費 為共計96,97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教育部國教司第一科國民教育網站建置管理及各 項工程計畫執行進度管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40頁、第51至57頁),堪信為真實。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 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查原告積欠林玟如薪資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林玟如96,045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7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 100頁、第101至102頁)。
林玟如於94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又於95年 5月4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先於同年月10日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 告等人向債務人清償,本院復於同年6月16日發移轉命令, 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在96,045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範圍內移 轉於林玟如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57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4至107頁)。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既因移轉命令已移轉於債 權人林玟如,原告即喪失其債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972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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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